中国古代法制史话 - xp1024.com
《中国古代法制史话》


第一章 开创篇——夏商西周的法律制度 第一节 “神兽决狱”的传说

在原始社会,没有国家,也没有法律。氏族和部落内部的社会成员之间的各种社会关系,是靠不成文的习惯来调整的。这些习惯是人们在长期共同劳动、共同生活中形成的,它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如祭祀祖先、平均分配共同劳动成果、选举氏族或部落首领以及防御外来的侵略,保护本氏族成员的利益不受侵犯等等。这些习惯具有约束力,一切氏族成员都必须遵守,违犯了它也要受到惩罚。中国古代文献上记载:“神农无制令而民从”,说明在古代氏族社会,并没有后世的法律、法令一类东西,但民众都服从、拥护他们的首领神农氏。

相传部落联盟的杰出首领舜,任用皋陶〔gaoyao高尧〕为司法官。皋陶执法公平,正直无私,深受人们的爱戴。他断案时,依靠一头名叫獬豸〔xiezhi谢致〕的神兽来判断是非曲直。这个神兽既像羊,又像麒麟,浑身是油光闪亮的青毛,头上长一只锋利无比的触角。后人称它为“独角兽”。这个神兽能识别人间的罪行,在人们争讼时,将触角往理亏的不法者触去,是非曲直,一触便知分晓。这就是“神兽决狱”的神话传说。

其实,传说中的“神兽”,是原始社会人们的一种图腾崇拜,用它来维护氏族社会的共同传统和习俗。由于原始社会的人们对自身的智慧和力量还没有认识,便把分辨是非曲直和惩罚不轨行为,统统看作是神的意志和神的决断。“神兽决狱”的故事,大概是后人按照司法审判的情况添加进去的,用来告诫人们要守法,否则将由它的决断而受到惩罚。

“神兽决狱”的传说,在仓颉〔jie结〕创造古“法”字“灋”时,被融化进去了。对这个古法字,《说文》解释说,灋,从水旁,有“平之如水”、均平、公正、不偏不倚的意思。“廌〔zhi致〕”,就是神兽獬豸,即独角兽,它性知有罪,有罪则触,无罪则不去触。触到不直的人和事,去之。所以,灋的右下边是“去”字。“法”字的字面含义就有公正地辨明和处理是非曲直,限制、约束人们行为、表示正义审判的意思。可见,“灋”字是古代“神兽决狱”的象形字,它恰当地表达了人们要求伸张正义,铲除人间不平的美好愿望。

第一章 开创篇——夏商西周的法律制度 第二节 夏礼——夏王朝的大法

礼,是中国古代社会意识形态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基本的社会规范,也是中国奴隶制国家的主要法律形式之一,是不成文的习惯法。

中国原始社会末期,形成了以父系血缘氏族为主体的农耕社会,这时产生了许多原始习俗。例如,氏族中的父权独尊,以丈夫奴役妻子为基础的一夫一妻制,以膜拜神灵保佑丰收为目的的祭祀制度,等等。进入阶级社会以后,古老的原始习俗中,凡是有利于巩固奴隶主阶级统治的,进一步得到完善和补充,使其更加规范化,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执行。这种不成文的习惯法,通称为“礼”。

由于这些“礼”是不成文的,加上世代更迭变迁,社会动乱,已无法考证了。但是,孔子在中说,他对夏礼和殷礼都能够讲出来,可惜无法从文化典籍中加以证实了。孔子的话说明,历史上确实有过夏礼,它同后世的殷礼、周礼是一脉相承的,都是奴隶主阶级治国安邦的大法。

夏的礼制,无论从内容和形式上都以神为核心。夏奴隶主对天神极为敬畏,经常举行隆重的祭祀,无论是国家大事和个人生活小事,都要通过巫师占卜,向天神“请示”。一切都借天的名义行事。王位是天授予的,称为“天命”;军事征伐称为“天讨”;惩罚犯罪称为“天罚”。夏是典型的神权法时代。

第一章 开创篇——夏商西周的法律制度 第三节 “夏有乱政,而作禹刑”

相传禹继尧舜之后建立了夏朝。夏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奴隶制国家。代表奴隶主阶级的夏王,发布各种命令,当时叫诰、训、誓等。这些都是夏朝法律的表现形式。例如,《尚书·甘誓》记载,夏后启准备讨伐有扈氏时,在“甘”这个地方(今陕西省户县西南)发布战争动员令,史称为“甘誓”。这个动员令说,有扈氏犯了不敬上天和不重用大臣的罪行,引起天怒人怨,现在我奉上天的意志对他进行惩罚。接着,他命令士兵们要勇敢打仗,表现好的在先朝神位面前给予赏赐,不奉行命令的,在社神(祭祀土地的神坛)面前予以惩罚,变为奴隶或杀掉。这种命令就是夏朝的一种法律形式。

刑,是夏朝法律的另一种形式。刑的起源同战争有关。刑起于兵,兵刑同源。原始社会时,氏族、部落之间常常发生武力冲突,在战争中捉到的俘虏一般是杀死了事。当时杀死俘虏的手段是很残酷的,有割耳、截鼻子、挖眼睛、断手足、斩颈、剖心等等,这是原始人的习惯。进入阶级社会后,社会生产力提高了,俘虏不再杀死,而是驱赶他们去劳动,成为奴隶。奴隶主对奴隶握有生杀大权。这样,杀害俘虏所用的种种残酷手段统统以“刑”的形式加到奴隶们的头上。后来,对非奴隶的其他社会成员的违法行为也处刑了。所以,早期古代的“刑”字,既有惩罚犯罪的意思,又作为一般意义上的“法”字使用。

夏代法律在古文献称“禹刑”。《左传·昭公六年》:“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其实,以“禹刑”来称呼夏朝法律,是表示对开国君主和杰出祖先禹的崇敬和怀念。西汉的《尚书大传》中有“夏刑三千条”的说法。东汉郑玄为《周礼》作注解时也说夏代的刑法,有死刑200条,宮刑(毁坏生殖器)500条,膑〔bin鬓〕刑(凿去膝盖骨)300条,劓〔yi易〕刑(割掉鼻子)1000条,墨刑(在犯人面上或额上刺刻并涂墨)1000条,加起来共3000条。这些都是后人的追述,只能作为参考了。

据《左传·昭公十四年》引《夏书》说,著名司法官皋陶制定刑法时,规定了“昏墨贼”三种罪。“昏”,是掠夺的意思,相当于今天的强盗罪;“墨”,是不洁的意思,相当于今天的贪污罪;“贼”,是相当于今天的杀人罪。凡犯这三种罪的都处死刑。此外,还有不孝罪。夏代血缘关系有很强的约束力。《孝经》中说:“罪莫大于不孝”,说明不孝罪是一种重罪。

夏代已经有被称为“五刑”的刑罚。这五种刑罚就是墨、劓、剕〔fei废〕、宫、大辟(杀)。

墨刑,又称黥〔qing晴〕刑,是在罪犯面部或额上刺刻后涂上墨的刑罚。

劓刑,是割掉鼻子的刑罚。

劓刑重于墨刑。剕刑,又称刖〔yue月〕刑,是锯断犯人的脚的刑罚。古时劓刑用刀,剕(刖)刑用锯。

宫刑,是割掉男犯人的生殖器,闭塞女犯人的生殖器官的刑罚,最初用来惩罚淫乱罪。

大辟,是杀头处死的刑罚。

相传上述五刑是禹继尧舜之后建立夏朝时创制的。

第一章 开创篇——夏商西周的法律制度 第四节 “商有乱政,而作汤刑”

商是中国第二个奴隶制王朝。商灭夏后,一方面沿用商部落的某些传统习俗,袭用夏朝法律;另一方面商王根据新情况颁布新的诰、训、谕、誓等命令,形成商朝的法律。

《左传·昭公六年》记载:“商有乱政,而作汤刑。”这里所说的“乱政”,主要是指当时奴隶和平民反对奴隶主阶级的斗争,而“汤刑”,并非全是商王成汤所作,而是商代法律的总称,是为了表示对商朝开国君主成汤的崇敬和怀念,取名为“汤刑”的。“汤刑”不仅全部沿用了“禹刑”中的五刑,还广泛实行族刑。《尚书·泰誓》中说:“罪人以族”,就是指一人有罪,其父母、兄弟、妻子都要处刑。有一条甲骨文记载着80人同时处刖刑。

商代的法律也已失传,从后世的文献可略知一二。据《尚书·伊训》记载,商朝吸取夏朝末代国王桀因贪财好色终致亡国的教训,制订了“官刑”。“官刑”是专门惩治犯有“三风十愆〔qian千〕”罪行的贪官污吏的特别刑法。所谓“三风”,指巫风、淫风、乱风。巫风,是日以继夜地恒舞于宫,酣歌于室。古代的舞与歌原本是神巫的事情。淫风,是贪货色,好游畋〔tian田〕。“乱风”,是狎侮圣人的语言,拒绝忠直人的规劝,疏远年老有德的人,亲近幼稚顽嚣的人。所谓“十愆”,是包括三风在内的10种罪过。如果贵族高官犯了这些罪,要取消他们的身份和特权。如果君王有这些行为,臣下不去帮助改正,要受到墨刑的惩罚。

商代除了沿用夏代的一些罪名,还增加了一些新罪名。《尚书·盘庚》中说:“乃有不吉不迪,颠越不恭,暂遇奸宄〔gui鬼〕,我乃劓殄〔tian舔〕之,无遗育。”这里就立了三种新罪名:一是“不吉不迪”罪,是指行为不善,不按商王指出的正道办事;二是“颠越不恭”罪,指狂妄放肆,不遵守法纪,不恭敬国王的行为;三是“暂遇奸宄”罪,暂是指欺诈,遇是指奸邪,在外作乱为奸,在内犯法为宄,也就是说,用欺诈、奸邪的手段,犯法作乱的行为。凡犯了这三种罪行的要处“劓殄”之刑,即不仅要杀死本人,还要把他的后代统统杀掉,不留“遗育”。

商代的刑罚以严酷著称,以死刑和肉刑为主刑。死刑有炮烙、醢〔hai海〕、脯、剖心、劓殄、戈伐等。肉刑则广泛使用夏代的墨、劓、剕、宫刑。

炮烙刑,据记载,是在一根横放着的大铜柱上涂上油脂,下边燃起旺旺的炭火,强迫犯人赤脚在铜柱上行走,犯人走不到几步就掉落到炭火中被活活烧死。

醢刑,是把人剁成肉酱。

脯刑,是把人割成一条条,晒成肉干。

剖心刑,是剖开人的胸膛,挖出心脏。《史记·殷本纪》记载商纣王“醢九侯”,“脯鄂侯”,“剖比干观其心”的事。九侯有一女儿送到纣王那里去当侍女。她不愿意过荒淫的生活,纣王便把她杀死了,并且把她的父亲九侯也处醢刑,剁成肉酱。鄂侯得知此事,怒斥了纣王的暴行。纣王便把鄂侯处了脯刑。比干是纣王的叔父,常常劝谏纣王,措辞严厉,纣王恼羞成怒,剜了比干的心。

劓殄刑,即族刑,是商代死刑中的最高刑。戈伐,是用戈杀头,即斩、戮。有一条甲骨文写着:“允戈伐二千六百五十六人”,记载了允这个奴隶主杀死2000多人的事实。

第一章 开创篇——夏商西周的法律制度 第五节 西周的《九刑》和《吕刑》

西周时,阶级矛盾更加尖锐,刑法制度更为发展,罪名和刑名更多了。其罪名有:放弑君王罪,违犯王命罪,不孝不友罪,暴乱罪,杀人罪,杀人劫财罪,窃盗拐骗奴隶罪,聚众饮酒罪,等等。

在刑罚方面,西周除沿用夏商时期的墨、劓、剕、宫、大辟五刑外,还增加四种刑罚,即流、赎、鞭、扑。流是流放,赎是用铜赎刑,鞭是用鞭子打,扑是用木板打。共有九种刑罚。有“周有乱政而作九刑”之说。《九刑》又称“刑书九篇”,是西周制定的成文刑书。

到西周中期,由于周穆王好大喜功,四出征伐、游玩,耗尽了周朝初期几十年的积蓄。为了掠夺财富,穆王命令司寇吕侯修订《九刑》,制作用铜赎刑的刑书,称为《吕刑》。它规定可以用黄铜赎五种刑罚。墨刑罚100锾〔huan环〕(古代铜货币单位,一锾重六两);劓刑加倍,即200锾;剕刑罚500锾;宫刑罚600锾,死刑罚1000锾。赎刑的制定,给中国古代刑罚制度增添了新的内容,不过,赎刑只是贵族的一种特权。

《吕刑》中除了有关赎刑的规定外,还规定了一系列刑事政策、刑罚原则、诉讼制度和法官责任等。

第一章 开创篇——夏商西周的法律制度 第六节 刑法和礼治的原则

奴隶主阶级在运用法和礼进行统治时总结出一些原则,从这些原则中可以看到社会的文明和进步。

《左传·襄公二十六年》引《夏书》说:“与其不辜,宁失不经。”“辜”是罪,“经”是常法。意思是说,宁可不按常法办,也不能错杀无辜的人。这个原则被后世所传颂。

《尚书·大禹谟》中说:“罚弗及嗣”;“宥过无大”;“刑故无小”;“罪疑惟轻”。这里提出了四个原则,即:施用刑罚限于本人,不株连子孙;过失犯罪虽然后果严重,也可以从宽;故意犯罪虽然轻微,也要加刑;犯罪情节有疑点的,处刑时要从轻。

《尚书·吕刑》中有:宽严适中;刑罚世轻世重;以情定罪;疑罪赦免等定罪量刑的原则。“宽严适中”是说定罪量刑要中正,不偏不倚,不轻不重,恰到好处。“刑罚世轻世重”,又叫时轻时重,是说适用刑罚要有灵活性,根据形势的变化而有所不同。“以情定罪”,是说犯了重罪,但属于过失,可以适用轻刑、减刑处罚;虽然犯的是轻罪,但如果是故意犯罪,则要适用重刑,加等处罚。“疑罪赦免”,是说对于疑难案件或一时搞不清楚的案件,要降级处分,或免予刑事处分。还有一条具体原则:“刑疑赦,从罚;罚疑赦,从免”,意思是说,处五刑有可疑者,可减等按“五罚”处理。“五罚”指出钱赎罪的五等:100锾、200锾、500锾、1000锾。如果按五罚处理仍有可疑者,则可予以赦免。

西周时还提出宗法伦理原则,“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明德慎罚”,“礼主刑辅”等原则。

西周统治者把父慈子孝、兄友弟恭、夫义妇顺等等宗法伦理道德看作维护统治秩序的基本规范,把违反宗法伦理的行为看作是严重犯罪,处以严厉的刑罚。例如,《周礼》规定:“凡杀其亲者,焚之。”在诉讼制度上也体现这一原则。例如,杀父之仇,不共戴天,因此,复仇被视为孝道而得到认可。按照《周礼》规定,要报仇的人,只要到有关官吏那里登记仇人的姓名,将仇人杀死便可以无罪。

所谓“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原则,是公开的奴隶主阶级特权法,具有鲜明的阶级性。“礼不下庶人”,是说礼主要用来调整奴隶主阶级内部关系,周礼中所规定的各种特权,只有奴隶主贵族有权享用,奴隶和平民都无权享受,不得僭越。如有越礼行为,便构成严重犯罪。这里不是说庶民不受礼的约束。在婚姻、丧祭等方面的礼仪,庶民也要遵守。“刑不上大夫”,是说刑法锋芒不是指向奴隶主贵族,3000条刑律,不设大夫犯罪的条目。当然,并不是说贵族犯罪不用刑罚。当贵族背离宗法制度,僭越礼仪,犯上作乱,犯了危及王室安全的重大罪行时,也要严厉惩处。在周代,违礼即违法,失礼要入刑。为了维护奴隶主阶级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对违礼的贵族也要加以刑罚制裁。不过,贵族在受刑罚制裁时享有种种特权。例如,死刑不公开执行,或让犯法贵族本人在隐秘处自杀;不处宫刑;受朝廷册封的贵族及其妻子,所谓“命夫命妇”,不必亲自到庭受审,可以派人代理,等等。在“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刑法基本原则指导下,奴隶主贵族和平民犯罪,实行同罪异罚的不平等对待。

所谓“明德慎罚”,是西周奴隶主阶级吸取商朝灭亡的教训提出的较为进步的法治原则。他们认识到光靠神权已不能维持和巩固政权,一味镇压也行不通,因此提出“明德慎罚”的原则。“明德”,指尚德,注重德教,对犯罪者要实行宽缓的政策,他们认为,有德者才能得天命,无德者必将失天命,导致亡国亡身。这是由“王权神授”的思想发展为“以德配天”的思想,有一定的进步意义。“慎罚”,是指对刑罚的适用要采取审慎的政策。例如,“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周礼·大司寇职》),就是说,要根据各地治乱的不同情况来决定采用刑罚的轻、重。又如,对疑难的案件,必须核实案情,做到判决有根据。实际上,“明德慎罚”就是教化和镇压相结合,实行软硬兼施的两手进行统治。

“礼主刑辅”,是西周统治者为预防犯罪提出的一条原则。他们认为,刑是消极的规范,作用在“禁于已然”,惩罚已经发生的犯罪;礼是积极的规范,作用在“禁于未然”,预防犯罪的发生。比如,大兴婚姻的礼仪,可以防止淫佚罪;实行丧葬的礼仪,可以防止不孝罪;大讲朝聘的礼仪,可以防止犯上作乱罪。周代的各项礼治原则,可以概括为礼主刑辅,以礼率刑。他们认为,按礼祭祀天地、祖先,在社会上施行礼教,叫有德。所以,礼主刑辅,也可称为德主刑辅。这条原则对后世的立法和整个古代法制、法律文化都产生了深刻影响。

第一章 开创篇——夏商西周的法律制度 第七节 西周民法的雏型

周代是农业社会,土地是最主要的生产资料。全国土地都属于周王所有,即“溥天之下,莫非王土”(《诗经·北山》)。王有制,也就是奴隶主国家所有制。虽然,周灭商后,周王“受民受疆土”,即把奴隶和土地分封给诸侯、大夫和士,让他们世代享用,但从法律上说,诸侯、大夫和士对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准买卖。《礼记·王制》说:“田里不鬻〔yu育〕。”鬻,出卖的意思,不鬻,就是不准买卖。

西周中期,随着社会生产力和商品经济的发展,土地开始作为买卖、赔偿和出租的对象,土地国有的制度被冲破了。

《卫盉〔he禾〕》铭记载,有一个名叫矩伯的人,用他所占有的田为代价,同管理毛皮的官员名叫裘卫的人,先后两次交换礼玉和皮币。第一次,矩伯用舍田十田换得值80朋的玉璋。朋是当时的货币单位。第二次用舍田三田换得赤色虎皮两张、牝鹿皮饰两件和文饰的蔽膝一副,价值20朋。这是土地买卖的例子。此外,《矢人盘》铭和《卫鼎(甲)》铭还记载了贵族用土地作赔偿和出租的例子。

在奴隶制时代,奴隶和牛马一样是奴隶主的私有财产,奴隶主对奴隶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可以任意买卖、转让、赠予、赔偿以至杀死。西周初期的《大盂鼎》铭记载,周康王一次赏赐给大奴隶主盂1700名奴隶。另一件西周中期的《曶〔hu忽〕鼎》铭记载,一个名叫曶的奴隶主用“匹马束丝”(一匹马加一束丝)买到五名奴隶。可见,奴隶可以买卖,而且价格非常低廉。又有一次,遇到荒年,一个叫匡季的奴隶主带人抢了另一个奴隶主曶的禾十秭〔zi子〕。曶告到上司东宫,要求赔偿。匡季起初答应以“五田四夫(奴隶)”赔偿损失,后来他赖账。最后,东宫判决匡季加倍赔偿。匡季不得已,用“田七田,人五夫”作了赔偿。

上述古籍记载的事例说明,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内容:所有权和债权,在西周时就已经出现,并且有一定的法律规范加以调整,出现了民法的雏形。

另外,今天经济生活中的契约,或称合同,在西周也已出现。契约是当事人双方(或数方)关于设立、变更、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西周时,买卖奴隶、牛马用的是“长券”,或称为“质”;买卖兵器、珍宝用的是“短券”,或称“剂”。“质剂”就是买卖的卷书,双方发生争议时,“质剂”便是决断的证据。“质剂”两书一札,一分为二,双方各执半札,是由官府设置,由质人(市场管理人员)替买卖双方制作的。债务契约的契券叫“傅别”。“傅”,是指附着约束的文书,即把债的内容写在契券上。“别”,是在简札中间写字,然后一分为二,双方各执半札,札上的文字为半文。质剂、傅别,都是契券,是用于买卖行为的凭证。

第一章 开创篇——夏商西周的法律制度 第八节 西周的婚姻制度

西周的婚姻制度继承夏商时的一夫一妻制,但在奴隶主贵族中盛行一夫多妻制。《礼记·昏义》记载,当时的国王,立六宫、三夫人、九嫔、二十七世妇、八十二御妻。而且,当时还有一种习俗叫做媵〔ying映〕嫁制,或称媵妾制,即妇女出嫁时,其妹妹和侄女从嫁到夫家的一种制度。

西周时,婚姻要合乎礼制的规定,才会被社会所承认。首先要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其次要按聘娶礼制,遵守“六礼”的习俗。“六礼”包括:纳采、问名、纳吉、纳币、请期、亲迎,是古代六道结婚程序:“纳采”,是男家请媒人到女家提亲,女家答应议婚后,男家备礼前去求婚。“问名”,是男家请媒人到女家问女方的名字和出生年月日,然后由父母到宗庙去求神问卜,求决于祖先鬼灵。“纳吉”,是男家卜得吉日良辰之后,准备礼品通知女家,正式缔结婚姻。“纳币”,又称“纳征”,是男方将聘礼或聘金送给女家,所谓“非受币不交不亲”,“无币不相见”,交了钱财才能成亲。“请期”,是男家选择好吉日定为婚期,备礼告知女家,求其同意。“亲迎”,是新郎亲自到女家迎娶。这种婚姻程序是包办强迫与买卖婚姻相结合的体现,充满浓厚的迷信色彩。

西周实行“同姓不婚”的原则。当时人们已认识到“男女同姓,其生不蕃”的道理。这一点有重要进步意义。恩格斯说过,凡限制血亲婚配的部落,“其发展一定要比那些依然把兄弟姐妹之间的结婚当作惯例和义务的部落更加迅速,更加完全”。

在离婚方面,西周已有“七去”的规定。妇女有不顺父母、无子、淫乱、嫉妒、恶疾、多言、窃盗这七种情况之一的,丈夫可以把她赶出家门。这个规定说明,离婚问题,取决于丈夫,主要取决于父母,妇女处于无权地位。

第一章 开创篇——夏商西周的法律制度 第九节 夏、商、西周的司法制度

夏代已有司法审判制度的雏型。夏王是全国最高的司法审判官。夏王以下,在中央设“大理”,协助夏王掌握司法审判权;在地方设“理”,又称“士”,审理地方管辖的各类案件。

商代,商王掌握全国最高司法审判权,中央设“司寇”,协助商王审理案件。地方设正、史等司法官吏,各地诸侯也分别掌管本地司法权。狱讼都自行处理,有重大案件须上报司寇复审。

夏、商时代司法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一样,虽然还很不完善、很简陋,而且详细情况已不可考,但已表明司法职能是国家职能不可缺少的一部分。

到西周时,司法机关比夏商时更完备些,各种职能机关都有较明确的分工。周天子是最高统治者,当然也是最高司法官。中央设大司寇,并已发展成为专门的司法机关,不再负有军事统兵的任务,另设司马专管军事。司寇掌管国都刑狱,维持京都治安,复审地方上交的案件,并主持刑事法令的制定和公布等事宜。司寇以下设“士师”、“青史”、“司刑”、“司刺”、“司圜”等官职,协助司寇具体处理刑事案件;又设“市师”、“贾市”,具体处理货物交易中的民事纠纷案;设“夏官”、“地官”,处理土地、婚姻案件。这种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和特点,分设不同的司法官加以管理的做法,比前代有较大进步。在地方,国都以外百里以内,称为国中,设司法官“乡士”;国都100里以外300里以内,称为郊,设司法官“遂士”。乡士和遂士负责掌管审理所辖范围的刑事案件。

商、西周已形成诉讼制度。

据史书记载,商代对重大案件从立案到审讯,要经过“三审”。正史司法官为一审,大司寇为二审,商王和三公为三审。在司法审判中开始注意事实,如有疑案,征求公众意见,公众仍怀疑,则宽大处理,所谓“众疑赦之”,就是这个意思。不过,商代崇尚神权,巫、史、祝、卜等掌管祭祀的官员在国家中享有显赫地位,他们也参与司法工作。那时盛行“神明裁判”,即用“神”的力量来审理案件。对诉讼双方进行各种考验,包括火、水等的考验。

西周的诉讼制度比商时更进一步,已有狱和讼即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的区别。“狱”,指刑事诉讼,即“告之以罪名者”;“折狱”,就是审理刑事案件。“讼”,指民事诉讼,即“以财货相告者”;“听讼”,就是审理民事案件。西周有路鼓和肺石等直诉制度。王宫门外设立路鼓或肺石,蒙冤者可以通过击鼓,使案情直诉到国王,或者在肺石旁站立三天,官吏要把案情上报,不报要治罪。这样加强了国王对司法审判的监督,后世封建统治者仿效这种做法,发展成为登闻鼓制度。

在诉讼中,西周比较注重原告和被告双方的供词,特别是被告的口供。没有被告的供词,一般不能最后定案。除口供外,有时还要人证和书证。例如,审理土地案件,要有地比和图等物证,审理财产纠纷案件,要有“质剂”和“傅别”等契券作为定案的根据。重大案件在起诉时要有诉状,要缴纳诉讼费“束矢”(100支箭)或钧金(30斤铜)。当事人一般要出庭,但轻案可以派人代理。大夫以上贵族可不亲自出庭,派亲属或子弟出庭。审讯时,“以五声听狱讼”,所谓“五听”,指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即对被告人的言词、声色、气息、听聆、眸子等方面表情进行观察。这是察颜观色的形而上学的审讯方法,它是长期审判实践经验的总结,把心理学运用到司法审判实践中去,比起夏商时的神明裁判、神断天罚,有很大进步,被后世的封建统治者所采用。

夏、商、西周时,以法官坐堂问案作为审判的主要方式,原告和被告席地相对而坐。西周时大夫以上的官僚贵族享有不必出庭的特权,同时还规定优待犯罪贵族的“八辟”的制度。到封建社会后期演化成为“八议”的制度。

西周时,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允许上诉。上诉期因距离远近而有别:国中一旬,郊二旬,都三月,邦国一年。上诉后司法官要对当事人的陈述进行核实,对证据进行勘验,做到“三刺”,即向群臣、群吏、老百姓三方面了解核实情况。如果司法官故意错判,要与违法犯罪者同罪同罚。

夏商周时已有监狱和监狱制度。夏代的监狱叫“圜土”,又称“夏台”。“圜土”是监牢的形象名称,是在地下挖成圆形的土牢,或在地上筑起圆形的土墙,用来囚禁俘虏和罪隶。据说,在夏朝都城阳翟“钧台”这个地方建造了中央监狱,曾囚禁过商族首领,即后来成为商王的成汤。

商代的监狱也叫圜土,有些土牢是在地下挖窖穴,上面盖上棚,并开有牖〔you友〕,类似今天的天窗,故又称“牖里”。《史记·殷本纪》说,商纣王曾把西伯,即后来的周文王囚禁在羑〔you友〕里(今河南汤阴县内)的监狱中。在各地普遍设置牖里,边境地区尤其多,可能与囚禁俘虏和用奴隶防守边境有关。商代的囚犯穿特制的衣服,用绳索系于身上,从事繁重的劳动。

西周广设监狱,除称圜土外,还称“灵台”、“稽留”、“犴〔an岸〕狱”,关押乞丐、流浪汉和其他轻微犯罪的人。监狱不仅是拘押惩办犯人的场所,而且还是依照奴隶主阶级的道德进行“聚教”的场所。周代设置专职官吏司圜,掌管监狱,对犯人加强管教、看守,还视罪行轻重,带上梏、拲〔gong拱〕、桎三种不同刑具,梏加在颈上,拲是“两手共一木”,加在手上,桎加在足上。对重罪犯人三种刑具同时使用,中罪犯人用梏、桎两种刑具,轻罪犯人只用梏。犯人白天强制劳动,夜晚囚禁在圜土。不许犯人与常人一样戴冠装饰,用这种方法对犯人羞辱。犯人经过强制劳动后不悔改的加以杀死;悔改的加以释放,但三年内不能享受常人的待遇。西周已比商代进步。在商代,受过刑的人,公家不畜。在西周,即使受过肉刑的人,还可以用。《周礼》中记载,受过墨刑的人,安排去守门;受过劓刑的人,让他去守关;受过宫刑的人,看守内院;受过刖刑的人,看守园地。

第二章 奠基篇——春秋战国秦汉时期的法律制度 第一节 公布成文法的斗争

春秋时期(公元前770—前476年),是中国奴隶社会向封建社会过渡的时期。这是一个大动荡、大变革的时代,公布成文法的斗争就是其中一个重要内容。

在奴隶制时代,法律不公布出来,这样奴隶主贵族可以任意断罪量刑。新兴地主阶级反对奴隶主贵族垄断法律,坚决要求把成文法律公布出来,以保护他们的私有财产权和其他权利。代表新兴地主阶级利益的法家,在百家争鸣中旗帜鲜明地发出了要求公布成文法的强烈呼喊。

公元前543年,郑国执政子产进行了一系列违反周礼而有利于封建化的政治经济改革。其一是改革田制,重新划分田界,明确各家的土地所有权,并把个体农户按五家为伍的方式编组起来,以加强对农民的控制;其二是重新确立国都内外上下尊卑的等级秩序,奖赏忠于职守和节俭奉公的贵族和官吏,打击骄横奢侈之徒;其三,过五年后,子产作“丘赋”,即以“丘”为单位,向土地所有者征收军赋,进一步肯定了土地所有权的合法性,加速了封建生产关系的发展;其四,公元前536年,子产为了适应新的封建制和整顿城乡秩序的需要把刑书铸在铁鼎上公诸于众,首先打破过去把刑书藏于官府的惯例,开创了公布成文法的先例,对其他诸侯国发生了很大影响。公元前513年,晋国大臣新兴地主阶级代表人物赵鞅和荀寅,带领军队在汝水旁边筑城,同时征收200多斤铁器铸造一个鼎,把范匄〔gai丐〕当政时制定的刑书铸在铁鼎上,公诸于世,谓之“铸刑鼎”。公元前501年,郑国大夫邓析把他起草的刑法,刻在竹简上,史称“竹刑”,也公布出来。邓析是代表新兴地主阶级利益的革新派,他第一个提出反对“礼治”,不满子产所铸刑书,私自编了一部更能适应新兴地主阶级要求的成文法。据《邓析子·转辞》记载,邓析曾提出“事断于法”的主张,这正是后来法家反对“礼治”,主张“法治”的要求。邓析除编“竹刑”外,还私家招收门徒,传授法律知识与诉讼方法,并帮助他人打官司,颇有古代律师的样子,是中国法制史上的创举。在邓析的倡导和鼓吹下,郑国兴起一股革新浪潮,给新老贵族的统治造成严重威胁。郑国执政驷歂〔喘〕因而杀了邓析,但由于邓析的“竹刑”符合时代要求,不得不仍用他的“竹刑”。这说明邓析的法制主张是势在必行。

成文法的公布,冲击了奴隶主贵族的特权,因而遭到守旧势力的强烈反对。晋国大臣、奴隶主贵族叔向,写信给子产说:“从前我对您抱有希望,现在一切都完了。先王权衡事情的轻重来决定刑罚,不制定刑法,就是怕老百姓产生争讼之心,旧传统、旧制度是不能改变的。公布了成文法,改变以往的旧制,老百姓知道了法律,便不敬重上司了,人人都有相争之心,都引用法律作根据来为自己辩解,而且侥幸得到成功,要想统治老百姓就很难了。”还说:“老百姓拋弃礼仪而引证刑书,一字一句都要争个明白,犯法的案件就会多起来,贿赂到处通行,恐怕在你活着的时候,郑国就要衰败了。”孔子也发出“民在鼎矣,何以尊贵,贵贱无序,何以为国”的感叹。意思是说,抛弃法度,铸造刑鼎,民众只是关心鼎上的法律条文,还会尊敬地位高的人吗?地位高的人,又靠什么来守住他们的地位和财产!尊卑贵贱的秩序,一旦被打乱,怎能治理一个国家呢?子产在给叔向的回信中十分冷静地回答说:“我没有才能,不能考虑到那么长远,我是以此来挽救当代人的。”仍然坚持他的主张和做法。

公布成文法的斗争,实质上是新旧势力争夺统治权的斗争。成文法的公布,是新兴地主阶级在这场斗争中取得的一项重要成果,在中国法制史上变奴隶制法制为封建制法制揭开了新的一页。

第二章 奠基篇——春秋战国秦汉时期的法律制度 第二节 李悝著《法经》,封建法典之祖

战国时代(公元前475—前221年),各国地主阶级为建立封建生产关系和政治体制,相继进行改革,史称“变法”。

公元前445年,魏国任用李悝为相。李悝是前期法家的代表人物之一,他学得一套治国安邦的知识和本领,很受魏文侯的赏识。魏文侯尊他为师,拜他为相,请他主持变法。李悝对魏国的经济、政治和法律制度进行了一系列变革。

在经济方面,李悝主张“尽地力”与“善平籴〔di敌〕”的政策。他认为,统治者要想富国强兵和安定社会秩序必须大力发展农业生产。为此,李悝制定和实行了“平籴法”,丰年由国家平价收购粮食,用来备荒;荒年则由国家平价粜〔tiao跳〕出,借以平衡丰年和荒年的粮价,“取有余以补不足”,制止商人囤积居奇。他认为“籴贵伤民(城市居民),粜贱伤农。民伤则离散,农伤则国贫”。他的“平籴法”就在于“使民无伤而农亦劝”。李悝的经济改革是与政治问题紧密联系的。他认为,动乱不安是由“饥寒而起”,而“富足者为淫逸,则驱民为邪也”(《说苑·反质》)。因此,他主张打击骄奢淫逸的贵族,抑制不利于农业而生产、销售奢侈品的工商业。

在政治方面,李悝废除世卿世禄制度,取消奴隶贵族的政治特权,按照“食有劳而禄有功”,“使有能而偿必行”的原则,实行赐爵制,为新兴地主阶级参政开辟了道路。

在法制方面,李悝在研究、比较各诸侯国的法典的基础上,取各家之长,编撰了中国法制史上第一部比较完整系统的成文封建法典——《法经》。

《法经》早已失传。据明末清初董说编写的《七国考》引述《新论》的记载,《法经》共有六篇:盗法、贼法、囚法、捕法、杂法、具法。前四篇合称正律,主要内容是规定什么行为属于“盗”、“贼”犯罪。李悝以“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为指导思想,将盗法和贼法列为六篇之首。盗、贼需囚禁逮捕,所以,囚法和捕法主要用以惩办犯罪的法律。第五篇杂法是对盗贼以外的其他犯罪和刑罚的规定,包括对狡诈、越狱、赌博、贪污、淫乱、逾制等犯罪行为的惩处。有“六禁”:一淫禁,规定对男女淫乱的刑罚;二狡禁,规定盗窃国玺、符和非议国事的刑罚;三城禁,规定偷越墙和其他军事要塞的刑罚;四嬉禁,规定赌博犯罪的刑罚;五徒禁,规定擅自聚居和集会的刑罚;六金禁,规定官吏收受贿赂的刑罚。第六篇具法是按照犯罪行为的不同情节给予犯罪者减轻或加重刑罚的规定。

《法经》是中国古代封建法典之祖,是秦汉以后封建立法的蓝本,可以说,中国古代法律是在《法经》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

第二章 奠基篇——春秋战国秦汉时期的法律制度 第三节 商鞅变法,明法重刑

商鞅(公元前390—前338年),原名卫鞅、公孙鞅,是卫国国君的宗族。年少时“好刑名之学”,学习李悝、吴起等人的法家理论和变法经验。他是先秦法家主要代表人物之一。公元前361年,秦孝公下令求贤。商鞅带着《法经》来到秦国。不久,他得到秦孝公的信任和重用,被任命为左庶长,主张变法。后因功封于商(今陕西省商县东南商洛镇),号商君,史称商鞅。

商鞅以李悝的《法经》为蓝本,并根据秦国的实际需要作了许多重要补充,制订新的法律。他主张“明法重刑”。“明法”,是抛弃其他各家,特别是儒家的礼治学说,用国家的法律法令来统一人们的思想。“重刑”,是指对轻微的犯罪行为也要处以严厉的刑罚。即使往路上撒灰的过失行为,也要处以墨刑。他认为,当人们将要犯罪的时候就给予严厉惩罚,大的犯罪就不会发生了。

商鞅废除了奴隶主贵族的世卿世禄制度,取消宗室的特权,按军功的大小重新规定官爵的等级和待遇。下级士兵在战争中勇敢杀敌的,也可以得到官爵,临阵脱逃和投降敌人的要受到严厉的处罚。凡是进行私斗的,按照情节轻重,判处刑罚。

商鞅打破了“刑不上大夫”的旧传统,即使对国家有功的人,犯了法也决不宽宥。有一次,秦王太子犯了法。当时,王太子是国君的接班人,不能动刑。商鞅便拿王太子的师傅公子虔和老师公孙贾开刀,把他们处了刑。一个割掉鼻子,一个脸上刺了字。虽然,王太子犯法以“君嗣”而免刑,“刑不上大夫”这条原则并没有彻底冲破,但在等级森严的封建社会,商鞅能做到这一点也是不容易的。在处理王太子时,商鞅说过一句值得深思的话。他说:“法之不行,自上犯之。”就是说法令之所以不能贯彻执行,首先是由于上层人士违法。这就是他下决心要从太子的师傅开刀的原因。这一来,“秦人皆趋令”,没有人敢不守法。

商鞅变法的另一个重要内容,是发布奖励农战的法令:废除奴隶制时的井田制,在法律上承认土地可以私有和买卖,由国家统一收赋税的制度;凡积极耕织的人,免除他们的徭役负担,并可用多余的粮食捐买官爵;对弃农经商和因懒惰而贫穷的人,则要被罚作官府奴婢;有两个以上儿子还不分家的,加倍收取赋税,以充分发挥劳动力的潜力;凡是从别国逃到秦国的奴隶和农民,都可以分给田地,并免除三代人的徭役,有奴隶身份的还可以改为农民;有军功的人授予上爵,如果不尽忠战事或者投敌叛逃的,本人处死并株连家人;没有军功的贵族,不能列入宗室簿籍,取消他的爵禄和身份,不再享受贵族的种种特权。

商鞅强调法律的贯彻执行,做到信赏必罚,取信于民。按照法律规定该赏的一定赏,该罚的一定罚。这样“民信其赏则事成,信其罚则奸无端”(《商君书·修权》)。《史记·商鞅列传》记载着“悬金移木”的故事:商鞅已制定了法令,但没有马上公布。他怕老百姓对新法不相信,就叫人在国都南门外树立起三丈高的一根木杆,并贴出布告说:“有谁能把这根木杆移到北门去,赏他十金。”老百姓不相信钱会有那么好赚,没有一个人来移动木杆。商鞅又布告说:“谁能够把木杆移到北门去的,赏他五十金。”有一个人抱着试试看的心理,把木杆移到北门。商鞅马上赏他50金,表示信守诺言,不欺骗老百姓。在取得老百姓信任后,商鞅便把新法公布了。新法得到执行,变法取得成功。

第二章 奠基篇——春秋战国秦汉时期的法律制度 第四节 秦始皇统一法度,凡事皆有法式

经过商鞅变法,地处西陲的落后的秦国,一跃成为战国七雄之首。公元前238年,22岁的秦王嬴政,举行加冕礼,亲理朝政。这个雄才大略的秦王,顺应历史潮流,以超人的胆识和气魄,消除了政敌,夺取了实权,选用法家人物治国佐政,进行兼并战争。用了17年时间,在他39岁时,即公元前221年,结束了中原几百年来的封建割据局面一统天下,建立了中国第一个统一的中央集权制的封建帝国。秦王嬴政成为全国最高统治者。他兼取传说中“三皇”和“五帝”的尊号,改“秦王”为“皇帝”。后加上“始”字,意思是子子孙孙传下去,直到万世。从此以后,皇帝这一称号被后世历代王朝统治者所沿用。

秦始皇首创帝制。皇帝的权力无限,不受法律约束,集立法、行政、军事、司法大权于一身。皇帝的命令就是法律,命称为“制”,令称为“诏”,印称为“玺”,自称为“朕”,从秦始皇开始,只准皇帝本人用这个自称。皇帝是中国最高行政首脑,具有绝对权威。在中央设三公九卿制。“三公”有丞相、太尉、御史大夫,分别掌管政务、军事、监察等事务,共同组成对全国发布政令的枢纽。“九卿”,是皇帝之下分别管理各部门事务的官职,有奉常(掌皇帝宗庙礼仪)、郎中令(掌皇帝和宫殿警卫,护卫皇帝出巡)、卫尉(掌宫廷门卫屯兵)、太仆(掌马政)、廷尉(掌刑狱)、典客(掌属国外交事务,又是典礼官)、宗正(掌皇族亲属事务)、治粟内史(掌农业、粮食、盐、铁的财政收入)、少府(掌山海池泽的税收,以供养皇室,又是皇帝的秘书)。在地方,秦始皇改分封制为郡县制,全国分36郡,郡下设县,开创了中国封建社会2000年之久的中央、郡、县三级管理体制。秦始皇的大臣们赞扬说:“平定天下,海内为郡县,法令由一统,自上古以来未尝有,五帝所不及。”

秦始皇统一文字,统一货币和度量衡,统一车轨,并非常重视统一法度,明确宣布“作制明法”权在皇帝,臣下责在执行。皇帝的命令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国家最基本法律形式之一。这一点被后世所沿袭。

秦始皇任用李斯为相。李斯是著名法家荀况的弟子,是韩非的同学,他在秦统一六国、建立与巩固专制集权制度过程中,起了很重要的作用。李斯推行“以法治国”的主张。他以法制维护君权的至高无上和君主的个人专制,由皇帝独揽大权,以严刑峻法来防止和镇压臣下的违抗。始皇三十四年(公元前213年),李斯对过去众多的法规加以整理、修改、充实,编撰出一套比较完备的成文法典——《秦律》。秦律包括刑法、民法、经济法、行政法、诉讼法、军事法等各个法律门类,内容涉及农业、手工业、商业、徭役赋税、军爵赏赐、官吏任免以及什伍组织等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以至穿什么鞋都有规定。例如,普通老百姓不准穿丝织有花纹的“锦履”。对于秦朝的法律制度,秦始皇自我颂扬说,凡事“皆有法式”,莫不“建立法度”。后世汉朝人描述说:“秦法繁于秋茶,而网密于凝脂。”(《盐铁论》)这两句话说明,秦代法律比秋天的茅芦类植物荼草还要繁多,刑罚比冻结的油脂还要稠密。

秦朝的法律形式有律、令、制、诏、课、程、式、法律答问、例等。“律”,是主要法律形式,有田律、厩苑律、仓律、金布律、关市律、工律、工人程律、均工律、效律等29种。“令”,是律的重要补充形式,如田律之外有田令。“法律答问”,是官吏在执行法律过程中对法律条文的解释,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一种法律形式。“例”,是中央司法机关廷尉运用法律审判案件所确认的成例,也是法律的补充形式。

秦代法律在中国法制史上占用极其重要地位和意义。但是以前我们只能从零散的历史资料上作些不完整、不够准确的了解和猜测。1975年12月,考古工作者在湖北省云梦县睡虎地秦墓,发掘出土秦代竹简1155支(另有残简80片),其中大部分是法律条文和文书。这批竹简已整理编成《睡虎地秦竹简》一书出版,简称《秦简》。《秦简》虽然远不是《秦律》的全部,但它是中国迄今为止发现的唐以前法律条文最多、最早的法律文献,是中华民族的历史瑰宝。《秦简》的丰富内容证明秦代莫不“建立法度”,凡事“皆有法式”的说法是可信的。

第二章 奠基篇——春秋战国秦汉时期的法律制度 第五节 秦代的严刑酷法

秦始皇推行法家的重刑思想,制定严刑酷法。现有秦律资料中出现的罪名近200种之多。其中有侵犯皇帝人身和尊严罪,诽谤与妖言罪,叛乱罪,以古非今与挟书罪,妄言与非所宜言罪,违反王令罪,降敌、誉敌罪,私藏和偶语诗书罪,渎职罪,盗窃罪,杀人罪,斗殴、伤害罪,逃亡罪,诈伪罪,不孝罪,乏徭罪,奸情罪等。秦律中规定了大量的惩罚“盗贼”的条款。荀况说:“窃货曰盗”,“害良曰贼”。所谓“盗贼”,实际上是敢于侵犯地主阶级利益而进行反抗的农民。《法律答问》中说:贫苦农民采摘了地主的几片桑叶,即使不值一文钱,也要被罚苦役30天。

秦代立法的主要目的和内容之一,就是维护皇帝的身体、权威和尊严。在这方面稍有触犯便处以极刑。公元前211年(始皇三十六年),天上掉下一块陨石,有人在上面刻了“始皇帝死而地分”几个字。案发后,秦始皇派官吏追查,结果没有查出作案的人,竟下令“尽取石旁居人诛之”(《史记·始皇本纪》),即把住在陨石旁边的居民都杀光。又有一次,秦始皇去梁山行宫,从山上望见丞相的车骑众多,排场得很,心中不快。随行的太监把此事告诉丞相,丞相很快减少了车骑。秦始皇知道后大怒,把随行的人全杀了。

秦代的刑罚非常残酷,几次“定刑名”。根据古书记载和《秦简》证明,刑名很多。

死刑有:

(1)族刑,即灭绝全族。《史记·秦始皇本纪》:“以古非今者族。”

(2)车裂,即用车分裂肢体,俗称“五马分尸”。《史记·秦本纪》:秦始皇将嫪毐〔laoai烙矮〕“车裂以徇”。

(3)磔〔zhe哲〕,即撕裂活人肢体。

(4)腰斩,即将人从腰部斩断。《史记·商君列传》:“不告奸者腰斩。”

(5)弃市,即在闹市处死,并暴尸于众。《秦简》:“同母异父相奸……弃市。”

(6)戮,活着先刑辱示众再斩首,叫生戮;先斩首再将尸体示众,叫戮尸。《史记·李斯列传》:“秦二世将公子十二人戮死于咸阳市。”《秦简》:“举敌以恐众心者,戮。”

(7)定杀,即把犯人抛入水中淹死(适用于患有疾疫者)。《秦简》:“疠者有罪,定杀。”

(8)枭〔xiao销〕首,斩头后把头悬挂示众。

(9)阮(坑),即活埋。秦始皇“焚书坑儒”时,在咸阳活埋了儒生460余人。

(10)具五刑,先执行各种肉刑,再执行死刑。秦二世二年七月,李斯被“具五刑”处死于咸阳。

秦代的肉刑有笞、黥、劓、膑、宫五种。还有两种耻辱刑:耐刑,即剃光犯人鬓发胡须;髡〔kun坤〕刑,即剃光犯人头发。这些都是附加刑。

秦代的徒刑有:

(1)城旦。是服筑城的苦役(不限于筑城),适用于男犯。一般为四年刑。附加肉刑称为刑城旦,为五年刑。

(2)城旦舂。服舂米以供犯人口粮的苦役。适用于女犯。刑期分四年、五年。

(3)鬼薪。男犯服为宗庙砍柴伐薪的苦役,三年刑。

(4)白粲〔灿〕。女犯服为宗庙舂米以供祭祀用的苦役,刑期也是三年。

(5)隶臣妾。将犯人及其家属没为官府奴婢,男为隶臣,女为隶妾,往往还有附加刑。

(6)司寇。在这里是刑名。男犯到边远地区服劳役,同时防御外寇。女犯也有相似劳役。二年刑。

(7)侯,即斥侯。为守边部队充当前哨侦察,是徒刑中最轻的一种。

秦代的流刑有三种:

(1)迁,即迁到边远地带。

(2)谪,即把犯人发配到边远地带,多适用官吏犯罪。

(3)削籍,即从户口簿上除名。

秦代有财产刑,叫赀〔zi资〕。《秦简》中有“赀一甲”、“赀一盾”、“赀二甲”等100多处。还有赎刑三种:

(1)金赎,即以金钱赎罪,适用于特权者。

(2)赀赎,以实物赎罪。

(3)役赎,以劳役抵罪。

从秦代的刑罚体系看,其手段非常残酷,死刑种类多,滥用肉刑,不把断足割鼻子当作一回事。《盐铁论》一书中说,在秦代,割下来的鼻子堆成堆,砍下来的脚装满了车。《史记》等书中说,秦始皇时,处宫刑的人多达70多万。秦代还广泛采用株连,族刑成为法定刑罚制度。一人犯罪,同居的父母、兄弟、妻子都要受罚,甚至同村人都要受株连。严刑酷法的结果,使全国到处都是罪犯。汉代人描述当时情景时说:“赭衣塞路,囹圄成市。”(《汉书·刑法志》)也就是说,道路上充塞穿红色囚服的犯人,监狱遍布全国,关起来的犯人多得像闹市一样拥挤。

第二章 奠基篇——春秋战国秦汉时期的法律制度 第六节 《挟书律》与“焚书坑儒”

秦始皇为巩固统一中国的成果,针对儒生攻击中央集权国家制度,颁布了《焚书令》、《挟书律》。这些法律规定,只要以过去的事例,或各家学说议论现时政策、制度,便构成以古非今罪;凡有私藏诗书,以古非今者,灭族,即处族刑。官吏知而不告发者,与之同罪。偶语诗书者,处弃市之刑。这些法律颁布的同时发生了“焚书坑儒”事件。

公元前212年,秦始皇在咸阳宫置酒欢宴群臣。仆射〔ye叶〕周青臣祝酒,颂扬秦始皇平定天下,把分裂的诸侯国改为郡县制,是自古以来谁都不及的威德。博士淳于越站出来反对说:“事不师古而能长久者,非所闻也。”意思说从来没有听说过不按旧传统习惯办事的人能长久统治下去的。这样引起了争论。丞相李斯反对淳于越的论调,认为法随时势变,古制不能适用今天,并指出这种以古非今的言论,惑乱民心,不利于政令的贯彻执行,应该严加禁止。因此他向秦始皇提出三条建议:一,除了秦国史书、博士官藏书以及医药、卜巫等书外,其他民间所藏诗书、百家语和史书,一律限30日内交官府焚毁,逾期不交者处黥刑和城旦刑。二,有敢偶语诗书者处死刑,弃市;以古非今者处族刑。三,严禁私学,愿学法令者,“以吏为师”。李斯的建议正合秦始皇维护其专制统治的需要,因此,他当即下命令全国执行。这就是历史上的《挟书律》和“焚书事件”。

第二年即公元前211年,平日得到秦始皇信任的方士卢生和侯生,背后“讥议”秦始皇,说他“刚戾自用”,“贪于权势”,“以刑杀为威”。他们害怕被追究,弃官逃走。秦始皇下令追查,并对在咸阳的方士儒生进行审问。方士儒生们互相告发,最后秦始皇亲自为其中460余人定了死罪,在咸阳城郊活埋了。这就是历史上的“坑儒”事件。

“焚书坑儒”事件,是秦始皇在思想领域内推行封建专制主义的产物。这种做法是残暴的,也是愚蠢的。鲁迅先生说,这是“愚民政策”。这种做法开创了我国文化专制的先例,对中国封建文化的发展产生了不利影响。同时,这是为了维护专制皇权,定“法治”思想于一尊而发生的。

第二章 奠基篇——春秋战国秦汉时期的法律制度 第七节 “上农除末,黔首是富”

秦代奉行法家的力主耕战政策,实行“上农除末”的经济方针。“上农”,是崇尚、奖励农业,以农为本。“除末”,是取消、削弱工商业,以工商业为“末作”、“末业”。公元前221年,即秦始皇统一中国的当年,颁布了“更名民曰黔首”的法令,使大部分奴隶变成了农民,进一步肯定了生产关系和阶级关系的重大改变,引起“天下大脯”的欢腾场面。秦始皇在《琅玡台刻石》中说:“皇帝之初,勤劳本事。上农除末,黔首是富。”黔首,是当时统治者对老百姓的称谓。

秦始皇于公元前216年颁布了“令黔首自实田”的法令,他要求全国有田的人自报占有田地的实际亩数。通过这个清查土地的法令,核实田亩,以便按田亩征税。《秦简》中的《田律》规定,田租按占有的土地多少征收,不论垦植与否,每顷田交饲草“三石”,禾杆“二石”。既然饲草和禾杆都按田亩数征收,以谷物为主的赋税也是这样。“令黔首自实田”是对地主阶级有利的法令,实际上在全国范围内从法律上承认了封建土地私有制。只要缴纳赋税,就可以不受限制地占有土地。法律上鼓励土地兼并的结果,出现了《汉书·食货志》中所说的“富者田连阡陌,贫者无立锥之地”的景象。秦律保护土地私有权,凡是偷偷地移动田界的标志,被视为犯罪行为,要科以“赎耐”,即四年徒刑。

秦代对农业生产的管理极为重视。在《田律》中有很细密的规定,建立了一套严密的农业管理制度和比较科学的管理方法。其中包括农田水利、作物栽培、水旱灾害、风虫病毒、牛马饲养、山林保护、种子保管和使用以及劳动力保证等等内容。例如,《田律》规定,县以下地方官吏要掌握农情,在下雨之后或遇到旱涝等自然灾害,要向上司报告受益或受灾的田地亩数。距离近的县派“轻足”专程送呈;距离远的县通过驿站传送。《仓律》是关于管理粮草仓库的法律,它具体规定各种农作物每亩的种子用量。《厩苑律》是关于畜牧业生产的法律,它规定了发展和奖励牛耕,对耕牛的饲养要定期(正月、四月、七月、十月)进行评比,饲养好的有奖,不好的受罚。《牛羊课》规定,凡成年母牛十头,其中若有六头不生小牛,罚有关人员各一盾。为了保证农业劳动力,《司空律》规定,一家不得同时有二人以上劳役抵罪、赎刑;《戍律》规定,不要把一家中的劳动力同时征发去服戍边的徭役,有关官吏若违反这一规定,予以“赀二甲”(赀,罚金。罚值二个甲胄的钱)的处罚。秦代还把周礼中有关保护自然资源的规定纳入法律中。《田律》规定,春天二月,不准到山林中砍伐木材,不准堵塞水道;不到夏季,不准烧草木灰,不准采摘刚发芽的植物,或捕捉幼兽、幼鸟,拾取鸟卵,不准毒杀鱼鳖,不准张网或挖陷阱捕捉鸟兽,这些禁令到七月才解除。同时,还设立专门机构,称作虞部,负责生物保护和环境净化事务。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秦代对官营手工业的经营管理也有许多法律规定。例如,秦律规定,凡是有技术可以从事手工业劳动的奴隶,不要使他们去做一般杂役。奴隶解放后,可继续当工人。对新工人要进行培养,两年学成,提前学成的有赏,到期没有学成的,要上报主管官吏。《工人程》是关于管理官营手工业的法律,它规定了生产定额,冬天三日收取夏天二日的产品量。因为冬天昼短夜长,古时没有计时器,往往是日出而作,日落而息。另外,根据工种、性别、年龄、熟练程度,用不同的折算法计算产量。例如,作杂活的女工二人等于男工匠一人,七岁以上未成年童工五人等于工匠一人;善于刺绣的女工一人等于男工一人。对产品规格、质量也作了统一规定,改变了战国时期各诸侯国各类产品规格不一的情况,使产品逐步规范化。

秦朝统治者把工商业与农业对立起来,实行抑制工商业的政策。新兴地主阶级政治家、思想家认为,“工商众则国贫”(《荀子·富国》)。工商是动乱的根源,必须压制、限制工商业。早在商鞅变法时,就把抑商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秦始皇统一中国后,继续推行这一政策。在政治上,商人不得享受完全的人身权利,不许做官,常被剥夺人身自由,随意征发到戍边罚做苦役。秦始皇把大商人迁离本地,使他们失去根基。例如,从事冶铁的大商人孔氏和卓氏分别迁到南阳和蜀地。在经济上,秦律限制商业的发展,盐铁生产由官府经营,禁止商人从事粮食买卖,堵塞其生财之道;规定商贾、开旅店的人,不准立户,不得占有田地,子弟不准做官,甚至将他们送去从军。在封建社会,不准占有田地就等于失去基本财产的所有权。

第二章 奠基篇——春秋战国秦汉时期的法律制度 第八节 秦朝的司法制度

秦朝确立封建专制集权统治,皇帝总揽全国一切大权,控制司法机关,对一切重大案件的裁决拥有最后决定权。《汉书·刑法志》记载:秦始皇“专任刑罚,躬操文墨,昼断狱,夜理书”。据说他每天要处理简牍文书重达120斤。

秦始皇统一中国后,把原来秦国的廷尉制度推行到全国。“廷尉”中的“廷”,有断狱必经朝廷,治狱应当公平的意思;“尉”,原是军官名称,古时兵刑不分。廷尉既是官名,又是机构名。秦王朝极端重视断狱与行刑,廷尉地位提高,成为九卿之一,较前拥有更多的司法权力。它负责审理皇帝交办的案件和地方上报的重大案件,以及审核判决各郡的疑难案件。

在地方,秦代实行行政权和司法权合二而一的制度,由各郡郡守和各县县令兼理。郡县长官拥有审判的批准权,以及重案疑案的上报权。县还设县丞,主管一县司法的具体事务。县以下,在乡一级基层组织设有“秩”和“啬夫”,专理民间的民事纠纷,协助县郡缉捕罪犯,有时也直接受理案件。自秦开始形成了比较严密的司法制度,加强了国家的司法统治,并为封建后代的司法组织奠定了基础。

秦代的诉讼是由当事人或其亲属向官府起诉,称为“告”或“劾”。根据案情内容和诉讼当事人的身份,区分为“公室告”和“非公室告”。“公室告”是控告贼杀、伤及盗窃他人财物等刑事案件,官府必须受理。“非公室告”是控告家主擅自杀死、刑伤其子及奴婢的案件。这类案件官府不受理,如坚持告诉的,要给予告诉人处罚,以维护封建等级制度和宗法伦理关系。秦朝已规定“诬告反坐”的制度,即对控告不实的人,要用被告人所判处的刑罚反过来处罚告发者。秦律已有自首减免刑罚的规定,即“先自告,除其罪”。“自告”即自首。这个规定是为了分化犯罪集团,打击顽固的犯罪分子。

自秦代起形成严密的“逐级审转复核”的诉讼制度。就是说,从基层县级开始,每一级对案件审理后,凡不属本级权限内的案件,就要呈报上一级审理,层层转报,直到有权作出决断的那一级批准后,该案的判决才生效。这种层层审转使得案件审理层次繁杂,老百姓一旦打起官司,成年累月地走州过府也难以解决。他们称之为“讼累”。这种程序和制度,一直沿用到清朝。秦代对法官判案应负的责任,作出严格规定。法官处刑不当、失轻失重,为“失刑”;故意增减犯人应判的罪刑,称为“不直”;故意不判或者减判,以致犯人达不到判罪标准而逃脱法律制裁的,叫“纵囚”。“失刑”、“不直”和“纵囚”都作为重罪,追究法官的法律责任。

秦时司法机关受理案件之后要调查取证,勘验现场,需要查封的便进行“封守”,然后再进行审讯。从史料记载,秦时比较重视现场勘验和法医鉴定。有些案件记录,既有被害人的衣着、杀伤部位和作案人残留痕迹等细节,又有周围情况及知情人提供的旁证材料,反映出执法者重视证据的态度和丰富的执法经验,以及在生理学、法医学上所达到的相当高的水平。

秦律规定,根据犯人口供进行判决。口供是主要的证据。也注意收集证人证言和物证。为了取得口供,可以使用刑讯。秦代初期,只是在犯人理屈词穷,拒不认罪时,才可拷打,而且要把刑讯的理由和执行人姓名在“爰〔yuan元〕(古代司法文书)书”上写明。到秦二世时,赵高专权,刑讯用得更多更残酷了。例如,“李斯案”就是用严刑拷打而炮制的著名冤案。李斯是当朝丞相,赵高诬告他谋反,关在狱中。在千余次拷掠下,李斯屈打成招,被处死刑。法官在取得口供后,要作出判决,并向被告宣读,这叫“读鞫”。如果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可以请求重审,这叫“乞鞫”。“乞鞫”者不限于被告本人,根据秦律两年以上徒刑,家人也可以代为“乞鞫”。

从秦代开始,在郡、县分设监狱。由于秦推行重刑轻罪政策,因此到处都有监狱,真所谓“赭衣塞路,囹圄成市,盖随地为狱也”。秦代囚徒要穿红色囚衣,戴木械、黑索和胫钳等刑具。囚徒多得把路都堵塞了。秦代的监狱叫囹圄,从中央咸阳城到各地郡县都有监狱。郡县监狱除由郡县长官兼管外,还设专门官吏管理,郡的监狱设都狱,县的监狱设狱椽。每个监狱设“署人”和“更人”,负责看守囚犯和进行监督,并层层设岗对犯人进行监管。

第二章 奠基篇——春秋战国秦汉时期的法律制度 第九节 从“约法三章”到汉律六十篇

公元前206年,刘邦集团建立了汉朝。两汉(建都长安的西汉和建都洛阳的东汉)400余年的统治,使封建生产关系和政治法律制度有明显发展。它是我国封建社会的重要发展时期,也是我国封建法律制度巩固和进展的阶段。“汉承秦制”,法律制度上取法于秦,为适合当时政治需要,又有重要兴革,所以汉律对秦律既有继承又有发展。

<h3>(1)“约法三章”——汉朝立法的开始</h3>

刘邦初入咸阳时,为了笼络人心,打着“为父老除害”的旗号,宣布了中国历史上著名的“约法三章”。其内容很简单:“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余悉除去秦法。”其基本点就是保护人身安全和私有财产。这与繁苛的秦法相比,删繁就简,去苛从宽,简明易懂,受到老百姓的热烈欢迎,使刘邦很快建立了关中根据地,战胜了项羽集团,取得全国政权,建立了汉王朝。

<h3>(2)萧何制《九章律》</h3>

刘邦建立汉朝政权后,面临统治全中国的新形势,三章之法是不够用的,于是他命丞相萧何参考秦律制定律令,韩信定军法,张苍作章程,叔孙通定礼仪,开创了汉朝立法的新阶段。

萧何原是沛县小吏,汉代开国功臣。刘邦跟项羽争夺天下,萧何常守关中(即今陕西省),征兵运粮,大力支援前线。萧何对封建法律制度的重要性有一定了解和认识,甚至偏爱。有一次,刘邦攻入咸阳城时,将领们争先恐后去抢夺金银财宝,唯有萧何一人跑到秦朝丞相御史的办公室去收缴秦时的律令图书资料,为新王朝的立法作资料准备。

萧何适应汉初的客观需要,制定了《九章律》。该律在《法经》和《秦律》六篇(盗、贼、囚、捕、杂、具)的基础上,新增加了三篇,即户律、兴律和厩律。户律规定户籍、婚姻、赋税;兴律规定征发徭役、城防守卫事项;厩律规定畜牧牛马管理、驿传事项。可见,所增三章,多为民事、行政、经济等法规。《九章律》是汉代的重要法典,是汉律的基本组成部分,汉代400余年间,历代虽有增删,但主要内容没有多少变化。

<h3>(3)叔孙通制《傍章律》</h3>

叔孙通是一个儒生,先是项羽部属,后带了100多个儒生,参加了刘邦起义军,任博士官。他懂得朝仪。刘邦为“正君臣之位”,命他制定有关朝廷礼仪的法规。汉惠帝刘盈即位后,任命叔孙通为奉常官,命他制定有关宗庙仪礼的法规。叔孙通制定了《傍章律》18篇。

《傍章律》对维护朝廷尊严,树立皇帝权威起了重要作用。在未制定《傍章律》以前,刘邦登基称帝,宴请群臣,在宴会上群臣饮酒争功,有的醉得狂呼乱喊,有的拔剑击柱,闹得杯盘狼藉,一蹋糊涂。七年后,有了《傍章律》,情况完全不同了。每当朝会,皇帝御辇一到,百官山呼,依次奉贺,很是威风。公元前200年,为长乐宫建成举行宴会,群臣前来朝贺。朝贺的仪式按照《傍章律》的规定,设兵张旗,文臣武将排列整齐,进退有序,仪仗威严肃静,群臣不敢喧哗失礼,那些平时骄横不拘的将领,一个个变得规规矩矩,恭恭敬敬,与前次宴会形成鲜明对比。汉高祖刘邦高兴地说:“今天我才知道当皇帝原来如此尊贵啊!”

<h3>(4)《越宫律》和《朝律》</h3>

汉朝经过“文景之治”的昌盛时期之后,社会安定,经济繁荣,国力渐强。到公元前140年汉武帝刘彻即位后,“外征四夷,内兴功利”,民族矛盾和阶级矛盾又激化了。在这种情况下,汉武帝加强了立法活动,命张汤作有关宫廷警卫的《越宫律》27篇,张汤的父亲是长安丞,对法律比较熟悉。张汤耳濡目染,深爱法律,掌握了法律知识,后来成为西汉著名法律家。他适应汉武帝加强中央集权的需要,通过严刑峻法,打击郡国诸侯割据势力,对于当时政权的稳定,国力的增强有重要意义。汉武帝命赵禹作有关朝见礼仪的《朝律》六篇,以及其他单行律令。赵禹也是汉武帝时的法律家。他为官清廉,刚直不阿。办案时,严格依照法律条文审理案件。这时立法的特点是数量繁多,刑罚严峻。《汉书·刑法志》记载:“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文书盈于几阁,典者不能遍睹。”律令文书堆积如山,连司法官吏们都不可能全部看完。“事”,是用来就某些事类作出的弥补律令不足的专门规定;“决事比”,是比照断案的判例,在律、令没有规定时,可以比照判例定罪量刑。

这样,《九章律》9篇、《傍章律》18篇、《越宫律》27篇、《朝律》6篇,构成了历史上所称《汉律》60篇。这些律令大都已失传,我们只能从清人沈家本所著《汉律摭遗》和今人程树德著《九朝律考》中的《汉律考》略知其中内容。

第二章 奠基篇——春秋战国秦汉时期的法律制度 第十节 汉代的刑法

汉初,统治者为吸取秦暴政速亡的教训,曾废除了一些苛法。待政局稳定、经济发展后,立即就运用刑法作为巩固和强化中央集权,镇压农民反抗的重要工具了。

<h3>(1)苛刑酷法,维护皇权</h3>

皇帝是封建社会最高统治者,任何对皇权的侵犯都被法律规定为最严重的犯罪。汉律中有“不敬罪”和“大不敬罪”,严惩对皇帝不敬的行为。其范围很广,凡是违反诏令、不奉诏、矫诏、阑入宫殿门(擅自进入皇帝居住的地方)、犯跸〔bi必〕(冲撞皇帝出行时的仪仗或车骑)、触讳(触犯帝王的名字)、侵犯皇帝的人身甚至将皇帝使用的弓放在地上,都被认为犯了“不敬罪”或“大不敬罪”,处以重刑。汉律中还有“非所宜言”罪和“腹腓”罪,用来严惩对皇帝不敬不满的言论和思想。

汉代刑法增加了“阿党”罪和“附益”罪两个罪名,用来限制和打击与中央相对立的王侯国的势力。所谓“阿党”罪,是指诸侯王有罪,辅佐他的下臣不揭发的行为。所谓“附益”罪,是指朝廷的大臣外附地方上的诸侯王的行为。犯了这两种罪都要处以重刑。汉武帝时,淮南王和衡山王犯了这两个罪,被处死的有数万人。汉律还设有“非正”罪(非嫡系正宗继承爵位),“出界”罪(诸侯王擅自越出封国国界),“酎金违律”罪(诸侯献于皇帝的醇酒与赤金,色量不合标准),“事国人过”罪(诸侯王役使其封国吏民超过法定限额),等等,目的在于削弱王侯国割据势力。

<h3>(2)残酷镇压农民,维护汉朝统治</h3>

汉朝继承了所谓“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的立法原则,把起义农民诬陷为“盗贼”。凡是以武装反抗的行为,被宣布为“大逆不道”、“谋危社稷”,除本人腰斩处死外,父母、妻子等一律弃市,甚至祖父母也得处刑。

为了孤立农民起义军,割断他们与农民的联系,汉律规定,凡首谋藏匿起义农民的,定为“首匿罪”,处死刑弃市;凡给农民起义军通情报、当向导、供给饮食的,定为“通行饮食罪”,处死刑。据《汉书》记载,被定为这两个罪处死的有数千人之多。

汉代还专门颁布了两个特别法来惩办对起义农民镇压不力的官吏。一个叫“沈命法”。“沈”同“没”,藏匿的意思,“命”指亡命的“盗贼”。该法规定,如果发生群盗而没有发觉,或者发觉了没有去捕捉,二千石(指享有二千石俸禄的高级官吏)以下都要处死刑。汉武帝时,“盗贼”蜂起,依“沈命法”处死的官吏很多。主管小吏们担心不能及时报案,祸及自己,连累上司,干脆藏匿不报,上司也以同样考虑,纵容下级不要报案,结果上下欺骗,“盗贼”越来越多。另一个特别法叫“见知故纵法”。该法规定,官吏得知别人犯法,特别是“盗贼”,必须举告,不告者与犯人同罪;对应判刑者不判为故纵。这个法令无疑在鼓励官吏宁可错杀也不能错放。但是,无论汉朝统治者采取多么残酷的刑法手段,都无法扑灭农民起义的烈火。

<h3>(3)汉文帝废除肉刑</h3>

汉文帝十三年(公元前167年)废除了墨、劓、刖、宫四种肉刑,从此开始了封建刑罚制度的改革,奴隶制五刑向封建制五刑过渡。

《汉书·刑法志》记述了汉文帝刘恒废除肉刑的一段故事。齐太仓令淳于意犯了罪,按照法律规定要处肉刑。当他被押往长安时,其幼女淳于缇萦〔tiying题迎〕跟在囚车后面跑到长安。到长安后,她上书汉文帝,书中说:“我父做官时,人们称他平易廉洁,现在因犯了法要受肉刑处罚。我切痛人死不可复生,刑伤不能再补,即使他改过自新,也毫无办法。我甘愿入身当官奴婢,为父亲赎罪,使他能有改过的机会,以便重新做人。”汉文帝看了缇萦的上书,很受感动,叹服她关于肉刑的议论,没有惩罚淳于意,并下令说:“用刑而使人肢体被折断,肌肤被剖削,以致终身受害,既不道德,也不符合我为民父母的本意。”他宣布废除黥、劓、刖三种肉刑,用髡城旦舂(五年劳役徒刑)代替黥刑,用笞300代替劓刑,用笞500代替刖左趾,用弃市即死刑代替刖右趾。宫刑也被废除了。

汉文帝废除肉刑,决不单纯是受到孝女缇萦言行的感动,而是与汉初整个形势有关。汉文帝时,西汉社会经济开始繁荣兴盛,社会秩序比较安定,社会生产力的进一步发展,需要大量的劳动力;社会的繁荣,地主贵族日益奢侈,需要从农民身上剥削更多的财物。这些都要求增加可供剥削的劳动人手,而肉刑使犯罪者失去劳动能力。这是汉文帝废除肉刑的真正原因。

对汉文帝废除肉刑,历史上作了肯定的评价。但是,应该看到有改重从轻的一面,也有改轻从重的一面,例如用死刑弃市代替刖右趾便是。从总的来说,废除了从奴隶制起沿袭下来的肉刑,是刑制发展史上的一个进步。

汉文帝主张无为而治,除废除肉刑外还推行刑罚改革。他认为汉高祖时所制定的法律,有的条文比秦更为苛刻。法律规定一个人犯法株连父母妻子儿女,这样做不利于国家要加以改变。掌管法律的大臣反对说:“因为百姓不能制约自己,所以才制定法律,一人犯法亲属连坐,这样才能使他们互相监督,而不轻易犯法为害。”汉文帝反驳说:“法令公正则百姓厚道,赏罚得当则人民顺从。官吏的职责就在于引导民众从善,如果不靠引导,而单靠严刑峻法,这只会导致暴乱。”由于汉文帝的坚持,颁布了诏书,废除了连坐法令,减轻了其他刑罚,汉文帝的刑罚改革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第二章 奠基篇——春秋战国秦汉时期的法律制度 第十一节 儒家思想入律,汉律开始儒化

中国古代法制史中,法律儒家化是从汉代开始的,历经魏晋南北朝大体完成。汉律儒化有一个过程。

刘邦一生南征北战,靠武力夺得天下。他重视武力,甚至迷信武力,漠视礼义教化的欺骗作用。建立汉朝政权时,有人主张德治,宣扬行“先王仁义之道”,刘邦没有接受。

到汉文帝时,著名思想家、文学家贾谊再次提出“法先王,行仁义”的主张。他劝文帝按儒家“兴礼乐”,改变制度,更新秦朝法律。他对汉律中规定的王侯大臣与平民百姓犯法同样用肉刑不满,上书反复申述古时“刑不上大夫”的道理。他建议,王侯大臣有罪可以革职、赐死,但不能让司寇小吏笞打,这样做会在老百姓面前丢尽王侯的脸,违背“亲亲尊尊”的“礼”。贾谊的这些主张未被采纳,反而受到周勃、灌婴等大臣们的诋毁,说他年少初学不懂事,有擅权欲望。汉文帝把贾谊贬谪到长沙去当地方官。不久,京都发生了错捕周勃的事件,大大帮了贾谊的忙。

周勃是刘邦的同乡,他同刘邦一同起义,南征北战,战功赫赫,是汉朝开国元勋,被封为绛〔jiang匠〕侯。汉高祖刘邦死后,周勃与陈平一起诛灭吕氏,扶立了汉文帝。从汉高祖、惠帝、吕后到文帝,周勃先后被拜为将军、列侯、太尉、相国、丞相等要职,是四代重臣。到晚年,周勃怕功高位重,有“兔死狗烹”的危险,因而辞官回到封地绛县去居住。不久,有人上书文帝,诬告周勃图谋反叛,因此被捕入狱,受尽狱吏的捉弄、侮辱。后来,周勃用千金收买了狱吏,通过各种关系,请薄太后到文帝那里去说情。汉文帝审核案情,才知是诬告,把周勃放出来,恢复了他的爵邑。四朝重臣周勃被错捕入狱的事件,引起朝廷上下的震动,议论纷纷。贾谊利用这个事件,再次进谏。汉文帝接受了他的意见,诏令从此以后大臣有罪赐死而不用肉刑。这道诏令成为儒家的礼治思想被输入律令之中的著名例子,开始了法律儒家化的漫长过程。

到汉武帝时,实行“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政策,儒家思想逐渐成为社会的统治思想。儒家的“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的“三纲”学说,成为汉律的指导思想,在汉律有种种表现。例如,汉律开始把“不敬”或“大不敬”罪规定为严重犯罪,以维护皇权,体现“君为臣纲”;以“不孝罪”为重罪,以维护父权,体现“父为子纲”;赋予丈夫广泛的休妻权,以维护夫权,体现“夫为妻纲”。汉律中渗透礼主刑辅的儒家思想。汉代的《傍章律》、《朝律》,就是专讲君臣之礼。汉律还规定了不同等级各有相应的服饰、居室、车马,以维护贵贱上下之礼。汉代用儒家思想注释法律,使汉律失去本来面目。汉代大儒董仲舒首创以《春秋》经义来审判决狱,使儒家思想成为司法实践的最高原则。

这些事实说明,汉朝统治者已认识到光靠刑法镇压是不够的,这正是秦朝短命而亡的历史教训,必须采用两手,礼法合流,即用礼义教化和刑法镇压来维持专制皇权的统治。

第二章 奠基篇——春秋战国秦汉时期的法律制度 第十二节 汉代的民法和经济法

秦汉时期,成立买卖关系,一般要订立“券书”,由买卖双方各执其中一份。当发生纠纷告到官府时,按“券书”约定来裁决。这说明“券书”是买卖关系成立的合法根据。在汉墓中发现的“买地券”是在石、砖、铅、木上书写的,刻划买地的证人、地价和不许侵犯等语。在土地买卖契约上,都有“如律令”一语,说明土地买卖契约具有法律效力。当时不许故意抬高价格,否则要处罚。从两汉时期买卖关系的内容看,主要是土地和奴婢,此外还有边关贸易。

汉代已有租佃契约。《汉书·沟洫志》中有汉武帝的有关诏令。这是中国古代关于租佃契约的最早记载。在《居延汉简》中也有官府向屯田卒收取地租的记载,这说明租佃关系已较前普遍了。

两汉时期借贷关系比较发达。高利贷是发财致富的一个重要途径,一些封建贵族官僚也都挤进高利贷者的行列。甚至满口仁义道德的王莽也经营这个勾当。汉律侧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凡是不按期偿还债务的,要承担法律责任。《汉书·功臣表》记载:汉文帝时,河阳嗣侯陈信,“因不偿人债,过六月,免”。《居延汉简》记载这样一件事:赵宣骑张宗的马出塞追捕野驼,捕获一头,归来时因马奔跑过度而突然僵死,赵宣将死马及野驼交还张宗,张宗不肯接受,二人因此发生争执,经官府判决,令赵宣偿还马价7000钱,当时赵宣即付现金1600,其余负债。后张宗又将此事上告,肩水都尉派功曹前去追索债钱。可见,汉代对债权是保护的。汉律还规定取息超过规定的要追究责任。汉武帝元鼎元年(公元前116年),房光侯刘殷就是因为“取息超律”而被免官的。

据史料记载,汉代已有债务担保。担保人称为“任者”,见证人称为“旁人”,用动产担保债务的叫“赘”,“以物为赘”。

汉律严格保护土地所有权。汉代的土地占有形式有两种:一种是国家即皇室占有的“官田”(或称“公田”、“籍田”);另一种是权门豪族、达官贵人等地主占有的“民田”。它们在法律上都得到明确的承认和保护。汉律规定禁止买卖官田,盗卖官田者处死刑;同时规定民田可以自由买卖,并允许继承,实际上是允许地主掠夺农民土地。于是造成兼并之风盛行,地方割据势力加强,社会矛盾激化,劳动人民被迫反抗。为巩固中央集权,汉武帝时颁布法令,禁止富商兼并和占有土地;汉哀帝时又颁布《占田令》,限制官僚贵族随意占有民田。但这个法令遭到权臣反对,没有真正贯彻执行。

汉代的经济立法贯彻“抑商”政策。汉律贱商人,商贾地位低下。刘邦时,法令规定商人“不得衣丝乘车”,吕后、惠帝时规定“市井子孙不得为官吏”。汉景帝时,继续执行对商人“重租税以困辱之”的法令,向商人收取算赀钱,即财产税。凡有资财万钱者,应纳127钱,即纳税率为1.27%。汉景帝还将铸币权收归中央,严禁私人铸钱。汉武帝时颁布法令规定,盗铸金钱的处死刑。据《汉书·食货志》记载,因犯伪造黄金、钱币罪被处死的有数十万人。汉代,从惠帝二年(公元前193年)至武帝元鼎四年(公元前113年),钱法变了九次,最后由中央政府发行通用全国的五铢钱,统一了币制。同时颁布《算缗〔min民〕令》,向商人、高利贷者征收财产税,每2000钱抽取一算(120钱);对手工业者,每4000钱收取一算。汉武帝还颁布《告缗令》,规定隐瞒财产不报或申报不实者,罚戍边一年,并没收其财产;告发者,赏给应没收财产的一半。中等以上商人大都因此而破产。可见,汉朝利用经济法规对商人打击之严重。

汉朝统治者还直接插手某些商业领域的经营,减少商贾的财源。汉武帝时颁布盐铁专卖法,严禁私人铸铁、煮盐。私自煮制、贩运或买卖食盐的,构成私盐罪,处刖刑。从此以后盐铁由官府管理经营成为制度。

汉武帝还颁布《均输平准法》,在各郡国设置均输官,在京师设立平准机构,直接经营郡国对中央贡品的运输和一部分官营商业,国家控制市场物价及物资的调运和出售,以防止商人取利。均输平准法成为汉以后各朝经济立法的重要内容。

汉初实行“与民休息”的政策,当时的税法较轻,“约法省禁,轻田租”,实行什五税一,即用收成的1/15交税。汉文帝时,先下令免除农田租税的一半,后实行三十而税一。接着又全部免除农田租税12年。人头税也由每人每年120钱减为40钱。徭役由每年每人一次,每次一个月减为三年一次,每次一个月。这些措施减轻了农民的负担,促进了社会经济的恢复和发展。但到汉武帝时因连年征战,田赋大增,并且巧立名目,有算赋、口赋两种。算赋是15岁以上到56岁的人,不分男女,每人每年纳赋一算,即120钱。口赋是凡年7岁至14岁的小孩,每人每年纳赋20钱。农民的负担越来越重。

第二章 奠基篇——春秋战国秦汉时期的法律制度 第十三节 汉代的司法制度

汉代皇帝掌握最高司法权。为了严格控制司法权,皇帝对重大案件实行审核,对于犯罪的官吏先要“上请”皇帝,然后才可以审理,有时还亲自进行审案。如汉宣帝、东汉光武帝都曾亲自审案。国家有喜庆大典,如立太子、立皇后、新君登位以及水旱灾害等,皇帝常常颁布大赦或特赦令。通过这些方法,将司法大权操纵在皇帝手中。

汉承秦制,几乎全盘接受并完善秦朝的廷尉制度。汉代廷尉的地位很高,他“平决诏狱”,直接办理皇帝下诏交办的案件,秉承皇帝旨意断案;又作为地方司法机关的上诉审,凡郡国审判的疑难案件均报廷尉复审平核。汉高祖七年诏令,县司法官凡有重大疑难案件,均应上报廷尉,廷尉不能判决的,应当奏请皇帝决断。廷尉不仅负责审判,还管理监狱,称廷尉狱。汉武帝时在中都洛阳设26所监狱,加强封建国家的镇压职能。汉代廷尉以冷酷著称,他们戴的帽子是特制的法冠,叫獬豸冠,象征他们像神兽獬豸那样公正,神圣不可侵犯。廷尉一职往往是父传子,子传孙。东汉时的郭弘就是“数世皆传法律”,子孙中有七人当过廷尉;吴雄一家三代当廷尉。

汉朝的地方司法机关是与行政机关合而为一的,司法审级同政权组织系统一致,郡县长官兼理司法。汉代地方司法机关权力很大,一般案件都可以自行处理,并握有死刑案件的处决权。例如,汉朝东海郡有一孝顺的媳妇被诬告谋杀婆母,郡太守不作调查就把她杀了。这个有名的“东海孝妇”的故事后来演变成戏剧。又如,东汉光武帝时,名噪一时的“强项令”董宣,在北海相(相当于郡守)任内审理公孙丹父子杀人一案,竟判了30余人死刑,汉朝廷并没有说他越权,只是责斥他“多杀无辜”。

汉代的起诉叫“告劾”,分自诉和公诉两种。官府接“告劾”后,按犯人的身份分别采取不同的程序。对普通人犯,随时逮捕;对有贵族官僚身份的人犯,如需要逮捕的,必须先奏请皇帝批准,叫“有罪先请”,逮捕后不加刑具,以示宽容。

汉代基本沿袭了秦时的逐级审转复核的诉讼制度,但是,如果有冤狱,可以逐级上书皇帝,这叫“诣阙〔yique易确〕告诉”。

汉律对被告进行审讯,称作“鞫狱”。在审讯中被告的口供是定罪量刑的主要根据。为了取得口供,便进行刑讯逼供,“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得”。在暴刑之下,犯人只好胡说八道。取得口供三日以后再进行审判,看供辞是否相同。进行判决时,要向被告宣读判词,这叫做“读鞫”。“读鞫”以后,如果罪犯喊冤,允许犯人请求复审,这叫“乞鞫”。如果被判二年刑的,家属也可以代替“乞鞫”。汉时乞鞫一般以三个月为限。被告“乞鞫”以后,官吏并不立即复审,经常是无限期地拖延下去,以至于“有罪者久而不论,无罪者久而不决”。

秦代尊崇法家,强调“依法治国”,严格规定法官依律断案,违者治罪。从汉代开始,封建法律儒家化,采用《春秋》决狱。《春秋》是孔子修订的一部鲁国编年史。汉儒董仲舒认为,孔子作《春秋》的目的在于讨伐乱臣贼子,宣扬“礼义之大宗”。随着汉律儒化,董仲舒等人把儒家思想引到司法实践中去,以《春秋》的经义来断案决狱。也就是说,用礼义学说作为判断是非、善恶以及贤、不肖的标准,作为审判案件的根据。这样做可以抛开肯定明确的法律条文,用儒家的礼义学说任意解释人们的行为是否犯罪和应该受到何种处罚。当时,以《春秋》决狱之风盛行。董仲舒已不在朝廷做官了,朝廷有重大案件还派廷尉张汤到他家中去请教。于是,董仲舒著有《春秋决狱》一书,共有232个事例,又称《春秋决事比》。

第三章 定型篇——三国两晋南北朝和隋唐时期的法律制度 第一节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的立法

在这400年间,各朝统治者为了维护自己的统治,增强自己的实力,都比较注重法制建设,运用和发挥法律的作用。在这个动荡的年代里,法律思想比较活跃,法典编纂也很有成就,富有时代特色,主要体现在下面几个法律上。

晋武帝司马炎泰始元年(公元265年),贾充、羊祜、杜预等名儒14人,受命以汉、魏律为基础,制定《晋律》。他们本着简约原则,对于相类似的条款分别加以合并精减,用了三年多时间,修成了《晋律》20篇。于晋武帝泰始四年(公元268年)颁布,又称《泰始律》。《晋律》比《汉律》精简得多。《汉律》共有4989条,而《晋律》只有620条,体例、内容比《魏律》有重大发展。律学家张斐和杜预还以礼为指导原则为《晋律》作注解,使它成为我国封建社会第一部较为典型的儒家化的法典。

在兼并战争中,最初形成了以曹操、孙权、刘备的魏、吴、蜀三国鼎立的封建政权。公元263年魏灭了蜀。公元265年曹魏政权落入大士族司马氏之手。公元280年,晋武帝司马炎灭吴,统一了中国,建立了晋朝,史称西晋。公元316年西晋被匈奴贵族建立的汉国所灭,从此进入了“十六国”的混乱局面。公元317年,西晋宗室司马睿在士族支持下建立了偏安一隅的东晋政权。公元420年,东晋王朝被刘宋王朝所灭,从此开始了160多年的南北朝时期。南朝历经宋、齐、梁、陈四朝,北朝历经北魏、东魏和西魏、北齐、北周。公元581年北周政权为汉族大臣杨坚所夺,建立了隋朝,开始了中国封建历史的新阶段。

蜀国著名政治家军事家诸葛亮是一个封建法治主义者,他善于运用法律来维护国家的统治。他主张“非法不言,非道不行”,“教令为先,诛罚为后”,“人君先正其身,然后乃行其令”。他推崇封建正统的礼法结合思想,在执法上一贯提倡刑罚与教化相结合,先教后刑。他和法正等人共同制订的《蜀科》作为治蜀的基本大法。曹操也是一个封建法治主义者,他强调“治定之化,以礼为首;拨乱之政,以刑为先”。他在平定中原后,曾颁行《甲子科》。

<h3>(3)《晋律》</h3>

自东汉以来,律例浩繁,不便于司法机关援用。魏明帝曹叡令陈群等人删节律令,以汉九章律为基础,根据当时社会经济、政治情况,制订《魏律》18篇。这是一个带有总结性、具有代表性的法典,是三国时期立法方面的最大成就。《魏律》把过去法典中的“典律”改为“刑名”,放在第一篇。这是它的创造,为后世所沿用。《魏律》还将《周礼》中的“八辟”,直接吸收进去,使礼所强调的等级秩序法律化。

<h3>(4)《北魏律》</h3>

<h3>(2)《魏律》</h3>

隋朝和唐朝是中国封建社会的兴盛时期,隋唐的法律制度达到中国古代法制的最高水平。隋律上承汉律的渊源,下开唐律的先河,具有重要地位。唐律体系严整,内容丰富详备,荟萃历代律典的精华,是中国封建时代一部成熟的法典。隋、唐法制是中国古代法制发展史的定型阶段。

从东汉末起,中国历史进入了三国两晋南北朝的割据对峙时期。为了从动乱中求得生存和发展,各个王朝统治者都比较重视总结法制建设经验,认真进行改革和立法。这是中国古代法制史上很有建树的时期。

公元550年,东魏高洋执政,自立为帝,改东魏为齐,史称北齐。公元564年,北齐武成帝年间,经过长达15年的修订,在北魏律的基础上制订《北齐律》12篇。由于《北齐律》吸收了这一时期立法和司法的成功经验,显示出“法令明审,科条简要”的特点,并且具有创新精神。《北齐律》中规定的“重罪十条”,是后世立法规定的“十恶大罪”的前身,成为后世法典的重要内容。另外,《北齐律》根据“赦死从流”的原则,将流刑列为法定刑。在体系和内容上,《北齐律》对后世的《隋律》和《唐律》都有直接的重要的影响。程树德在《九朝律考》这本书中说:“隋唐二代之律,均以此为蓝本”,“故读唐律者,即可因之推见齐律”。可见,《北齐律》是我国法典编纂史上的一项重要成就。

<h3>(1)《蜀科》和《甲子科》</h3>

东汉末年,各地地主豪强展开了激烈的兼并战争,完全破坏了秦汉以来形成的国家统一的局面。经三国、两晋、南北朝直至隋代,近400年间,是中国历史上最长的混乱时期。

第三章 定型篇——三国两晋南北朝和隋唐时期的法律制度 第二节 隋文帝与《开皇律》

公元581年,北周外戚杨坚夺得政权,建立了隋王朝,称隋文帝,改元开皇,建都长安。杨坚曾在北周从政多年,亲眼看见严刑酷法的弊病。他当皇帝后采纳了刑部侍郎赵绰〔chao超〕提出的“行尧舜之道,多存宽宥”即实行轻刑恤罚的建议,定为立法的指导原则。

开皇元年,隋文帝适应时势要求,继承了“法令明审,科条简要”的传统,指派尚书左仆射高颎〔jiong窘〕、上柱国郑译等人制定了《开皇律》。《开皇律》删去死罪81条,流罪154条,徒、杖等罪1000多条,留下500条,共12篇。《开皇律》是自秦以来历代法律中比较轻简的法律。唐朝及以后各朝的法律,在篇章体例上都沿用《开皇律》,它的影响是很深远的。

《开皇律》的修成是中国古代法制史的重大转折,它使古代法制定型化。表现在:

(1)篇目定型。起初《法经》六篇,后来《汉律》60篇,魏晋南北朝各代法律篇目或多或少,变动不定。到隋《开皇律》定为12篇后,为唐、宋、明各代所承袭沿用。

(2)刑名定型。秦律中的刑名繁杂,以后几代发生变化,趋向简化,到《开皇律》时定型在笞、杖、徒、流、死五种刑罚上,除辽代外,一直沿用到清代,基本没有多大变化。

(3)确定“十恶大罪”的罪名,自唐至清一直沿袭未改。

(4)规定的“八议”、“官当”制度也为后世法制所仿效。

总之,《开皇律》起着承前启后的重大作用,从此长达1200多年的时间里,中国封建法制基本上定型化。隋文帝制定《开皇律》的成就是不可磨灭的。

隋文帝杨坚力主刑以辅德,甚至“以德代刑”,并把这些思想注入法律之中。在他即帝位之初,便下诏天下学礼,作为保证法律实施的一个前提。他除了强调用法律严厉镇压劳动人民的反抗外,还强调官吏守法执法,对违法失职的官吏,一经发现,一律依法论处。例如,晋州刺史、南阳郡公贾悉达和隰〔xi习〕州总管、抚宁郡公韩延等因犯贿赂罪被处死。他对王公贵族也要求极严。例如,上柱国刘旭的儿子居士倚仗其父的权势,结伙成帮,为非作歹,侵凌百姓,被处以死刑。隋文帝对儿子犯法也不宽宥。他的三儿子秦王杨俊任并州总管期间,“好奢侈,违越制度,盛治宫室”。隋文帝杨坚知道后,依法论处,撤掉了儿子的官职。杨坚在执法方面的这种不避亲贵,一断以律的态度,是形成隋初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的一个主要原因。古书记载当时情景:“仓廪实,法令行。君子咸乐其生,小人各安其业。强无陵弱,众不暴寡,人物殷阜,朝野欢娱。”(《隋书·高祖记下》)

隋文帝不仅制定较轻简的法律,而且他统治时期的司法官吏比较重视法制。有两件事能说明这一点。

刑部侍郎辛亶〔dan胆〕,好穿红色短脚袜,他认为这样能官运亨通。隋文帝则认为辛亶犯了“厌蛊”罪,下令斩首。刑部侍郎赵绰进谏说,根据《开皇律》规定,犯“厌蛊”罪不应当处死,臣不敢奉诏。隋文帝发怒说,“你惜辛亶的命,却不惜自己的命!”并命令左仆射高颎去斩赵绰。赵绰又辩解说:“陛下宁可杀臣,不能杀辛亶。”说完就走下朝堂,解开衣服,等待斩首。隋文帝派人问他有无悔意,他回答说:“执法一心,不敢惜死。”隋文帝听后觉得有道理,第二天嘉奖了他,赐给他绸缎300匹。

又有一次,有两个人在市上用品质差的钱换好钱,巡察士兵逮捕上报,隋文帝下令杀两个犯了钱法的人。赵绰进谏说:“依照法律这两个人不应该处死,应当处杖刑。”隋文帝说:“这不关你的事。”赵绰说:“陛下把我安置在法司工作,现在要不依法处人死刑,怎能说不关臣的事?”隋文帝又说:“摇晃不动大树的,应有自知之明,应当避开!”赵绰回答说:“臣希望感动天子的心,哪里是什么摇晃大树!”隋文帝又说:“天子的威严,你打算加以挫伤吗?”赵绰听后,跪拜前行,皇帝叱责制止他,也不肯退下,于是皇帝入宫去了。后来,另外一位大臣又上奏章谏劝。隋文帝有感于赵绰的“诚直之心”,收回成命。后来,隋文帝常把赵绰召入内房赐坐,评论政事得失。

上述两件事说明,刑部侍郎赵绰信守法制,“执法公允”,也说明隋文帝在开皇前期能够纳谏,重视法制,才使得《开皇律》发挥重要作用。隋文帝晚年“喜怒无常,过于杀戮”,自己带头破坏法制,违背了他前期的法律思想和《开皇律》的精神,他经常在殿廷行刑杀人,不纳劝谏,甚至允许各级官吏可以“律轻、情重”为理由,刑讯逼供,公开提倡法外用刑,致使冤狱遍地,实际上已经没有任何法制可言。后来,隋炀帝继位,虽然颁布了比《开皇律》还宽大的《大业律》18卷和《大业令》30卷,但是他横暴残忍,荒淫无度,恢复被废除了的轘、裂、枭首等残酷刑罚,把族刑由株连两族发展到株连九族,终于导致“百姓怨嗟,天下大溃”(《隋书·刑法典》),为唐所灭。

第三章 定型篇——三国两晋南北朝和隋唐时期的法律制度 第三节 唐朝的建立和唐初的立法

公元611年爆发了我国封建社会规模较大的一次农民起义。以李渊父子为首的关陇贵族官僚集团,看到隋朝在农民起义的猛烈冲击下已无法挽回崩溃之势,便乘机打起了“反隋”的旗号,凭借一支实力充足的武装,占据了关中作为根据地,一方面残酷镇压农民起义军,另一方面实行一些缓和阶级矛盾的措施,从政治上瓦解农民起义军。公元617年,李世民策动其父、当时充任太原留守的唐国公李渊举兵反隋,并亲率大军攻占长安,奉隋炀帝之孙杨侑为傀儡皇帝,李渊为大丞相,李世民被封为秦王。次年,炀帝死,李渊称帝,国号唐,建立新的封建王朝——唐朝。

李唐王朝从建立到灭亡(公元907年)的289年间,积极进行立法活动,取得前所未有的成果,是封建法制史中,影响巨大的一个朝代。唐律是封建法典的楷模。

<h3>(1)唐高祖与《武德律》</h3>

武德二年(公元619年),唐高祖诏令刘文静、斐寂、肖瑀、崔善为、王敬业等人,参照《开皇律》,撰成《武德律》12篇,500条,于武德七年颁行天下。此外还有《武德令》31卷,《新格》53条,《武德式》15卷。由于唐王朝此时刚刚建立,来不及大规模创立法制,因此这些律令与《开皇律》基本相同。

<h3>(2)唐太宗与《贞观律》</h3>

公元626年,李渊次子李世民即帝位,称唐太宗,改元贞观。唐太宗任贤纳谏,励精图治,比较重视法制,于贞观元年诏令房玄龄、长孙无忌等人修改《武德律》,历经10年,撰成《贞观律》,仍为12篇,500条。但刑罚略有减轻,律条比较完备。此外,还有《贞观令》30卷,《贞观格》18卷,《贞观式》20卷。唐太宗不但为唐代立法奠定了基础,而且也为他励精图治立下了准绳。

<h3>(3)唐高宗与《永徽律》</h3>

公元650年,唐高宗李治即位,改元永徽。这时,唐朝封建经济经过30多年的恢复和发展,已经达到全盛时期。唐高宗下诏命长孙无忌、李勣、于志宁等人,以《武德律》、《贞观律》为蓝本,制定《永徽律》12篇,502条,于第二年颁行。还有《永徽令》30卷,《永徽格》17卷,《永徽式》14卷。

<h3>(4)唐玄宗与《开元律》和《唐六典》</h3>

公元737年,唐玄宗在《永徽律》的基础上修订了《开元律》,内容与《永徽律》基本相同。此外,还有《开元令》30卷,《开元前格》10卷,《开元后格》10卷,《开元卷》20卷。

公元722年,唐玄宗修成《大唐六典》30卷,这是现存中国历史上最早、最完备的行政法典。所谓“六典”,是周朝《周官》中所设的理典、教典、礼典、政典、刑典、事典。但唐代官制与周代官制大不相同,实际上是按照国家机关体系进行编纂的。它以三师、三公、三省、九寺、五监、十二卫等为目,详尽规定各部门的机构设置、官员编制、职掌权限、各部门之间的关系,以及官吏任用等一系列制度,相当于封建国家的组织法。从先秦到唐初,中国的法典基本上是刑法典。《唐六典》的修成、颁布,标志着中国古代法制史在内容和形式上有重要发展,出现了行政法典。它是唐代立法活动的一个卓越成就,而且对后世行政立法的发展具有深远影响。

纵观唐代立法,《武德律》、《贞观律》、《永徽律》、《开元律》、《唐六典》,构成了唐律的基本内容,它与前朝《魏律》、《晋律》、《北齐律》有渊源关系,直接沿用了隋《开皇律》,是历代法律不断改进的结晶,是历代封建法典的集大成者。唐以后的历代法律大多保存下来,把《宋刑统》、《大元通制》、《元典章》、《明律集解附例》、《大清律例》,分别与《唐律》比较,可以看出,虽然后世各朝的法律各有其时代特点,但篇目的繁简,律条的内容和体例,量刑的轻重,都是由《唐律》一脉相承下来的。

唐代法典形式规定为律、令、格、式四种。“律”是“正刑定罪”,主要规定处理刑事犯罪的法律条文,也包括民法、婚姻法及诉讼法的规范。“令”是“设范立制”,规定国家组织制度和体制的单行条例,可作为律的补充。“格”是“禁违止邪,百官所常行之事”,即皇帝临时对国家机关所颁发的各种单行敕令、指示的汇集,涉及的范围比较广泛,比较具体,效能高,是系统性法典的重要补充。“式”是“轨物程序”,有关于国家机关的办事细则、公文程式以及百官权责的规定。这些律令格式,涉及到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以及社会生活的一切主要方面。它不仅规范详备,而且科条简约,概念明确,用语简练。唐律中的多种法律形式,不仅标志着我国封建法律体系的系统化和周密化,同时也反映了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国家的发展和法律调整作用的加强。国外一些法学家认为,唐律可以与罗马法媲美,它在东亚法制史上的地位与罗马法在西方法制史上的地位相似。尤其对日本、朝鲜、越南有重大影响。

第三章 定型篇——三国两晋南北朝和隋唐时期的法律制度 第四节 《唐律疏议》和唐代立法的指导思想

唐高宗为了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使执法官吏懂得每条法律的精确含义,发挥法律的效能,命长孙无忌等人依据《永徽律》逐篇、逐条、逐句地进行详细的解释,于永徽四年(公元652年)颁行疏议,连同律文,这就是《永徽律疏》,后世称为《唐律疏议》,共30卷。疏议与律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都可以引用断案决狱。

《唐律疏议》是我国封建时代保存下来最早最完备的法典,是秦汉以来封建法律的结晶,反映了我国封建社会极盛时期的政治经济特点,文字简明扼要,注疏确切全面,不仅被后世奉为立法楷模,而且对于统一适用法律起了重要作用。通过《唐律疏议》阐明许多封建法制理论原则和概念,大大推动了封建法学的发展,对后世的封建法典体例和亚洲其他国家的立法都有深刻影响。

现存《唐律疏议》共有12篇:(一)名例篇,关于刑罚的种类及其适用的一般原则的规定;(二)卫禁篇,关于警卫宫廷和守卫关津的规定;(三)职制篇,关于官吏职务和惩治官吏违法失职的规定;(四)户婚篇,关于户籍、田宅、赋役和婚姻家庭的规定;(五)厩库篇,关于国有牲畜、仓库管理的规定;(六)擅兴篇,关于兵士征集、军队调动及兴造的规定;(七)贼盗篇,关于保护封建政权和地主阶级人身财产不受侵犯的规定;(八)斗讼篇,关于斗殴伤人和控告、申诉等的规定;(九)诈伪篇,关于欺诈和伪造的规定;(十)杂律篇,关于不能编入其他篇的犯罪的规定;(十一)捕亡篇,关于追捕逃犯、捕捉罪人和逃丁的规定;(十二)断狱篇,关于司法审判和监狱管理的规定。

《唐律疏议》是以西汉中期以来的封建正统法律思想为指针,剖析、阐明和发挥《唐律》的义理,着重鼓吹君主专制、封建伦理道德和等级制度,以维护和巩固封建制度为目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它也是我国封建法制史上一部极其重要的著作。

唐代的立法指导思想大致有以下几点:

<h3>(1)以礼为本,以刑为用</h3>

李世民对治国方略问题曾主持大臣们进行议论。以封德彝为首的一些人主张“以威刑肃天下”,而以魏征为首的一些人主张以仁义治天下。两派争论十分激烈。李世民基本上同意和采用了魏征的意见,以德礼为本,刑罚为用的法律思想去从事立法。李世民综合两汉以来运用礼刑进行统治的经验,宣布德礼与刑罚不是对立的,二者可以统一起来,这对当时立法与司法都有极大影响。在《贞观律》中把原来属于礼的规范,被赋予法的形式。《唐律疏议》的序言中说,它的全部内容“一准于礼”,“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也就是说,德与礼是刑罚的前提,而刑罚只不过是德与礼的辅助工具。

<h3>(2)明法慎刑</h3>

唐太宗吸取隋朝灭亡的历史教训,在立法过程中强调法制是国家的政本,“安民立政,莫此为先”。他主张立法简约宽平,以仁义治天下,法律不但应当由繁而简,而且应当去重从轻,特别是对于死刑与肉刑的运用,更要持审慎的态度。因此,他在立法上删去了许多死刑条款,在司法上从死刑判决到复核都规定了严格的程序,采取严肃慎重的态度。他首创封建法制史上“九卿议刑”制,即大辟罪(死罪)要由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共同议论后才判决。他认为对死刑三复奏即死刑执行前应向皇帝请示三次的规定还不够,应改为“五复奏”。还规定即使依法应处死刑,但情有可原的,仍有获得从宽免死的机会。这些都反映出唐太宗力求恤刑慎杀的思想。

<h3>(3)立法宽简稳定</h3>

唐高祖李渊时便强调立法要宽简,使老百姓都能知晓,才好遵守执行。唐太宗继续强调这一点。他说,立法要简约,不可以一罪有数条规定,格式多,执法官不能都记住,容易产生奸诈,“若欲出罪,即引轻条,若欲入罪,即引重条”,这样会造成很多弊端。在他主持下制订的《贞观律》比过去的法律宽简得多,改死刑为流刑的有92条,改流刑为徒刑的有71条,删去“兄弟连坐俱死”的规定。《旧唐书·刑法志》中说:“自是比古死刑,殆除其半。”唐高宗制订《永徽律》时,继续贯彻上述立法思想。李世民不仅要求法律简明,而且还要求保持稳定,修改变更法律一定要审慎而行。他说,“法令不可数变,数变则烦,官长不能尽记,前后差违,吏得以为奸。”唐初几十年,保持法律相对稳定,这对促进经济发展,维持安定的政治局面和法律的权威是非常重要的。

第三章 定型篇——三国两晋南北朝和隋唐时期的法律制度 第五节 唐太宗的“贞观之治”

唐太宗李世民即帝位时,国家仍处在社会凋敝、民生穷困的状况。古书上说:“霜旱为灾,米谷踊贵”,“道路之间,馁殍相藉”。李世民及其名臣长孙无忌、魏征、房玄龄等人,亲身经历了隋朝由盛到衰终至灭亡的过程,认识到君主和老百姓的关系。李世民对他的侍臣说:“舟所以比人君,水所以比黎庶。水能载舟,亦能覆舟。”(卷四《教诫太子诸王》)。他一上台就说:“为君之道,必须先存百姓。若损百姓以奉其身,犹割股以啖腹,腹饱而身毙!”(卷一《君道》)。李世民为了维护和巩固新建立的封建政权,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有利于保持社会安定和恢复、发展生产的政策,例如,颁布均田令,实行租庸调法,相对减轻徭役和赋税,减轻苛重的刑罚,讲求吏治,注意选择地方官吏,惩治贪官污吏,奖励农耕,兴修水利等等,因此社会经济繁荣,国力迅速强盛,他在位年号叫“贞观”,故史称“贞观之治”。

后世总结出“贞观之治”的核心是“安人宁国”。贞观二年(公元628年),李世民和他的大臣王珪议政时说:“国家以人民为本,人民以衣食为本,而衣食需要不失时机从事农耕才能得到,如果老是去打仗,哪能不误农时,哪能得到衣食呢?”王珪同意他的这个看法并点出要害在于“安人”。李世民总结说:“安人宁国,惟在于君,君无为则人乐,君多欲则人苦,朕所以抑情损欲,克己自励耳!”(卷八《务农》)他又说,治理国家就像栽树一样。树根扎实不动摇,就能枝叶茂盛。国家君主能清静无为,百姓便能安居乐业。可见,李世民在如何治理国家的问题上,把儒家和道家思想融为一炉,一方面极力崇儒,实行“德政”;另一方面又提倡“清静无为”、“无为而治”,两方面思想归结到一点就是特别重视保持社会的安定。“安人宁国”用现在的话说就是保持社会稳定。

选贤任能是“贞观之治”的一个重要特点。李世民十分注意择人任官。他在即帝位时,亲自确定长孙无忌等人的爵位、封邑。他叫一位大臣在会上唱名宣布之前说:“我给你们叙定的勋赏可能有不恰当的地方,应该各自谈谈。”当时诸将争功,乱哄哄地闹个不停。李世民的叔父淮安王李神通站出来说:“我在关西举兵,首先响应起义的大旗,而今房玄龄、杜如晦等人专靠耍笔杆子,功劳在我的上面,我心里不服。”李世民反驳说:“开始起义时,叔父虽然首先响应举兵,大概也是自谋免祸。后来窦建德(隋末河北农民起义军首领)吞并山东时,叔父全军覆没,刘黑闼(另一农民起义军首领)再纠集余党攻来,叔父被打得望风逃窜。房玄龄等人在军帐中出谋划策,坐在那里安定了国家,论功行赏,本来就应该在叔父前面。叔父是国家至近的亲人,对您,我真没有什么可吝啬的,只是不能凭着私情和功臣同赏罢了。”诸将听后说皇上最公道了,即使淮安王,尚且没有什么私心,我们怎敢不安份呢?大家都心悦诚服。

“贞观之治”的另一个特点是求谏纳谏,杜谗去佞、谨言慎行。这一点突出表现在李世民和魏征的关系上。李世民即帝位时,魏征任谏议大夫,后任中央行政长官之一的侍中,封左光禄大夫和郑国公。魏征有才干和胆识,性格刚直,敢于向皇帝犯颜直谏。他为了维护和巩固李唐王朝的封建统治,曾先后陈谏200多件事,劝诫李世民以历史教训为鉴,励精图治,任贤纳谏,率先遵守法制,以督责臣下。魏征曾反复上疏,陈述时弊,指出当时司法上最大的流弊是不能公平执法。他反对皇帝“任心弃法”,主张“依法科刑”,反复告诫太宗要慎用赏罚。贞观三年(公元629年),河南道濮州刺史庞相寿,因犯贪污罪,被解任。唐太宗因庞是他当秦王时的旧部,想不处分他,让他仍回原地去当刺史。魏征正色进谏,最后太宗采纳了他的意见,依法处理了庞相寿。贞观七年(公元633年),太宗的亲家(儿子的妃子的父亲)杨誉,在京城里仗势欺人,抢夺奴婢,触犯了国法。刑部的一名官吏薛仁方把杨誉拘留讯问。太宗知道后大怒,要杖打薛仁方,并撤他的官职。魏征对这件事,一方面痛斥了这个皇亲国戚是危害社稷的“城狐社鼠”;另一方面赞扬薛仁方不畏权贵,不循私情,为国守法的精神,对他怎么能枉加刑罚呢?太宗在魏征的诤谏下,收回了原来的错误命令,让薛仁方依法处理了杨誉。正是由于魏征等人经常进谏和督促,使太宗基本上带头守法,在贞观前期出现了少见的法治局面。

魏征是封建地主阶级根本利益的忠实维护者,他在隋末农民大起义的暴风骤雨中,在一定程度上认识到了人民群众的伟大力量,使他能够始终保持比较清醒的头脑,要求唐太宗“居安思危”,他提出的一整套治国用法之道,对“贞观之治”的形成和实现起了重要作用。公元643年,魏征病逝,太宗登上禁苑西楼,望着灵车痛哭。他亲自在石碑上撰写碑文。他对侍臣说:“人以铜为镜,可以正衣冠,以古为镜,可以见兴替,以人为镜,可以知得失,魏征没,朕亡一镜矣!”()

第三章 定型篇——三国两晋南北朝和隋唐时期的法律制度 第六节 隋唐时期的刑法

隋唐时期,中国封建刑法进一步发展,全面规定了侵犯封建统治的各种犯罪,改革刑罚制度,刑罚方法逐渐简化、宽缓,封建的五刑形成和最后确立。这个时期的刑法有其突出的特点。

<h3>(1)“十恶大罪”的确定</h3>

“十恶大罪”是封建法律中规定的不可赦免的十种罪名,称“十恶不赦”。隋《开皇律》正式确定十恶的罪名,唐以后各代相沿不改。

“十恶大罪”包括:(一)谋反,是反对以专制君主为代表的封建国家统治的行为。(二)谋大逆,指毁坏宗庙、山陵及宫阙的行为。(三)谋叛,主要是本朝官吏背叛朝廷,投奔外国或投降藩国的行为。(四)恶逆,指殴打或谋杀尊亲属的行为。(五)不道,指杀死本无死罪的人或杀人后肢解尸体的行为。(六)大不敬,指对皇帝的人身和尊严有所侵犯的行为,包括盗窃祭神物品、供品,皇帝衣物用具、玺、符等;或制造御用药品不如本方,饮食误犯食禁等。(七)不孝,指子女不善事父母的行为。例如,控告或诅骂祖父母、父母;祖父母、父母在世时,别籍异财(分家另过)或供养有缺;诈称父母、祖父母死,或闻祖父母、父母死,藏匿不举哀;或在丧期嫁娶作乐等。(八)不睦,指亲族之间互相侵犯的行为,如谋杀亲族的人,卑幼对尊长有殴打或控告的行为。(九)不义,指下官杀死上司,学生杀死老师,妻子闻丈夫死亡后隐匿不举行哀悼或寻欢作乐、穿吉服、改嫁等行为。(十)内乱,指亲属相奸的行为。

“十恶大罪”被认为是“亏损名教,毁裂冠冕”的极端严重的犯罪行为,被放在唐律的篇首,所谓“毁裂冠冕”,是指侵犯作为封建统治阶级最高代表的皇帝,谋反、谋大逆、谋叛和大不敬四个罪,都属于这方面。“亏损名教”,是指侵犯父母尊长,破坏封建伦理道德关系,恶逆、不道、不孝、不睦、不义、内乱六个罪,都属于这方面。这两句话说明了确定十恶大罪的目的,在于维护封建政权和封建统治秩序。

<h3>(2)其他犯罪的规定中的明显特点</h3>

隋律中对盗窃罪处刑非常严厉。隋文帝下令盗一钱以上者处弃市之刑,盗边粮一升以上皆斩,并籍没其家。后来,到隋炀帝时刑罚更严,盗窃者不论罪行轻重,一律斩首。

唐律各篇所列犯罪种类比较详细。

关于危害国家统治方面的犯罪,除谋反、谋叛、大不敬等属于十恶大罪外,还有私度关津罪,擅发兵马、泄露军机罪,伪造玺符、制书罪等。

关于侵犯人身方面的犯罪,唐律规定有杀人罪和伤人罪,把杀人罪分为故意杀人、过失杀人和合谋杀人;把伤人罪分为故意伤害、过失伤害和共同伤害,并根据不同情节分别处刑。

关于侵犯财产方面的犯罪,唐律把盗分为窃盗、强盗和监守盗三种。窃盗是潜形隐面窃取他人财物;强盗是以暴力威胁他人而取得财物;监守盗是官吏利用职务便利条件去盗取财物。其中强盗罪被认为是最危险的犯罪,即使没有盗取到财物也要处死刑。还有毁损官私财物罪、侵犯田产罪、勒索、诈取财物罪等。

唐律还规定一些经济犯罪,如严禁杀牛马,违者处徒刑一年;对官有牲畜饲养不得法以致死亡的,也要处刑;私自出借官物,以盗论;对库藏物品保管不善而损坏的,以赃论,等等。此外,还规定破坏市场罪,私造度量衡不合规格,主管市场的官吏评价不公,操纵市场故意提高或降低物价等行为,都要处以笞刑或杖刑。

关于职务方面的犯罪,有“署置过限”(即超过法定编制)罪,官吏贪赃枉法罪,违反驿使规程罪,违反户籍、厩库管理罪,厩库管理失职罪,擅自兴造罪等。另外还有逃避兵役、徭役方面的犯罪,关于破坏社会秩序方面的犯罪,关于犯奸方面的犯罪等等。

<h3>(3)确定封建五刑制</h3>

隋唐时期,对刑罚制度进行改革。隋文帝废除了鞭刑、宫刑、辕刑、枭首、孥戮、连坐等酷刑,确定了笞、杖、徒、流、死五种刑罚。这是自汉文帝废除肉刑以来对刑罚制度的又一次重要改革。唐代的刑罚进一步定型化,详列了五刑的等级。隋唐的刑制改革,反映中国封建社会的进步和文明的提高。

笞刑,是用竹板或荆条击打罪犯的背脊、臀、腿部的一种刑罚,是五刑中最轻的一种刑罚,主要用于轻微或过失的犯罪行为。隋唐的笞刑分五等,从10至50,每等加10。

杖刑,是用大于笞刑所用的竹杖或荆条捶击罪犯的背、臀、腿部的刑罚,比笞刑稍重。杖刑常使受刑人致死,唐初对杖刑的部位加以限制,规定所用刑具“常行杖”,长三尺五寸,皆削去其节,大头二分七厘,小头一分七厘。隋唐律规定杖刑分五等,从60至100,每等加10。

徒刑,是在一定期限内剥夺犯人的自由并强迫其劳役的一种刑罚。隋唐律中的徒刑分五等,从一年至三年,每等加半年。这是自由刑与劳役刑的结合。犯人带钳或枷劳动。

流刑,是将罪犯遣送到边远地区去服劳役,不许擅自迁回原籍的一种刑罚。隋朝的流刑分三等,即流1000里、1500里、3000里,称为“三流”。唐朝的流刑也分三等,由2000里至3000里,每等加500里。被判处流刑的罪犯,还要附加“居作”,即在配所内服劳役。流刑重于徒刑,而轻于死刑。

死刑,是剥夺罪犯的生命,古时称为大辟,是最重的刑罚。隋、唐律中只规定绞、斩两种处刑方法,比以前各朝简明。

<h3>(4)减免官僚贵族刑罚的特权制</h3>

封建法是特权法,公然在法律里规定人们在法律面前处于不平等的地位,这一点集中反映在“八议”制度上。“八议”制度,是指统治阶级上层人士中八种有特权身份的人犯了罪,可以经过特别审议并享受减免刑罚的特权制度。源出自西周的“八辟”,即八种享有特权的人单有一种法制,他们犯了法不能随便处置,先“议”后依法处罚。如何“议”法,当时没有规定。从春秋战国到秦朝,法家得势,强调“法不阿贵”,“一断于法”,“八辟”原则遭冷落。汉武帝推崇儒术,八议逐渐进入法制,对县令以上官员,实行“有罪先请”的制度。但这时八议尚未系统化,也没有普遍实行。三国时魏明帝制定《魏律》,第一次把“八议”载入律文中,随后,两晋南北朝和隋唐至宋元明清的律文中都有规定。

唐律规定适用“八议”的对象是:(一)议亲,即皇亲国戚;(二)议故,即长期侍奉过皇帝的故旧;(三)议贤,即有封建大德行,为人楷模的“贤人君子”;(四)议能,治国治军有大才干的人;(五)议功,为封建王朝建立过大功勋的人;(六)议贵,封建官僚和贵族,一般指三品以上职事官,及有一品爵者;(七)议勤,为封建国家历经艰险,服务勤劳的人;(八)议宾,前朝贵族。

唐律规定,以上皇亲国戚,贵族官僚,符合八议对象的,按其亲疏等级分别享有议、请、减、赎、当、免等一系列特权。

所谓“议”,指以上八种人犯了除十恶大罪以外的其他罪,应判流刑以下的,减一等;应判死罪的,将其所犯罪行及应议的理由奏明皇帝,皇帝再交下都堂集议,议定后奏上,由皇帝从轻裁决,一般司法官无权过问。

所谓“请”,指八议对象中一定范围的亲属,犯死罪者奏请皇帝决裁,犯流罪以下减一等。“请”和“议”不同,“议”的对象是八议人自身,而“请”的对象是八议人的亲属,所以对请者的限制较议更严。

所谓“减”,指七品以上官吏和五品以上官爵应“请”者的亲属,犯流罪以下可减一等处刑,死罪例外。

所谓“赎”,即用铜赎罪。适用三种人,一是享有议、请、减特权的人;二是九品以上官吏,三是七品以上官一定范围的家属。这三种人犯流罪以下的可以用铜赎罪。笞刑50赎铜五斤,杖刑100赎铜10斤,徒刑三年赎铜60斤。实际上,死罪也可以赎。唐律明文规定死罪不分绞斩,赎铜120斤。

所谓“当”,或称“官当”,即用官品的等级来抵消刑罚,适用于一般官吏。唐律规定,五品以上,一官可抵“私罪”徒刑二年,“公罪”徒刑三年;九品以上,一官可抵“私罪”徒刑一年,“公罪”徒刑二年。唐律把罪分为“公罪”和“私罪”,“公罪”指官吏因公事致罪,“私罪”指官吏以权谋私犯罪。“公罪”多出于过失,“私罪”多出于故意。所以,“私罪”从重,“公罪”从轻。

所谓“免”,是用免去官爵的办法来抵服徒罪。免官比徒有三种形式:一是除去官爵名,比徒三年;二是免官不除名,比徒二年;三是免去现任官职,比徒一年。

第三章 定型篇——三国两晋南北朝和隋唐时期的法律制度 第七节 唐代的民法

民法是调整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我国古代有关钱债、田土、户婚等民事性质的法律规范,都包括在诸法合体、内容庞杂的统一法典之中。秦汉时期已有买卖契约、租佃契约、借贷契约。到隋唐时期,律文中的民法规范多了起来。唐律中有关于物权法、债权法和继承法的规定,这是中国封建制民法在西周民法雏形基础上的发展。

<h3>(1)物权法</h3>

物,在现代民法中分动产和不动产。中国封建法律有类似的概念。动产称为“物”或“财物”、“资财”,其所有者称为“财主”或“物主”。不动产称为“产”或“业”、“产业”,其所有者称为“业主”或“产主”。唐以后历朝法典及有关材料,关于物权的分类,可概括为所有权、佃权、典权和质权等。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能。封建法典中有不少关于保护所有权的规定。对动产所有权的侵犯,构成盗窃罪,要受到严厉惩罚。对不动产的侵犯,如唐律中规定的“盗耕种公私田”、“妄认盗卖公私田”、“在官侵夺私田”、“盗耕人墓田”等侵权行为,分别以“妄认罪”、“盗卖罪”论处。在这里也表明封建法典中民刑不分的特点。

佃权,是佃权人(佃农)支付地租,占有出租人(地主)的土地而进行耕种收益的权利。从发现的敦煌唐代文书中可知当时已保护佃权。《赵怀满租地契》中写有佃权人不能如期交租,任出租人夺取其家财,以示对地主利益的保护。

质权,是债权人因担保债权,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财产,就其卖得的价款优先接受清偿的权利。唐代的质权,即近代通称的“当”或“典当”也已产生。寺院的典库,称为“长生库”或“无尽库”,以质钱取利。当主所出贷的钱,称为“当本钱”或称“当价”。当铺确定当物回赎的期限,逾期不赎,当主取得当物的所有权。

典权,是典权人支付典价,占有出典人的不动产加以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典权人对典物有权使用、收益或将典物出租、转让。出典人在典期届满时有权交还典价赎回原物,不付利息。典权是中国封建社会特有的制度,它萌发于北齐,到唐代已有“典质良田数顷”的事例(《旧唐书·卢群列传》)。唐时典与质还没有明确区分。杜甫诗中:“朝回日日典春衣”,实际是“质”,不是“典”。

唐律中对物权的取得已有较为明确的分类规定。

⑴对无主物的占有已加以确认。凡经劳力从山野中获取的物,别人不能夺走,否则以盗窃论处。

⑵对他人地内埋藏物的发现,发现人应与地主均分,隐藏不送者要给予处罚。如果发现古器,要送官府,不送者要问罪,送者给予一定报酬。

⑶拾得遗失物要在五日内送交官府,满五日不送官者,以亡失罪论处。官府要把送来的遗失物挂在官府门外,一年以后无人认领,归官府所有。

⑷对漂流物的处理也作了规定:公家私人砍下的竹木因暴雨漂走,拣得者应把它堆积在岸上,明白标上记号,并报告官府,有物主来认领时,拾得者能得到2/5或1/5的奖赏。限期30日,期满无主认领的,归拾得者所有。

<h3>(2)债</h3>

唐代的商品经济已有一定的发展,契约形式比秦汉隋时期更多了。唐律中出现了租佃、买卖、债务等契约形式,以及有关债务担保、时效、损害赔偿等一系列规定。

中国古代的“债”与“责”通用。债务人称“债人”或“责人”;债权人称“债主”、“责主”或“钱主”;债务,称“欠负于人”;债权,称“求索于人”;不履行债务,称“违负”或“不偿”;清偿债务,称“偿”或“还”。唐律规定,债务人要承担给付责任,先以“财产负责”,其次以“人身折酬”,如违约不偿,债主可以“牵制”其财并告官。官府可以“强制执行”。“财产负责”,是债务人以特定财产作债务担保,如以动产作为质权或以不动产作为典权就是。“人身折酬”,是债务人资财耗尽,无力偿债时,债主可以要求债务人及其家中男子以劳役偿还。“牵制”,是当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强制扣押债务人的财物。“强制执行”,是官府对负债不还的债务人的处罚。

唐代是封建经济高度发展时期,要求民事法律更多调整各种经济关系,因而债的种类增多,有买卖、租赁、雇佣、借贷、寄托、承揽等契约关系。

关于买卖,唐律已有原则性规定,禁止欺行霸市;禁止在交易中以贱为贵,以贵为贱;禁止贩卖行滥短缺的货物,“行滥之物没官,短缺之物还主”;禁止出卖无权出卖的财物等。订立买卖契约已规定法定程序,尤其是买卖田宅,必须订立书面文书,否则无效。当时推行均田制,土地买卖虽然受到一定的限制,但《田令》仍允许永业田的买卖。因此,土地买卖契约是主要契约形式,对契约内容要求严格,据敦煌发现的土地买卖契约,大都写明双方姓名,土地亩数,坐落东西南北四至,每亩地价、中人等。唐律对买卖契约中卖主的担保责任也有规定。《唐律·杂律》规定买奴婢、马、牛、驼、骡、驴,已付款过价立券之后如发现有旧病,三日之内提出。卖主欺骗买主的,处笞刑40下。

关于借贷,唐律中对“借”和“贷”有分别。“借”一般指借用奴婢、马、牛、驼、骡、车、船、碾等特定物,返还时仍将特定物返还。“贷”指借用银、钱、粮食、绢丝等非特定物,这些非特定物经过使用已不可能返还原物。唐律对借贷契约已分为无息和有息两种。有息借贷契约叫做“出举”,无息借贷契约叫做“负债”。有息契约是主要的,民间借贷多为高利贷。官府也放高利贷,以高利贷利息支付官吏薪俸。无息借贷契约强调如数偿还,否则官府可依律追究借贷人的刑事责任。唐律规定借贷契约要有担保。质押是担保的一种形式。敦煌发现的借贷契约中,往往不是以某种具体财产质押,而是全家财产质押,即“违限不还,任牵制家资杂物牛畜等”。“保人”是另一种担保形式。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向“保人”请求履行或赔偿损失。根据敦煌发现的契券看,这种“保人”往往是以家庭成员乃至整个家庭对债主承担债务担保。保人制度的确立,使债务的履行得到又一重要保证,因而促使了债务关系的发展,加速了财物的流通。

关于租赁又称赁庸,是唐律最早作出规定的。“赁”,指使用他人的店铺及器物,其报酬叫“赁价”、“赁直”。“庸”,指利用并役使他人的劳力。敦煌唐文书契券有雇庸契约。雇主给被雇人的报酬以钱为主,也有衣服、谷米等。初次工作时先付一部分,契约履行完毕,付清剩余部分。契约期限长的一年,短的数月。受雇人怠惰的罚钱;损坏、丢失农具家畜的,要负责赔偿;逃跑的,由保人负赔偿之责。

<h3>(3)继承法</h3>

唐代的继承法,包括宗祧〔tiao挑〕继承、财产继承和封爵继承三种。

宗祧继承,是依照男性血统来继续家族的脉系,承宗接代。继承人负有领导家族、祭奠祖先、守丧父母、教育子弟、传宗接代的责任。因此,在这种继承制度中,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相互间的血缘与辈份关系极为重要,所以首先限于嫡长子继承。如果嫡长子早死或有疾病,由嫡长孙继承。没有嫡长子或嫡长孙才可以立庶子代替。

财产继承,是实行以儿子人数平均分配财产的制度。这种制度体现了大家庭内互相扶贫均富,有无与共,兄弟间和睦共处的儒家精神。唐律规定,应分的田宅房屋,兄弟均分;兄弟死亡的,由其子承父参加分配。为了争继承财产而打官司,被认为违背礼教的行为,受到谴责甚至处罚。

封爵继承,是唐代确立的一种继承制度。封爵,是皇帝或国王授与宗室及勋臣的荣典。西周时,官爵由历代大宗嫡长子继承,战国时各国破格推用人才,打破了世家世业的局面。汉代以后,荫袭制度依然存在,但不一定是嫡长子继承。到唐代才重新确立嫡长子封爵继承制度。唐律严格保护嫡长子继承官爵的权利。如果不是嫡长子承袭官爵的,处二年徒刑;非子孙诈承官爵者,处徒刑三年。

第三章 定型篇——三国两晋南北朝和隋唐时期的法律制度 第八节 唐代的封建婚姻家庭制度

中国封建婚姻制度的核心是夫权、族权(包括父权),它完全是为了传宗接代、祭祀祖先,所以它以家族为中心,而不是以个人意愿为准。婚姻的成立完全排除子女的意志。“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封建婚姻的合法形式。父母、祖父母等尊亲属对家中卑幼依法享有主婚权。男女青年自定终身,被看作是伤风败俗、玷辱门庭的丑事,不仅要受到责罚,还得被迫离散。“为婚之法,必有行媒”的习俗,在东周时便有,到唐代已成为法律制度,违反法律的嫁娶,媒妁也要负一定的法律责任。

封建的礼法对结婚有种种限制:一是同姓不婚。唐律规定,同姓为婚者,各判徒刑二年,宋明清各代也承袭这个规定。二是亲属不得为婚。三是良贱不得通婚,奴娶良人为妻,徒一年半,女家减一等,并强迫离异,主人知情杖一百。此外,还有尊卑不婚、宗妻不婚、奸逃不婚、居尊亲丧不得嫁娶、妻居夫丧不满期不得再嫁、父母被囚禁时不得再嫁,等等规定。

封建婚姻的成立有两个主要条件:一是门当户对。不同等级之间的男女是禁止通婚的。唐律规定,奴婢私嫁良人为妻者,准盗论。即使在统治阶级内部,也有很深的门第观念,门不当户不对不得通婚。二是财产多寡。封建社会实行聘娶婚,交付聘礼或聘金后,婚姻才算成立,实际上这是买卖婚姻。

唐律在离婚问题上对夫妻有极不平等的要求和规定。离婚有三种形式。一是“出妻”,或叫“休妻”。这是法定的最主要的离婚形式。唐律沿用汉律的“七去三不去”(或叫“七出三不出”)的规定,凡是妻子有下列七种情况之一者,丈夫有权离弃她。这七种情况是:不事公婆、无子、淫佚、妒忌、有恶疾、多言、盗窃。这七条除盗窃一条关系本人品德外,其它六条都与家族利害有关。例如,无子便不能传宗接代,所谓“不孝有三,无后为大”,就是这个意思。又如,不事公婆这条,没有客观标准,全看公婆高兴。丈夫为了尽父母的孝心,为了一点小事也可以休妻。南北朝时刘谳的妻子王氏,在墙上钻孔挂东西,不慎让墙土落到婆婆孔氏的床上,孔氏不悦,刘谳立即休了妻。南宋时的陆游和妻子唐婉,也是“七出”制度下的牺牲品。所谓“三不去”,是下列三种情况下不能休妻:坚持舅姑之丧,娶时贱后贵,有所受无所归,女方无娘家可归。另一种离婚形式是“义绝”。丈夫对妻子的家族,或者妻子对丈夫的家族,犯有殴杀、奸淫、谋害等为,被认为夫妻情义绝裂,构成当然的离婚条件,不论夫妻双方本意如何,都必须离婚。第三种离婚形式是“和离”,相当于近代的协议离婚。《唐律·户婚律》规定:“若夫妇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不坐”即不处刑。这一规定对减轻妇女痛苦有积极意义。在封建夫权统治下,实际上“和离”并不多见。无论哪一种离婚形式,妇女单方绝无离婚的自由。女方提出离婚被认为违背纲常、有乖妇道的事,根本不能为社会所容忍。做妻子的只能“嫁鸡随鸡,嫁狗随狗”,“从一而终”,即使受到丈夫及其家人虐待,也只能忍受。

唐律以法律形式肯定封建家长制,一家之内,子必从父,弟必从兄,妻必从夫,全家都必须服从家长。家长由家庭中辈份最尊的男性担任,具有很大的支配权,子女的正当权利受到漠视。

封建法律规定卑幼对尊长负有种种义务,其中主要是扶养义务。不尽义务为“不孝”,而不孝是“十恶大罪”之一,要受到最严厉的刑罚制裁。夫与妻的关系也是尊与卑的关系,妻子必须从属丈夫,如果妻子控告丈夫,是“干名犯义”的犯罪行为。名指名份,义指情义,“干名犯义”罪是封建法律对卑幼控告尊长的行为规定的一种罪名。

总之,唐律以法律强制手段,确认封建的婚姻家庭制度和封建伦常关系,其目的是维护封建统治秩序。

第三章 定型篇——三国两晋南北朝和隋唐时期的法律制度 第九节 唐代的经济立法

在唐代,从贞观到开元年间,经济繁荣,文化灿烂,国力强盛,成为当时世界上最富强的国家。杜甫在《忆昔》一首诗里描绘了当时的景象:“忆昔开元全盛日,小邑犹藏万家室。稻米流脂粟米白,公私仓廪〔lin凛〕俱丰实。九州道路无豺虎,远行不劳吉日出。齐纨〔wan丸〕鲁缟〔gao稿〕车班班,男耕女桑不相失。”这种情况与隋末“万户城廓空虚,千里烟火断灭”的惨状,形成鲜明对照。这一巨大变化,与唐代经济立法的作用,有密切关系。

<h3>(1)均田法</h3>

魏、晋、南北朝到隋、唐时期,我国北方及中原地区屡经战乱,出现许多荒地。国家通过各种方式把这些土地分给农民耕种,并把农民束缚在土地上,不许迁移。

唐高祖为了恢复残破的经济,满足征收赋税和兵役的需要,于武德七年(公元624年)制定了均田法,该法规定,18岁以上男丁,由国家授给田一顷(100亩),其中2/10(20亩)为永业田,8/10(80亩)为口分田。老男、残疾人给田40亩,寡妻、妾给田30亩。如果是户主,加给20亩。这些人的永业田也是20亩,其余为口分田。永业田归受田人私有,死后传给继承人。在一定条件下(如迁徙到荒僻边远地区)可以把田地卖掉。口分田为国家所有,不许买卖,受田人死亡,由官府收回,另行分配。

均田法不仅使小土地私有制得以形成,保证了农民的生活资料,也保证了地主的剥削收入。唐律还规定农民只有土地使用权,禁止买卖转让,禁止兼并土地,禁止土地荒芜,违者要受到刑罚制裁。

各级官吏可以依照官品或勋爵获得永业田。其具体数额是:亲王100顷,职事官正一品60顷,郡王及职事官从一品各50顷,国公若职事官正二品各40顷,郡公若职事官从二品各35顷,县公若职事官正三品25顷,职事官从三品20顷,侯、伯、子、男等爵位若职事官各分得14、10、8、5顷。各级官吏所分得的永业田可传子孙,即使子孙犯罪除名,所分之地也不收回。除此之外,各级官吏还有临时赏赐的赐田,还有作为薪俸一部分的职分田等等。

到唐代中叶,随着生产力的提高和商品经济的发展,土地兼并逐渐激烈起来,地主占有土地的比重迅速扩大,国家已没有直接控制的土地可授予农民,因而难以直接控制劳动者,均田制度陷入危机之中。到武则天统治时期,农民破产逃亡严重,“天下户口,逃亡过半”(《旧唐书·韦嗣立传》)。中唐以后,天下动乱,地主随意兼并土地,朝廷允许通过订立契约形式使这种掠夺土地的行为合法化,均田制遭到破坏。

<h3>(2)租庸调法</h3>

唐高祖武德二年(公元619年),在推行均田制的过程中,在赋役制度方面还颁布了租庸调法。租,是按丁缴纳的田租,即地亩税;庸,即徭役,不服力役时,可缴纳一定的实物替庸,也叫“输庸代役”;调,是户调,按丁缴纳一定的织物和棉麻。这种新法是在均田制的基础上,将地租与徭役合一的赋役制度。该法规定,租,凡授田者成丁每年纳粟二石或稻三斛,亦称田赋;调,随乡土所产,蚕乡每丁每年纳绫或绢、絁〔shi施〕二丈,丝绵三两,非蚕乡纳布二丈五尺,麻三斤;庸,每丁每年服役20日,闰年加二日,如不服役,每日纳庸绢三尺或布三尺七寸五分。违反规定的,处笞刑40直至死刑。但是,在政府不急需劳力的情况下,可以纳绢布代替劳役,农民得以有较多时间参加生产。贵族、官吏等不负担租、庸、调。这个新法令比隋炀帝时的横征暴敛大大减轻了,农民能够生活下去,封建国家和地主对农民的人身控制也有所减弱,社会经济渐渐复苏。

唐代的租庸调法,赋役量比较稳定,赋役的减免规定也较详备,并得到法律的确认。到唐中后期,由于均田制受到破坏,租庸调法失去存在基础,租庸调制被两税制所代替。

<h3>(3)两税法</h3>

唐中叶,安史之乱以后,均田制瓦解,土地兼并,人丁流失,户籍不实,租庸调制失去存在的基础,无法继续施行。为了解决财政危机,维持唐王朝的赋税收入,防止人民起来反抗,唐德宗建中元年(公元780年),在著名封建政治家、宰相杨炎建议和主持下实行“两税法”。

“两税法”是封建税制的一种新形态,它是以劳力、土地和财产的多少来确定纳税的等级,不再分地租和力役,合诸税为一税,统一征收,税额多少,与男丁多少已没有联系。“两税”,包括地税和户税。地税,即田亩税,以唐大历十四年(公元779年)垦田数字为依据,按亩纳米麦;户税,即资产税,以户为征收单位,不论主户、客户一律在当时居住的地区登记,编入户籍,按户等高低定税钱。官府按贫富把居民分为九等户,具体规定每个户等的税额。虽仍以实物计征,但要折合为钱帛,主要征收货币。两税法规定全年分夏、秋两次摊征,夏税不得过6月,秋税不得过11月。所谓摊征,是指没有固定税率,征收总额由朝廷依据需要分摊给各州县。没有固定居住地的行商,一律在所在州县,缴纳资产1/30(后改为1/10)的税。

两税法是中国封建社会赋税制度的一次大的变革,是剥削农民的新形式。中唐时期诗人柳宗元在《田家》一诗中发出了“蚕丝尽输税,机杼〔zhu住〕空倚壁”的感叹!元稹在《田家词》中写道:“姑舂妇担去输官,输官不足归卖屋。”晚唐诗人聂夷中在《田家》诗中也写道:“父耕原上田,子劚〔zhu竹〕山下荒。六月禾未秀,官家已修仓。”这几首诗词说明当时农民蚕丝已全部纳租税,织布机空空地倚靠在墙边,农民不得已变卖房屋家产去交纳租税,而官府对农民的痛苦毫不关心,稻谷还没有扬花,就已在修理仓库,准备征收租税了。

新税法也反映了封建官府对农民人身控制有所松弛,使商品经济有了新的发展。自从战国以来通行的以榨取人丁力役为主的赋税形态,转变为榨取实物为主的新的赋税形态,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社会的进步。这种赋税制度一直沿用了800多年。

<h3>(4)关于手工业的法律规定</h3>

唐代统治者为了取得大量财赋,建立了庞大的分工细密的手工业生产管理机构,制定法律保护手工业的发展。在中央,管理手工业的机构有:工部、少府监(管理百工技巧)、将作监(管理土木工匠)、军器监(掌管弩、甲制造);在地方有织绵纺、矿冶监、铸铁监等。《唐律》中有关于主管官员的责任,农民和地方当局供应原料的义务,工场内部的劳动分工、技术传授、工匠制作质量等方面的规定,违反这些规定的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唐律强制丁夫杂匠等按时服役。这些手工业工匠是从全国各地征调来的,“稽留不赴者,一日笞三十,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对工匠的使用、医疗、生产安全也有明确规定。如果工作中的工匠患病,主司不给医治的,笞四十,致死的徒一年。《唐律》对产品规格有明确要求。例如,锦、罗、纱等幅宽一尺八寸、长四丈为一匹;布幅宽一尺八寸、长五丈为一匹。若不按规格生产要受笞刑等处罚。为了明确生产责任,要求在产品上刻印生产者的姓名,生产年月,以便发现不合格时追查。

在唐代,手工业有较大发展,这与唐律的严格管理规定有一定关系。当时手工业产品之多,质量之精,技艺之巧,超过历代。白居易在《缭绫篇》中对当时丝织和印染手工业生产过程、工艺特点、水平描写道:“缭绫缭绫何所似?不似罗绡与纨绮,应似天台山上月明前,四十五尺瀑布泉。中有文章可奇绝,地铺白烟花簇雪。织者何人衣者谁?越溪寒女汉宫姬。去年中使宣口敕,天上取样人间织。织为云外秋雁行,染作江南春水色。广裁衫袖长制裙,金斗熨波刀剪纹。异彩奇文相隐映,转侧看花花不定。昭阳舞人恩正深,春衣一对值千金;汗沾粉污不再着,曳土踏泥无惜心。缭绫织成费功绩,莫比寻常缯与帛。丝细缲多女手疼,扎扎千声不盈尺。昭阳殿里歌舞人,若见织时应也惜。”白居易在这首诗里描写了南方天台山一带丝织生产过程、工艺特点和极高的工艺水平以及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社会关系。一匹45尺的缭绫高悬起来看就像天台山的瀑布在明月前飞泻,其形状、色彩、闪闪寒光,耀人眼目,真是巧夺天工了。这要经“寒女”多少劳力和心血才能织成的呀!然而“中使宣口敕”,说明皇帝的法令是不可违抗的,织造的缭绫是为了“汉宫姬”、“昭阳舞女”享用的。

<h3>(5)关于商业的法律规定</h3>

唐代,随着农业、手工业和交通业的发展,商业也蓬勃发展。全国县以上的城镇都有市。都城长安是国内外贸易的中心,城内有占地很大的东西对称的商业区:东市和西市,四面八方的商客和外国商人云集于此,进行交易。市内的店铺叫肆,出售同类货物的肆集中在一个区域内,组成“行”,行有“行头”。行是保护同行商人利益,应付官府交涉事务的组织。

唐代对商业的管理很严格,商业区和居民区分开,市场由市令、市丞等官吏负责管理,征收商业税。凡买卖奴婢、牲口等,都要订立契约,违者依法处罚。市场活动有时间限制,中午击鼓300声,开始贸易,日落前三刻击钲〔zheng争〕300下,停止贸易。

唐律对市场管理、物价管理、度量衡管理等方面分别作出规定。在市场管理方面,对强买强卖、欺行霸市、哄抬物价的行为,轻的杖80,重的以盗论罪。在物价管理方面,派出官员进行价格评议,评议要公平,如不公平要追究法律责任。这些官员还负责监督商品质量,对出售不符合规格的低劣商品,要依法治罪。“诸造器用之物及绢布之属,有行滥短缺而卖者,各杖60。”“行”,指所卖物品不牢;“滥”,指所卖物品不真,是假的;“短缺”,指所卖的绢一匹不足40尺,布一匹不足50尺。“其行滥之物没官”即出卖不牢不真的物品的,由官府没收,“短缺之物还主”,即出卖不够尺寸的绢布退还货主。在度量衡管理方面,全国实行统一标准的度量衡制度,由尚书省户部中的金部负责管理。《关市令》中规定,凡私人制作的度量衡,必须经政府核校、盖印后方能使用。凡使用不合格的度量衡者,笞50;虽合格但未经官府加盖印署的,笞40。如给他人造成损失,要受更重的处罚。

<h3>(6)关于对外贸易的法律规定</h3>

唐代对外贸易很发达,陆上有“丝绸之路”;水路有广州、扬州、明州(宁波)、登州(山东蓬莱)等重要城市和港口。对外贸易采取国家专营政策,在少府监下设互市监,掌管陆路边关贸易,设市舶司掌管水路贸易。外商只要不违反唐朝法律,贸易往来完全自由。为了加强外商居住地管理,保护他们的财产,专设“蕃场”。唐律规定,私人出入边境参加贸易活动,必须得到官府发给的证明——“过所”,方准出入,未经许可擅自出入境贸易者,治罪。唐律还规定限制出口的商品,如兵器、金、银、铁等,违反规定擅自出口者,治罪。

唐律还立有专门条款,调整涉外争讼。凡属同一国的外国人之间发生争讼,适用该国法律和习惯;凡不同国家的外国人的争讼,适用唐律。这个规定既体现了侨民平等原则,又体现了唐朝作为一个封建大国的主权。

总之,唐代经济立法比以前各朝完备些,这是与唐朝在相当长时期内统一稳定的历史条件分不开的,也是与唐朝经济繁荣分不开的。反过来,比较广泛和详细的经济法律调整促进和保护封建经济的发展。

第三章 定型篇——三国两晋南北朝和隋唐时期的法律制度 第十节 唐代的司法制度

唐代不论是司法机关还是诉讼制度,都比以前更为完备了。

<h3>(1)“三司”和“三司推事”</h3>

唐代的司法机关,在中央设立了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三位一体的司法系统,简称“三司”。

大理寺是最高审判机关,其长官叫大理寺卿,副职叫少卿,属吏有大理正、大理丞等,负责审理中央百官和京都徒罪以上案件,复审地方上报的死罪疑案,对徒罪、流罪案件的判决必须送刑部复核,对死罪案件的判决要直接奏请皇帝批准。

刑部是中央司法行政机关,其长官称尚书,副职称侍郎,属吏有郎中、员外郎等,负责复核大理寺报来的流罪以下及州(府)县徒罪以上案件。在复核中,如有疑案、错案,对徒流以下案件可驳令原审机关重审,或者自行复判;对死罪案件可转交大理寺重审,上奏皇帝批准。

御史台是中央监察机关,掌有司法监督权,其长官称御史大夫,副职为御史中丞,属下有若干御史,负责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遇有重大疑案也参与审判,并受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司都遵照皇帝命令,统掌法制政令。它们都有审判职能。凡遇到特别重大案件,由大理寺卿会同刑部尚书和御史大夫共同审理,这叫“三司推事”。“三司”之间互相配合,又互相监督,这种制度加强了皇帝对中央司法机关的控制,比秦汉以来的司法制度更加严密和完备。这种联合审判的制度,是后世“三法司”的前身。

唐代出现了一些执法不阿的司法官吏。史书记载,唐太宗时的大理少卿戴胄,高宗时的大理丞狄仁杰,武后时的司刑丞徐有功,玄宗时大理寺卿李朝隐等,都敢于向皇帝直谏,纠正皇帝不依法断罪的错误。

<h3>(2)诉讼制度</h3>

在唐代,由监察机关和各级官吏代表国家纠举犯罪的,称为“举劾”,类似近代的公诉。上司对下属犯罪不举劾的,要治罪。唐律规定,对一些重大犯罪,人人有告发的责任,家属也不例外。知情者不告发,也要治罪。举劾和告发都是起诉的形式。

起诉的另一种形式是告诉,类似近代的自诉。唐律对平民告诉有种种限制。例如,除谋反、谋叛、谋大逆等重大犯罪外,对其他一般犯罪,卑幼和卑贱不得控告其尊长,奴婢不得控告主人,如有告者要处重刑。在押犯人,年龄80岁以上、10岁以下的人,笃疾者(患不治之症),一般无告诉权,对无告诉权的人告诉的案件,司法官不得受理。如若受理,司法官要处罚。

唐代司法在审级管辖上基本沿袭汉代的三级审制:县为第一级,受理处杖刑以下案件,州为第二级,受理上诉案件,刑部受理徒刑以上案件。在地区管辖上,凡在百里之内发生的案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司法机关的,原则上轻罪从重罪;两县囚犯罪名相等,移后从先,即交先受理的司法机关审理。百里以外的案件,由事发处审理。

唐代建立了审讯回避制度。凡司法官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师生关系,有过恩仇,曾经在本地区任过刺史、县令的人,都必须回避。

唐代的审讯要求“依状鞫狱”,即依诉状所写的事项进行审讯,不得追究诉状以外的事项,否则“以故入人罪论”。但是有人检举或发现另有其他罪的,不在此限。

唐代的审讯以众证定罪,口供是判决的主要证据,所谓“罪从供定”。唐代的证人证言制度,对证人出庭作证作了严格规定,凡80岁以上、10岁以下以及患有不治之症的笃疾者,缺乏作证能力,不得作证。唐律强调“亲亲相隐”的礼教原则,凡是犯人亲属不得要他们作证。唐代实行“众证定罪”原则,要三人以上证人作证才能定罪,所谓“三人证实,二人证虚”。为了取得口供和证言,唐律允许对被告和证人使用刑讯手段。秦汉以来,封建国家一直确认刑讯制度的合法性。唐朝则进一步将刑讯制度化了。唐律规定刑讯以前,司法官必须立下文书,并要得到现任长官的同意。拷讯每隔20日进行一次,拷打三次为止,总共不得超过200杖;在此限内拷讯致死的,不追究责任。这种限制在一定时期一定程度上具有约束力,但随着封建法制的破坏,无论是否有罪,都反复动用酷刑。对享有议请减免等特权的贵族官僚,年70岁以上、15岁以下及残疾者、孕妇,不得进行拷讯。违反上述规定的司法官要受到刑事处罚。

实际上,上述法律限制很少有约束力,唐代的拷打刑讯的运用是很普遍的。史书记载“请君入瓮”的故事:武则天统治时期,任用周兴、来俊臣等人主管司法审判工作。他们编著《告密罗织经》,专门训练特务,传授诬告陷害的经验。他们经常使用惨无人道的刑讯手段,枉杀正直的大臣和无辜的群众,据说惨死在周兴手下的就有几千人。武后天授二年(公元691年),有人告发周兴和丘神绩共同谋反,武则天下令秘密逮捕周兴,并由来俊臣负责审讯。来俊臣深知周兴是个搞刑讯逼供的老手,要他如实招供决非易事。于是,来俊臣趁周兴尚不知道事情的真相之前,请他饮酒,以请教的口吻对周兴说:“罪犯个个狡猾无比,用种种刑具都不肯招供,不知周兄审讯罪犯有何新招?”周兴洋洋得意地吹嘘说:“我一向有个奇妙的方法,就是用一只大瓮,四面架起炭火,烧得滚烫,然后把囚犯放进去,你看他招不招。”这时,来俊臣奸笑一声,立即叫人搬来一只大瓮,烧得通红,厉声喝道:“周兴,你图谋造反,已被揭发,我奉密诏惩办你,现在就请君入瓮!”周兴一听吓得瘫倒在地,认罪服法。这是酷吏周兴滥施刑讯反而自食其果的故事。

唐代要求司法官在判决时必须依法定罪判刑,即必须“引律、令、格、式正文”,“如无正文则依《名例律》所定比附原则行事”,违者要负刑事责任。这是一个重要的规定,表现了封建法治的要求,这对于限制官吏权力的滥用和保证审判符合封建国家的利益,起了一定作用。但对老百姓不会带来多么有利的判决。

唐律规定罪犯不服判决可以上诉。不服县判决的,可上诉到州;不服州判决的,可上诉到尚书省,由左右丞相详审,“再不服得向三司陈诉”。在一般情况下,不准越级上诉。接受上诉的司法机关,要更为详细地审讯,违者,笞50。唐律的这个规定,在封建司法机关遵循“官无悔判”的原则之下,加上繁琐的程序,因循拖沓玩忽民命的官僚作风,“更审”很少会作出改判,反而会给上诉者带来更大的损害。

在唐代,除了上述一般上诉制度外,还有非常上诉程序即“直诉”,又叫“告御状”。当时直诉有四种形式:一是“登闻鼓”,即在东(洛阳)西(长安)两京城门外悬挂一只大鼓,申诉冤屈者可击鼓直诉皇帝,要求复审。唐律规定:“挝登闻鼓不实,杖80;主司即不受理,加罪一等。”二是“伸冤匦〔gui癸〕”函。唐武则天时期在朝堂设置四个铜匣,名曰“匦”,其中“伸冤匦”,收受诉状,并设有“理匦使”这一官职负责处理诉状。三是“邀车驾”,即在皇帝出巡车驾经过时,拦路喊冤,上表皇帝申诉冤情。但是申诉不实也要处80杖的刑罚。伸冤者只能在仪仗队外俯首陈告,若冲入仪仗队内,杖60。四是“上表”,直接向朝廷上表章,披陈冤情。

唐代的死刑复核,从唐太宗时起,把隋代的“三复奏”制度作了更改,在京师实行“五复奏”,在地方仍实行“三复奏”。这一更改不是偶然的,事出有因。唐太宗李世民先后怒杀了大理寺丞张蕴古和交州都督卢祖尚以后,再三追悔,自己责备自己思虑“不审”,他还斥责臣僚们为何不加谏阻,以致错杀二人。他认为当时实行的“三复奏”,即死刑执行前应向皇帝请示三次的规定,用处不大。他说:“比来决囚,虽三复奏,须臾之间,三奏便讫,都未得思,三奏何益?”说是三复奏,很快就奏完,有什么用处。于是他决定改三复奏为五复奏,即处死前一日、二日复奏,执行之日又三复奏的制度。就是说,即使依法应处死刑,但情有可原的,仍有获得从宽免死的机会。

<h3>(3)判决执行制度</h3>

唐代以罪刑的不同有不同执行的规定:笞、杖刑的判决在县执行。徒刑的执行,在京师。男犯送将作监所服劳役,女犯送少府监所服劳役。流刑应按期送配所劳役,稽留不送的,一日笞30,三日加一等。死刑应在复奏皇帝批准下达三日后执行,并应依法定方法执行,应处斩刑的处了绞刑,或者应处绞刑的却处了斩刑,处司法官一年徒刑。死刑一般公开执行,采取“斩于市曹与众弃之”的示戮制度,重者陈尸三日,以示惩戒。唐代承继汉代以来的秋冬行刑制度,死刑应在所谓肃杀之气的秋分季节之后执行,如果在立春至秋分之间的万物生长的季节时执行死刑,要处司法官一年徒刑。对判处死刑的孕妇作了限制性规定,应在产后100日执行。未产或产后未满百日而行刑的,也要分别处司法官二年、一年徒刑。唐代还有“妇人犯罪非斩者,绞于隐处”(《唐六典·刑部》)的规定。这些规定被宣扬为施“仁政”。

<h3>(4)监政管理</h3>

唐朝在京师、州、县普遍设置监狱,各监狱都设有主管的官吏狱丞和狱吏,其组织系统和管理机构都比较完备。唐律断狱篇规定按罪情不同分别监押:死囚戴枷,轻罪散禁,被罚作苦工的罪犯还可10天一休息,病给医药,重病者家属可入狱陪住。唐朝统治者重视狱政,刑部每年正月要派遣使臣去巡查。唐律规定囚犯应戴刑具而未戴、脱去或改变刑具,主管狱吏要处笞、杖刑,还规定了囚粮、医药和入视的制度。凡是应给囚犯衣食、医药而不给的,应让其家属入视而不让入视的,应脱去刑具而不给脱去的,处狱吏60杖。狱吏窃减囚犯口粮致死的,处绞刑。这些规定是为了缓和阶级矛盾而制定的,事实上不可能完全实行。

第四章 发展篇——宋元明清时期的法律制度 第一节 宋朝的立法

公元960年,赵匡胤发动陈桥兵变,夺取后周政权,建立了宋朝,建都汴京,史称北宋。宋太祖赵匡胤经过20年的斗争,结束了五代十国的分裂局面,基本上实现了统一。他为了巩固统一,加强中央集权,维护封建秩序,开始了一系列立法活动。

<h3>(1)《宋刑统》的制定</h3>

宋太祖即位后第四年(公元963年)命工部尚书兼判大理寺窦仪等人修订法律。窦仪是前朝元老,懂得如何修订法律。他和苏晓、奚屿、张希逊、陈光父、冯叔向等人,在总结唐朝和后周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编纂了宋朝第一部刑法典——《宋建隆重详定刑统》,简称《宋刑统》。所谓“刑统”,是中国封建社会刑法和刑律统类的省称,是律文和敕令混合编纂。略同于刑事法规汇编,并有释义。唐朝和五代都有刑统。

《宋刑统》修成后,宋太祖于当年八月下诏刻版印刷颁行全国,成为中国法制史上第一部刻版发行的封建法典。

《宋刑统》共30卷,包括律12篇,有502条,每篇之下分若干“门”,共213门。其内容与唐律基本相同,但在形式上有些不同。唐律有篇条体系,无所谓“门”;《宋刑统》首创篇下分门,特别详尽。

《宋刑统》颁布后,中经宋神宗、哲宗、高宗几朝数次修改。但由于它是宋代开国以来第一部法典,继承皇位的几代君主都不敢轻易修改,所以,每次改动都很小。《宋刑统》的“序”中说它“终宋之世,用之不改”。

<h3>(2)“编敕”和敕律并行</h3>

宋朝的法律因袭唐律,但唐律的内容不能完全满足宋朝形势发展的需要,因此皇帝要随时发布敕令来解决新出现的问题。与唐朝一样,“敕”是皇帝发布政令时采用的一种公文形式,一般用于下达处理日常政务。宋代的敕书应用极为广泛,经常使用敕书来处断案件,从而使敕逐渐成为一种重要的法律规范。敕发布多了,时间一长,前后敕有抵触,必须进行汇编整理,删去过时的,保留有用的,这就是“编敕”。把散敕中一事一例的判例,经过汇编整理上升为具有普遍意义的原则,通行于全国的法律条文。可见,编敕是宋代一项非常重要的立法活动。

宋朝编敕极其频繁,每逢新皇帝即位,同一皇帝改变年号,都要重新编敕。宋朝皇帝改元多,编敕也就多,以至于到底有多少部编敕,实难统计。编敕实质上是对《宋刑统》的重大修改。而且,与刑统相比,编敕可以随时发布,运用起来灵活得多,统治者随心所欲地经常编敕来满足它的需要。这一来形成了律敕并行,即在保持《宋刑统》的应有法律效力的情况下,提高敕的地位,在审断案件时加以引用。这是宋代立法的特点。

第四章 发展篇——宋元明清时期的法律制度 第二节 宋朝刑法的特点

宋朝是农民起义蓬勃发展的时期,大小数百次,前仆后继,连绵不断。一部宋朝的历史,既是农民革命波澜壮阔的画卷,又是宋朝统治者镇压农民革命的黑暗记录。这一点在宋朝刑法上表现得特别明显。

<h3>(1)加重对“盗贼”的处刑</h3>

宋初,统治者就加重了有关“贼盗”的立法。例如,宋律规定盗窃罪其赃款赃物共计满五贯(一千钱为一贯)者处死,不满五贯者也处脊杖20,配役三年。神宗时,对盗窃罪,一般处死刑,妻子发配千里,并没收财产赏给告发人,再犯者即使从犯也处死刑。这比唐律要重得多。宋代法律以对盗窃罪处刑严厉著称。宋太宗时,老百姓在青黄不接时剥吃地主的桑树皮,按宋律规定如果树枯死了,以枯树的尺寸计算,42尺为一功,三功以上处死刑。

<h3>(2)划分“重法地”和“非重法地”</h3>

为了加强对农民起义的镇压,强化治安措施,宋仁宗嘉祐七年(公元1062年)在常法之外立《盗贼重法》,将全国划分为“重法地”和“非重法地”。所谓“重法地”,是京城开封府诸县和人民反抗斗争高涨的一些危险地区,即统治者认为需要重点镇压的地区。凡是在重法地犯罪的要加重处罚。起初,重法地仅限于京城开封府附近,到神宗熙宁四年(公元1071年),扩展到河北、东京、淮南、福建等路(相当省一级)。到元丰时,提出“重法之人”即武装反抗的农民和统治阶级内部的某些叛逆者,即使不在重法地也以重法论处。到哲宗时,重法地已占全国24路的71%,《盗贼重法》代替了《宋刑统》中的贼盗律。这一点反映了宋朝阶级斗争不断激化。

<h3>(3)折杖法和刺配法的制定</h3>

宋代的刑律,沿用隋唐的五刑制。宋代刑制的主要变化之一,是宋太祖建隆四年(公元963年)制定“折杖法”,将流刑、徒刑、笞刑折合为杖刑。杖刑分杖脊和杖臀两种。《宋刑统》规定,徒刑改杖脊,不执行刑期;笞刑改为杖臀,减少杖数;流刑减为一年期,外加杖脊。

宋代刑制的主要变化之二是宋太祖制定“刺配法”。“刺配”是脸上刺字而后流配充军。这是奴隶制时代肉刑之一黥刑的复活,等于隋唐以来实行的五刑之外增加一个刑种。

宋代黥刺刑罚适用很广。北宋真宗时关于刺配的法律规定有46条,仁宗庆历时有170余条,南宋竟多达570条。宋律规定,流、徒、杖刑都可以同时黥刺。一般作为附加刑使用,特别流刑和充军,一定要附加黥刑。而且黥刺的方法多种多样。初犯刺于耳后,再犯、三犯刺于面部。流刑、徒刑犯刺方形,杖刑犯刺圆形,直径不过五分,也有刺字的。中的武松,刺的是两行金印。强盗犯、窃盗犯在额上刺“盗”、“劫”等字样,脸颊上还往往刺有发配的地点。这一来,一人之身,一事之犯,要兼受杖其脊、配其人、刺其面三种刑罚,比唐律要严酷得多。到南宋孝宗时,到处充斥被刺配的人,全国各郡牢狱达几十万人。宋朝的刺配法对后世有直接影响,元明清均沿袭未改。

<h3>(4)增加凌迟刑</h3>

宋仁宗天圣二年(公元1028年),对死刑的处决方法,除绞、斩之外,增加凌迟刑。神宗时,广泛用于镇压反逆大罪。“凌迟”,俗称“剐”,执行时先断犯人的肢体,再出其脏腑,肢分节解,以毕其命。“凌迟”,原为“陵迟”,指丘陵逐渐低下去。在这里,是使将处死的犯人缓慢地死去,加重死者的痛苦。这是中国古代生命刑中最为残酷的一种刑罚。元、明、清因袭这种刑罚,清末才废除。

第四章 发展篇——宋元明清时期的法律制度 第三节 宋朝的租佃制和典卖制

宋代,土地买卖和转移加快,中小地主增加,官田已不再是主要的土地占有形式,大多数土地被大官僚、大地主兼并占有,形成私人田庄,有少部分土地归自耕农所有。由于租佃制的经济关系广泛地发展起来,典卖制也很盛行,因此,推动了民事立法。宋朝法律确认地主、自耕农的土地私有权,发给他们“红契”,作为土地私有权的凭证。宋代,买卖田宅必须经过“立契”的法定程序,凡加盖官印的称为“红契”,表示官府确认,不加官印的称为“白契”。

宋朝政权为了取得地主阶级的支持,把唐以前打击、抑制兼并的政策改变为不限制兼并和保护地主阶级土地私有权的政策。大土地所有制发展起来。大官僚、大地主在自己的田庄上建筑华丽、高大的屋宇,并强迫佃户寄住庄上,私蓄兵器,建立武装。里的“祝家庄”,就是祝姓大地主的田庄,庄名就是村名。这种田庄就是北宋的土地占有制的主要形式。到1033年,全国耕地的70%—85%,被朝廷、官僚、地主占有。宋朝法律规定,盗种公私田者,要受到笞刑或徒刑的处罚。

宋代租佃制更为普遍,地主和佃农签订一年或几年的租佃契约,出让土地使用权以收取地租。《宋刑统》和敕都确认租佃制度,维护地主的权益。宋律规定,租佃契约到期,租佃关系结束,农民可以另租土地,地主可以另佃。契约未到期,禁止佃户逃离,也不允许地主私自处置佃农,不得随意撤佃。佃户欠租,官府要以强力帮助地主索取。尽管当时佃户的法律地位很低,但与“部曲制”的部曲(唐以前地主豪强私家的部属、家仆,身份地位比奴婢略高)相比,地位和处境好一些。

宋代,典卖土地、房屋的现象成为普遍现象,被法律所承认并形成制度。所谓“典卖”,又称“活卖”,是指将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出典给他、人,收取一定的典价,在约定期限内原价赎回。“活卖”与“绝卖”不同。绝卖是所有权的转移,不能赎回。由于典卖土地、房屋者大多数是贫困无贷的农民,典价又大大低于卖价,地主豪强利用典卖制度不仅廉价取得土地、房产的使用收益权,而且还可以取得土地、房产的所有权。据宋代朱晦庵等人编的《宋本名公书判清明集》记载,当时“豪民图谋小民田业”,出典人要求回赎典物时,“则迁延月日,百端推托”,辗转数月,已经到了赎典截止的期限,使得出典人终无赎回之日。宋律规定只有典契证验显然者,才允许业主收赎。这些都是维护典权人的利益,为典权人取得出典人的田宅提供了便利条件。

第四章 发展篇——宋元明清时期的法律制度 第四节 宋朝经济法的发展

宋代,随着农业的恢复和发展,手工业和商业都比唐代发展。矿冶、丝织、瓷器制造以及印刷业的水平都有显著提高。商业繁荣,城市兴起,商行出现,海外贸易急剧扩大,金银逐渐作为货币使用,纸币也开始流通。经济的发展推动了经济立法的发展。

<h3>(1)方田均税法</h3>

宋代实行不抑兼并的土地政策,官僚豪强大地主肆意兼并土地,造成“势官富姓占田无限”,田产不实,税赋不均,中下农户负担过重,“国帑虚竭,民间十室九空”的现象。宋神宗熙宁五年(公元1072年),宰相王安石提出“变风俗,立法度”的主张,得到神宗皇帝的支持,开始了变法。他反对大地主兼并土地,实行了大规模的查田运动,为此颁布了《方田均税法》。该法规定每年九月由县官丈量土地,以东西南北各千步为一方,按照土地高下、肥瘦分五等,重新均定田税。查田运动查出了大地主隐瞒漏报的大量田产,从而增加了国家的税收,在短短的六七年间,初步扭转了财政入不敷出的困难局面。王安石变法除了制定《方田均税法》之外,还制定了均输法、市易法、农田水利法、青苗法、募役法、保甲法等。这次变法在当时历史条件下有利于社会生产的发展,是符合历史要求的。但王安石是地主阶级革新派,其改良主义变法的社会基础极为脆弱,主要依靠宋神宗为代表的最高统治者的支持,宋神宗一死,变法运动遭受失败。宋哲宗继位,任用司马光为相。司马光“以复祖宗法度为先务”,完全废弃了王安石推行的新法,全面恢复旧制。

<h3>(2)盐、茶、酒专卖法</h3>

宋代,商业比前朝有较大发展,商人的贸易活动不受地域和时间的限制,但是,体现“抑商”政策的专卖法被广泛实行。

盐法。宋代沿袭前朝旧制,对盐的生产和销售由官府控制,实行专卖制度,分官卖和商卖。官卖则官运官销,这叫官盐。商卖则由商人运销。宋徽宗宰相蔡京,修改了盐法,提高了盐价,实行盐引制。“引”是运销凭证。“引”分长引和短引。长引销外路,短引销本路。长引缴销期为一年,短引缴销期为一季。引上限定装运重量和盐价。每引一号书写前后两券。商人持一券引纸赴盐场领盐运销,到销行目的地卖完盐,随即把引退给所在商行。商人向官府买了盐引,才有权运输和销售,其他无盐引的人不得在此地运销。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次实行的盐引之法。

茶法。宋初,对茶实行官卖办法。“园户”所制的茶叶,统统由官商收买,再批发给商人销售。商人要先到东京“榷货务”(主管茶务的官府)交茶价款,领取“茶引”或称“要券”,即提茶证,然后到指定场务提茶,才能从事茶的买卖。宋代的茶法既繁密又常变,直至至和三年(公元1056年)才明定通商茶法。

酒法。宋代的酒禁很严。酒曲由官商制造专卖,虽允许私人酿酒,但要征收酒税。南宋高宗建炎三年(公元1129年)制定“隔槽法”,设置官吏主管酿酒,百姓可将米运到官府酿造,官府收酿造费,酒归百姓自由买卖。

<h3>(3)市场管理法和市舶法</h3>

宋代商品经济有了进一步发展。同行业的商户组成“商行”,入行的商户称“行户”。东京开封有160行,行户有6400多个。宋熙宁五年(公元1072年)在王安石变法中制定了“市易法”,规定在京都开封设立“市易务”作为管理市场交易的专门机构,控制商业贸易。“市易务”由官府拨付巨额资金依据市场情况负责平抑物价,向商人收购或出售货物,同时也向商人贷款收取利息。

宋代是中国封建时代开拓对外贸易的重要时期,航海技术进步,海上交通和海上贸易都较发达。南宋时通商的国家和地区多达50多个,外贸收入也很大。绍兴末年,泉州、广州两市净收入为200万缗,约占当时南宋王朝年度财政总收入的1/20。宋代的“市舶法”规定,对吸引许多外舶前来贸易的外商,官府授予一定官职;管理外贸的官员如能发展通商关系的,也可以得到晋升的奖励。

随着商业和商行组织的发展,北宋时市场上开始出现信用交易“赊卖”和官营的汇兑机构“便钱务”。当时货币铸造量虽然大大增加,但仍满足不了需要,于是出现了我国最早也是世界上最早的纸币叫“交子”。“交子”可以随时兑换,定期流通,每三年为一届,发行新券,兑换旧券。仁宗天圣元年(公元1023年)正式设立了“交子务”,禁止私造“交子”,确认了纸币的法律地位。

第四章 发展篇——宋元明清时期的法律制度 第五节 两宋司法制度的变化

<h3>(1)加强中央对司法权的控制</h3>

宋代的司法机关形式上与唐相同,主要由三司:刑部、大理寺和御史台分掌司法。但是,宋代的司法机关是“建官而不任其事,位事而不命以官”,就是说,在其位不谋其政,不在其位却谋其政,其目的是使“权归于上”,便于皇帝加强控制。宋初不设大理寺主官卿和少卿,而由其他官员主事大理寺。更为奇怪的是,宋太宗时,大理寺不再审理案件,而另设名叫“审刑院”于宫中来审理案件。审刑院设知院事一人,由皇帝从亲信官员中选用,下设详议官、详断官、详复官,从京师官员中选“明法令者”担任。审刑院不归宰相统领,直属皇帝。直至宋神宗元丰改官制时,裁掉了机构重叠的审刑院,恢复刑部和大理寺的原有职权。但是,宋朝司法机关复杂混乱的状况并未完全改变。

在地方,各路设置由朝廷直接领导的“提刑”官及其官署“提刑司”或称“宪司”,负责复核及审查所属各州县的判决和每10月一上报的囚帐,加强司法镇压。后世的巡按使即由提刑发展来的。皇帝还通过御史台监督司法活动,经常派出御史台推勘官分赴各地审理重大案件,对循私枉法的司法官有“劾奏”之权。

<h3>(2)发展了直诉制度</h3>

宋代沿用唐代的击登闻鼓诉冤的直诉制度,而且增设了“登闻鼓院”、“登闻检院”受理申告的案件。著名清官包拯任开封府知府时改革了诉讼人不得进入官庭门内,只能将书交与守门吏役的旧规,大开正门,让诉讼人直接上庭,当面“自道曲直”。包拯是北宋著名的司法、监察官员,是维护封建法制的清官。他主张赏罚分明,执法公平,铁面无私,依法办事。他认为贪官污吏是害国害民的蠹虫,不除掉他们,天下不得安宁,主张用法律手段狠狠制裁贪官,决不放纵。包拯不仅谏议皇帝要这样做,而且他自己也是这样做的。他在任监察御史时,曾经连续参掉两个违法乱纪的高官。一是江南西路转运使王逵。王逵巧立名目,盘剥百姓,逼得老百姓逃入山洞。为此,包拯一连七次上奏参劾他,终于使想庇护王逵的皇帝罢了王逵的官。另一个是淮南转运使张可久,他贩卖私盐一万多斤。包拯依法从重论处了这个贪官。包拯不畏权贵,执法如山的精神,为历代人民所颂扬。

<h3>(3)审判制度比唐代明确、具体</h3>

在审判管辖上,宋律规定杖刑以下案件由县一级管辖,徒以上重案解送至州审理,死刑重案须向朝廷“奏谳〔yan彦〕”。宋朝统治者十分重视审判,对司法官员的要求也非常严格和明确。宋徽宗时,严格规定州县官必须亲自审理案件,否则徒二年。宋代有关于田宅、钱债、婚姻的民事诉讼,对民事诉讼的判决不服也可以逐级上诉直至户部。户部是民事诉讼的终审机关。口供是判决的主要根据,刑讯逼供是合法的。对老幼废疾的人不能拷讯,以证人证言和物证定罪。宋朝已比较重视物证,除《宋刑统》有规定外,还先后制定了《核验格目》、《核验正背人行图》,还有法医学名著《洗冤集录》、《棠阳比事》、《折狱龟鉴》等,说明司法审判中重视勘验。其中,四任法官的宋慈编纂的《洗冤集录》对检验死伤征象、推定死伤原因以及检验手续、方法等,分别加以说明,论述详细。这是我国也是世界上最早的系统法医学专著。审讯结束后,要犯人书写供状、画押,作为判决的依据。案件的正式判决须向犯人宣读,如无异议即交付执行;如不服判决可在录问时呼冤,或向上级司法机关申诉。上级司法机关对申诉案的复审,称为“别推”,对复审仍不服,再上交上级司法机关复审,称为“移推”,直到申诉至朝廷,由皇帝委托官员审理。

<h3>(4)广设监狱</h3>

宋朝比唐朝更为遍设监狱。中央的大理寺、御史台以至府、州、军、监、县各有自己的监狱。皇帝定期到京师监狱去亲自“决狱”,或派员去“疏决”。州、县监狱须按期报告监禁的人数。

宋朝的监狱比唐代更为黑暗,囚犯常常因饮食不足以致饿死,或被凌辱至死。

第四章 发展篇——宋元明清时期的法律制度 第六节 元代立法和元律的特点

元代(公元1279—1368年)是蒙古族建立的封建王朝。蒙古族原来没有文字,也没有成文法。到铁木真(公元1162—1227年)时才开始用畏吾儿字拼成蒙古语,并将他的训令写成法规,叫“大法令”,蒙古语叫“大扎撒”。从它流传下来的条文看,其内容从饮水吃肉到处置俘虏无所不包,是一种较为原始的法律形式。

忽必烈入主中原,建立元朝后,下诏“仪文制度,遵用汉法”,并着手制定元律。元朝第一部新律叫《至元新格》。它是由中书参知政事何荣祖主持制定,于至元二十八年(公元1291年)刻版颁行的。它不按唐律篇章结构,是大致取一时所行事例,编为条格的。“条格”即敕,是重要的法律形式。

元仁宗时,将有关风纪的条格汇集成一部《风宪宏纲》。元英宗在位仅三年(公元1321—1323年),却制定了两部重要的法典。一是《大元通制》,包括制诏、条格、断例等部分,是皇帝诏令和案例的汇编,有刑事、民事、行政、军事等方面法规,内容比较丰富,总结了元世祖以来60多年的法制事例。二是《元典章》,全称《大元圣政国朝典章》,它是江西宣抚使编集的,但已“呈迄”中书省,并经中书省核准下达各地“照验施行”的,应当认为是元朝中央政府颁布的法律,是地方政府的一部法规汇编。这部法典完好地保存到现在,记载了元代社会生活、政治法律制度的许多珍贵史料。到元顺帝时编纂了元朝最后一部法典《至正条格》。

元律的主要特点之一是公开实行民族歧视和民族压迫,宣布各民族在法律上的不平等地位。元朝统治者按民族标准把人民划分为四等:蒙古人为一等;色目人(西夏、回回、西域人)为二等;北方汉族、契丹人、女真人为三等;南人,即南宋统治下的汉人和西南地区各族人民为四等。汉人在政治上处于最低地位,连生命也得不到法律保障。元律规定,蒙古人打汉人,汉人不得还手。蒙古人因争吵、酗酒打死汉人,最多罚其当兵和赔偿“烧埋银”,即丧葬费;但在相同情况下,汉人打死蒙古人或色目人,要立即处死,还要出50两“烧埋银”。此外,蒙古人犯罪还享有许多特权,例如,不得刺字、拷讯,除死刑外,概不监禁。蒙古人犯法,只能由管理蒙古人的专门机关——宗正府决断,一般司法机关无权受理。相反,汉人犯罪必须由蒙古人决断。

元律限制和剥夺汉族劳动人民的自由权利,严格禁止汉人、南人私藏武器,统治者经常下令没收他们的军器、马匹,不许他们练习武艺,结社集会,甚至连打猎和夜间点灯都一律禁止。

元朝竭力保护蒙古贵族地主的利益,同时扶植汉族地主阶级,以扩大和加强他们的统治基础。元律规定,农民除必须向地主阶级缴纳五成至八成的高额地租外,还要按亩交纳蚕丝或鸡鸭等实物。地主对佃户可以任意撤佃,禁止将佃户连同土地一起典卖、赠人,地主有权奴役佃户及其妻、子女,对他们实行私刑凌辱。元代的佃户实际上是农奴,封建依附关系得以加强,是历史的倒退。

元律确认蓄奴的合法性,确认奴隶制和农奴制的残余。奴、婢或称“驱口”、“流民”,是最受压迫的社会阶层,其处境近似奴隶。他们世世代代当牛做马,遭受主人的鞭挞、凌辱,甚至被买卖。当时的陕西行省行政长官张养浩(公元1269—1329年)写了一首《哀流民操》的长诗,对丧失土地沦为“流民”的农民,作了描述。诗中写道:

哀哉流民!为鬼非鬼,为人非人。

哀哉流民!男子无温饱,妇女无完裙。

哀哉流民!剥树食其皮,掘草得其根。

哀哉流民!昼夜绝烟火,夜宿依星辰。

哀哉流民!朝不敢保夕,暮不敢保晨。

哀哉流民!死者已满路,生者与鬼邻。

哀哉流民!一女易半粟,一儿钱数文。

这些诗句充满着劳动人民的血泪,比较深刻地反映元朝的阶级矛盾,暴露了当时社会的黑暗面。

第四章 发展篇——宋元明清时期的法律制度 第七节 元代司法制度的变化

元朝确立了一整套由蒙古族地主贵族所垄断的司法体系。中央司法机关除刑部和御史台外,还设立了管理蒙古族贵族事务、具有独立管辖范围的中央司法机关——宗正府。它负责审理京师附近蒙古人和色目人的诉讼案件。另外,还专门设立宗教审判机关——宣政院。僧侣具有强大的势力和尊贵的地位,僧侣的奸盗、诈伪、致伤人命等重大刑事案件由地方长官审理后报宣政院,其他刑事案件由寺院主持僧审理,地方官吏不得过问。僧俗之间纠纷,则由地方长官约会寺院主持僧一起审理。这种司法制度确认了僧侣在司法审判上享有特权。

元代的司法审判权除宗正府和宣政院掌握外,还设有中政院、道教所和枢密院分别掌管有关案件。中政院是执掌宫廷事务的机关,负责审理内廷官吏的案件。道教所是执掌道教事务的机关,负责审理与道教有关的案件。枢密院是执掌军事大权的机关,负责审理重大军事案件和校尉军官案件。可见,元代的司法管辖,不仅实行地区管辖,也根据民族、身份、宗教的不同,实行特别的专门的管辖。

元代,蒙古族贵族实行野蛮与落后的统治,谈不上法制秩序。虽然,元律也规定了回避、上诉、量刑等制度,实际上司法官员根本不去执行,形同虚设。元代是中国历史上少有的任意不任法的朝代。正如元代著名戏剧家关汉卿在其名著中通过剧中人所说的:“官吏无心正法,百姓有口难言”,“衙门自古向南开,就中无个不冤哉!”这是元朝司法昏暗的真实写照。

元朝由于经济关系的发展和各民族的融合,民事纠纷日益增多,民事诉讼较宋朝有新的发展。其一是出现了代理制度,主要是在田宅、婚姻、继承等案件中实行,这是历史的进步。其二是在民事诉讼中广泛运用调解,有民间调解和司法机关调解。调解的结果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诉讼双方一般不得再以同样事实和理由重新提起诉讼。这也是历史的进步。

第四章 发展篇——宋元明清时期的法律制度 第八节 朱元璋与明朝立法

中国古代法制史中,历代开国君主都比较重视修定法律,朱元璋尤为突出。

1364年,朱元璋打下武昌。此时,他虽尚未建立起明王朝,但已考虑到“正纲纪,立法度”,经常在他的吴王府西楼上召见议律官,请他们坐下来,从容讨论律文。他认为“元氏昏乱,威福下移”,“不知修法度,以明军政”,也就是说,元末法纪废弛,吏治腐败,招致灭亡,因此,治乱世,刑不得不重,不可不猛。他还认为“法贵简当,使人易晓”,条款不可繁琐,律意不可含糊。他为创制划一的法制,煞费心机,力求保持法律的稳定性,树立法律的威信。

<h3>(1)重典《大明律》的制定</h3>

公元1368年,朱元璋在南京即帝位,建立明王朝后,便召集儒臣和刑官每天给他讲解20条唐律,以便为制定一部新法典作准备。公元1373年(洪武六年),朱元璋命刑部尚书刘惟谦和翰林学士宋濂编修《大明律》时,每拟好一篇呈上贴在宫内庑廊之上,由他细细审定。第二年,《大明律》修成,分12篇,“篇目一准于唐”,是唐律的翻版。公元1397年(洪武三十年)最后完成的《大明律》,共30卷,460条。这时,朱元璋已70岁高龄,为颁行《大明律》,他亲临午门主持典礼,发表谕旨,阐明制作律诰昭示臣民的目的。

《大明律》是中国封建法典中比较成熟的一部法典。在体例上,明律突破了唐律12篇的老传统,首创按六部分类的形式,共七篇:名例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这是中央集权加强在立法形式上的表现。在内容上,明律与唐律的精神实质相同,但是明律对轻罪的处罚,比唐律要轻;对重罪的处罚,比唐律要重。即所谓“轻其轻罪,重其重罪”。这是封建统治和司法镇压经验的总结。朱元璋在《大明律》序文中说:“出五刑酷法以治之,欲民畏而不犯。”他要仿古为治,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也就是说用礼法并用的两手进行统治,对一般人民用儒家的礼义来教化,对不听教化而决意进行反抗的“顽民”,则用法律来镇压。

《大明律》几次修订,创造出新的体系结构,它吸取了唐律的基本精神,融合了唐以后到明初30年的统治经验,是一部简于唐律,严于宋律,在内容和形式上都有所发展的封建法典。

<h3>(2)酷法《明大诰》的颁行</h3>

朱元璋吸取元朝纲纪废弛以至覆亡的教训,遵循“刑乱国用重典”的思想,在制定《大明律》的同时,于公元1385年(洪武十八年)颁布了《大诰》。“大诰”,原是帝王对下臣的告诫。早在西周时周公对殷商臣民的训诫,被编成《尚书·大诰》。朱元璋效法周公,把自己的严刑峻法称作大诰,这是中国古代立法史上的独创。

《明大诰》共有四篇,236条,包括法外用刑的具体案例,朱元璋对臣民的训诫以及为惩治吏民的特别法。《明大诰》是历史上空前严峻的一部法典,是超出五刑的酷法。它不但任意扩大了族诛、凌迟等酷刑范围,还公然把早已废除的肉刑列在《大诰》上。例如,挑筋、断指、刖足、割鼻、断手、阉割等。

《明大诰》不仅是办案的根据,还作为国子监学和科举考试的必修课程,朱元璋下令“全国军民人人诵习”。要求塾师宣讲《大诰》,民间也要习读《大诰》,做到家传人诵。家藏《大诰》,犯罪可减等处罚。全国争购《大诰》成风,一些士大夫也以此作为进身之阶,争相讲读。

朱元璋为什么这样重视立法?在《皇明祖训》中有他一段话可以得到解答。他说:他“起兵40余年,亲理天下庶务,人情善恶真伪无不涉历”,他有能力驾驭臣民。但是后世子孙是“宫生内长,人情善恶未能周知”,他们将来做皇帝时,恐其威严不足,所以要制定一部“历代相承”的法律,使“子孙守之”。一句话,就是用法律来维护朱明王朝的统治。

到建文皇帝即位以后,认为重典治国、法外用刑,有害于“情法适中”,《明大诰》才逐渐废弃不用了。

<h3>(3)《问刑条例》的修订</h3>

明代到孝宗时,已经历100多年,《大明律》已不能适应社会经济政治的发展变化,为了巩固统治,于弘治十三年(公元1500年)制订了《问刑条例》279条。主要内容:除官吏渎职罪加重惩罚外,一般犯罪均改重从轻;扩大了赎刑的适用范围;禁止贩卖官私引盐和盗掘矿产等等。这个条例在相当程度上纠正了过去以例代律,以例破律的弊端,是一部辅助《大明律》不足的重要立法,是明代百年来刑事条例的立法经验的总结。

又过50年,到明世宗嘉靖年间,推行新政,社会经济政治关系剧烈变动,原有的法律法令不可避免地出现轻重失宜的弊端,于是又重修《问刑条例》,加重了对侵占公私财产罪的刑罚,对于威胁明朝社会安定的“逃聚山谷”的流民,采取重法制裁,加强专制主义集权统治。

到明神宗万历年间,为了解决量刑上含糊不清、区别不明的特点,从进一步规范化的角度,又修订《问刑条例》,对强行贩卖私盐的行为,从重打击。

以上弘治、嘉靖、万历三朝对《问刑条例》的修订,是明朝中后期的重要立法,其重要价值在于伴随社会生活的发展,突破了朱元璋的严刑来维护祖宗成法不可更改的束缚,使刑事条例达到规范、划一,对明律的统一适用和司法审判的准确和效率有积极意义。

第四章 发展篇——宋元明清时期的法律制度 第九节 明律的主要特点

明朝是中国封建社会的后期,封建经济和专制制度的发展,构成明律的主要特点。

<h3>(1)加强了对危害封建专制统治行为的刑事镇压</h3>

明律对于人民反抗封建国家统治和专制皇权的谋反罪、谋大逆罪,一律采取重罪加重的原则,不论首犯或从犯,都要凌迟处死。株连的范围更广,凡年满16岁以上的子孙及祖父、父、兄弟、伯叔父、兄弟之子,不限籍之异同,不论笃疾废疾,一律处斩。对谋叛罪,只要是共谋,不分首从皆斩,妻妾子女没入功臣家为奴,财产入官,父母子孙兄弟皆流2000里。这样,经常是一案株连数十人,甚至满门被斩、灭族。

<h3>(2)设立“奸党罪”专条,严禁臣下结党和内外官交结</h3>

朱元璋吸取唐、宋两朝臣下结党削弱皇权的教训,在明律中设立了“奸党罪”专条,规定在朝官员交结朋党、紊乱朝政者,皆斩,妻子为奴,财产入官;凡内外官交结,大臣专擅选官,处斩;大臣的亲戚不是奉皇帝的特旨,不得授官。这是历代法律中所没有的,反映了专制制度的极端发展。朱元璋不仅在法律上严禁臣下结党,而且在实践中对官吏朋党大肆诛杀。公元1380年(洪武十三年)朱元璋以私通蒙古的罪名杀死左丞相胡惟庸,废除中书省,取消了自秦汉以来的丞相制度,将原来由丞相统辖的六部(吏、户、礼、兵、刑、工)升格,直接听命于皇帝。胡惟庸案牵连被杀的文武官吏有三万人。

<h3>(3)重典整饬吏治,严惩贪官污吏</h3>

朱元璋是布衣出身,参加过农民起义,对贪官污吏巧取豪夺,欺压百姓,从而激起人民反抗,有深刻体会。他即帝位后,曾把府州官员召来朝面谕说:“天下初定,百姓财力俱困,如初飞之鸟,不可拔其羽,新植之木,不可摇其根,在安养生息而已,惟廉者能约己而利人,尔等当深念之。”并用重典整饬吏治。《明大诰》中80%以上的案件是惩治官吏,处刑比明律为重。朱元璋还颁布了以惩治公侯犯赃罪的《铁榜》,这在中国刑法史上是无先例的。据《醒贪简要录》记载,官吏贪赃银60两以上者,枭首,并处以剥皮刑;衙门一侧的土地庙被作为“皮场庙”。官府常用人皮内塞草,做成人形置于公堂座椅上,以此警戒继任的官吏。明律规定,官吏犯赃罪的处刑极严,计赃科断,一贯以下杖70,八十贯处绞刑,对监督法律执行的御史,要加重刑事责任,并且不得赦免。公元1385年(洪武十八年),有人告发户部侍郎郭桓与北平二司官吏通同舞弊,吞盗官粮。朱元璋下令法司拷讯,六部侍郎以下有数百人被处死,各直省官吏有数万人被牵连入狱,追赃达700万石粮。

<h3>(4)以刑罚加强思想文化的专制统治</h3>

明律中因涉及言论思想而给予惩罚的条款很多。如:凡奸邪进谗言,左使杀人者,斩;凡造谶纬妖书妖言及传用惑众者斩;收藏禁书与私习天文,杖100。另外,明律没有规定,但臣民在奏章中出现忌讳的文字,便以触犯皇帝罪,加以处死。

明初,朱元璋为了加强思想控制,大兴文字狱。凡是与皇帝意志相违背的思想、言论,都被视为“大逆不道”。当时,杭州府学教授徐一夔在吹捧朱元璋的贺表中写道:“光天之下,天生圣人,为世作则”。这句话被认定为辱骂朱元璋当过和尚,因“生”音同“僧”,作过贼,因“则”音同“贼”。徐因此被处死。从洪武十七至二十九年(公元1384—1396年),有大批文人学者因触犯文禁或忠言直谏而死于朱元璋的屠刀之下。

<h3>(5)严惩流民</h3>

元末大量破产流亡的农民,对明朝的统治是极大威胁,明初一方面实行招诱流民,移民垦荒;另一方面以严刑峻法加以取缔。《大明律》在人户以籍为定的基础上,立禁游食闲民之法,如逃亡山泽,不听官府“召唤”,为首者处绞,抗拒者全体处斩。《明大诰》也专列查禁流民的条款。

第四章 发展篇——宋元明清时期的法律制度 第十节 明朝的经济立法

明朝为了恢复元朝末年被严重破坏的经济,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了经济立法。

明初,为适应农业的发展,保证劳动力的需要,颁布法令释放奴隶,严禁诱骗掠卖良民为奴隶。同时,还颁发了一系列有关招收流民垦荒、兴修水利,实行屯田和匠户轮班等方面的法令。从公元1370年(洪武三年)开始移民垦田,“徙江南民14万于凤阳”(《明史》卷七七《食货志》)。迁山西晋城、长治二州的无田农民到河北、山东、河南一带。凡移民垦田,都由朝廷发路费、耕牛和籽种,或免税三年。许多荒地因而得到垦殖,自耕民的数量不断增加。

明朝的手工业生产在整个封建经济中的比重进一步增加。这种新的生产关系,首先在杭州、上海、南京、松江、苏州、景德镇等地出现,以丝织中心苏州为例,明末织机多达万台,工匠多达五六万人。松江是棉纺中心,民谚说:“买不尽的松江布,收不尽的魏塘(今浙江嘉善)纱”,盛况空前。“南松江,北潞安,衣天下”,潞安在山西南部,每年供应皇室的丝绸料达5000到10000匹,产量仅次于江浙一带。为了加强对手工业生产的管理和控制,《大明律》专设《工律》一篇,对军民官府营造的申报审批、营造所需材料、财物、人工,制造器物的品种规格等等都作了规定,违反者治罪处刑。明朝前期有官营和私营两种手工业生产组织。官营手工业的生产规模比较大,经常有几十万技术高超的工匠轮番劳动。行业多,分工细。明初建立了匠户匠籍制度,工匠分轮番匠和住坐匠两种。轮番匠每三年到京服役三个月;住坐匠固定做工,每月有1/3的时间为官府做工,月粮由国家支给,其余2/3的时间自由支配。这种工匠比元代长年固定在官府生产的工匠,有了较多的人身自由,从而提高了生产积极性。

对于矿冶业,对非贵金属允许自由采矿和冶炼,官府课税;对金银等贵金属矿只能由官府经营,其他与国计民生关系较大的铁、铜、铅、锡等矿藏,必须取得官府批准,才得开采,未经官府许可,私自开挖者,以“窃盗罪”论处。

对商业,明代承袭前朝旧制,对某些重要商品,如盐、茶等实行专营制度。明律规定,盐和茶都由国家专卖,商人必须向官府交钱买“盐引”和“茶引”。“引”是商人运输货物的凭证,印有法定的重量单位。明洪武元年修定的《盐引条例》,规定犯私盐罪者绞,有军器者斩。其后在《大明律·盐法》规定,凡犯私盐罪者杖100,徒三年;若有军器者加一等,拒捕者斩。明朝统治者凭借国家权力,将有较大市场、利润较大的商品垄断在官府手里,使民间商业的经营范围缩小,极大地限制了民间商业的发展。

对海上贸易,明初立法严禁私人出海,违者轻则杖100,重则处绞刑或斩刑。到永乐、宣德两朝至嘉靖初期,海禁稍有放松,海上私人贸易迅速发展。到嘉靖三年起又屡颁禁海律例,结果私人海外贸易完全停止,严重摧残了社会经济的发展和资本主义的萌芽。

明朝的税法有田赋和商税。明初依照唐代的两税法,核定天下田赋,其数额列入《黄册》,即户口册,详细登记各地居民的丁口和产业情况,每年审查一次。洪武二十年(公元1387年)在丈量土地的基础上制定耕地的总清册,将田主的姓名和土地的位置,分别登记,编成《鱼鳞册》,作为征税的依据。田赋分夏税和秋税两种,夏税收麦,秋税收米,官田亩税五升多,民田亩税三升多,重租田八升多。到明中叶,由于赋役苛重,人民纷纷逃亡,生产受到破坏。自嘉靖至崇祯年间进行赋税改革,内阁首辅张居正推行“一条鞭法”。其主要内容是:各项复杂的田赋附征和各种性质徭役一律合并征银;徭役中的力役改为以银代役,由官府雇人充役;徭役银不按户丁分派,而按地亩承担;以县为单位,将全部徭役银分配一县的田额上,平均负担,改变了原来按里分摊的办法。“一条鞭法”既是税制化繁为简,又由实物税转为货币税,有利于商品货币经济的发展,具有进步意义。

明代改变宋元以来商税繁苛的情况,规定商税率为1/30。明神宗时,派出税监到全国各地去监督收税,逼得机户停机、窑主歇业、盐工抗税、矿工暴动、市民罢市。明万历二十九年(公元1601年),内监孙隆到苏州充任税监,他勒令除已征税外,每机加派白银三钱,丝织品每匹加银三分。机户因此停工,几千织工染工失业。生活无路的织染工匠2000人集结于玄妙观,公推织工葛贤等几人为首,高喊“赶走孙隆,杀死税棍”的口号,冲向税监衙门。斗争坚持了三天,打死税官、恶棍十几人,火烧了税监衙门,孙隆逃跑了,加派的税银取消了。

第四章 发展篇——宋元明清时期的法律制度 第十一节 清朝立法

公元1614年,努尔哈赤统一了女真各部落,建立了后金政权,制定了军政法令,开始了由习惯法向成文法的过渡。公元1626年,努尔哈赤的儿子皇太极即位,10年后被拥戴为皇帝,建国号大清。这个在军事上节节胜利的马背上的君王,在取得全国政权后所考虑的问题是一个只有20万人口的弱小落后的民族,如何去统治有数千万人口的先进的汉族呢?为此他提出了“参汉酌金”,“详译明律”的法制思想,明确表示法制是“立国之本”。这一点表明清朝统治者一开始就表现出比较成熟的统治经验,他们懂得只有适应汉民族先进的生产力和经济关系,以及文化传统、风俗习惯、伦理道德,才能够长期站稳脚跟。清代的几位统治者——皇太极、顺治、康熙,都是遵循这一思想路线从事立法工作的。

<h3>(1)《大清律例》的产生</h3>

公元1644年,清入关后,设置律例馆,组织了一个满汉官吏相结合的立法参谋班子,进行全面的立法活动。顺治三年(公元1646年)制定《大清律集解附例》,于顺治四年颁行全国。这是明律的翻版。康熙时,对这部律文附例作了校正。雍正五年(公元1727年)再次颁行《大清律集解附例》。乾隆五年(公元1740年)在逐条考正原有律例后,编成《大清律例》(简称《大清律》)七篇,47卷,30门,律文436条,附例1049条,“刊布中外,永远遵行”。此后,《大清律》被后世皇帝恪守“祖宗成宪”,不再修改,而是用陆续增加附例来弥补律文的不足。《大清律例》的产生历经四朝,历时近百年,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律文中规定的内容详尽。它集历代法律之大成,是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比较完整的封建法典。

<h3>(2)各部院则例</h3>

清代从康熙时起,《大清律》未再修订,律文所没有规定的,便陆续制定各部院则例来解决。例如《刑部现行则例》、《钦定吏部则例》、《钦定户部则例》等。“则例”是清代的重要法律形式,数量很多,在调整国家行政管理方面起重要作用。

开始,例只作为律的补充,后来例的地位越来越高,形成以例代律的局面。

<h3>(3)《清会典》和单行法规</h3>

清朝仿照明朝做法,从康熙至光绪,都编修会典。有《康熙会典》、《雍正会典》、《乾隆会典》、《嘉庆会典》、《光绪会典》。这些会典总结了国家行政管理经验,记载了清朝各机关的编制、职掌和事例,是中国封建社会比较完备的行政法典,其内容比《唐六典》、《明会典》丰富,体例也更为严谨。

清王朝除了强调法律政令的统一之外,还根据统治少数民族地区的需要,变通地制定了许多单行法规,如《回律》、《番律》、《蒙古律》、《苗律》、《西宁番子治罪条例》等。这些法规为团结少数民族上层分子,巩固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起了一定作用。

第四章 发展篇——宋元明清时期的法律制度 第十二节 清代刑法的特点和文字狱

在清律中,刑法是重要组成部分,它集历代刑法的大成,但有其明显的特点。

<h3>(1)把犯上罪列为十恶之首</h3>

犯上罪是反对封建专制统治的行为,被认为是“法不容宽”的罪行,一律加重处刑。凡谋反、谋大逆,不分首从,皆凌迟处死。同时,还扩大谋反罪的适用范围,凡上书奏事犯讳、奏疏不当,以反逆论罪。乾隆年间连异姓人订盟结拜兄弟也要按谋叛律治罪。顺治年间严禁“盟社”,违者治罪。清律还规定凡触犯皇帝尊严,蔑视皇帝权威,构成大不敬罪。不依药方为皇帝“合和御药”,造御膳误犯食禁,御用车舆服饰保管不善,制造御用舟船不符标准等,都要以危害皇帝安全罪,处杖刑和徒刑。清律中沿用明律中的“奸党”罪规定,严禁内外官交结朋党。一经发现查获,本人处斩,妻流2000里。这是为防备八旗诸王与地方官勾结,威胁皇权所作的规定。

<h3>(2)创设江洋大盗罪的条款</h3>

乾隆二十六年(公元1761年)首次规定这个罪。凡是滨海或沿江行劫客船者,为江洋大盗,只要得财,不论首从,皆拟斩决。到嘉庆、道光年间,对江洋大盗防范更严,处刑更重,一经查获,立斩枭示,如拒捕杀人者,凌迟处死。此外,清律对强盗罪处罚也十分严厉,凡已实施犯罪并未得财者,杖100,流3000里,得财者不论首从,皆斩。对窃盗、侵占田产等侵犯财产的犯罪,处刑都比较重。

<h3>(3)设有传习邪教罪的罪名</h3>

清嘉庆朝以后走下坡路,农民起义兴起,他们利用宗教形式组织群众,进行反抗。清律设这个罪名,显然是针对起义的农民。嘉庆六年(公元1801年)条例规定,凡传习白阳、白莲、八卦等邪教的为首者处绞刑。

<h3>(4)设贩卖与吸食鸦片烟的罪名</h3>

雍正七年(公元1729年)清政府第一次颁布了禁烟令。后来在嘉庆年间先后颁布10余道有关禁烟的法令,主要规定了吸食鸦片的罪名和罚则。道光十九年(公元1839年)颁布了《严禁鸦片烟草章程》39条,规定贩卖、吸食鸦片烟者,处杖刑;私开鸦片烟馆引诱良家子弟吸食者,处绞刑,从犯杖100,流3000里;船户、地保杖100,徒二年;失职的地方官交部严加议处。然而,由于清政府上下官吏多卷入吸毒行列,加上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政府支持国际贩毒集团向中国倾销鸦片,造成“法愈严而贩毒者愈多,吸食者越众”的状况。鸦片战争失败后,上述禁烟之法也成了废纸。

<h3>(5)刑罚也发生一些变化</h3>

清代的刑罚制度沿用笞、杖、徒、流、死五种法定刑罚。另外,创设了“发遣”,即将罪犯发往边疆地区,为驻防官兵充当奴隶。类似明律中的“充军”刑,但比充军刑重。林则徐就曾被道光皇帝“发遣”到新疆。在死刑中除斩、绞之外,还设有凌迟、枭首、戮尸等残酷刑罚。随着司法镇压的加强,清代扩大了斩、绞刑的适用范围,在同治九年(公元1870年)最后修订的《大清律》,有关绞斩的律例723条,适用斩、绞的罪名有1000个以上。这充分暴露了清朝统治者的暴虐和对人民反抗的残酷镇压。此外,清朝的贵族官僚之家普遍采用私刑,甚至把奴仆打死也不犯罪。雍正在上谕中说:“凡旗下奴仆违犯教令,家主依法决罚致死及过失杀者,仍照例不论。”从而肯定了私刑的合法性。

惩罚“异端”思想,大兴文字狱,是清律和清代法制的重要特点。清代推行文化高压政策,惩治所谓“异端”思想,即以反对封建专制主义为主要内容的启蒙民主主义思潮和具有民族意识的社会舆论,突出表现在大兴“文字狱”。

康熙年间,庄廷〔LONG龙〕从明朝宰相朱国祯的后人那里,买得一部《明史》中的《列朝诸臣传》尚未刊行的稿本,连同他自己所补写的崇祯历史,刊刻发行。书中称努尔哈赤为建州都督,不写清帝年号,而写南明年号。此书被归安知县吴之荣告发。当时,庄廷已死,清朝下令开棺戮尸,其兄弟、子侄及刻书者、读书者、保存该书者70余人,全部处死。

乾隆时的文字狱达到顶峰,次数多,处刑残酷。例如,公元1755年,胡中藻在《坚磨生诗钞》中有“一把心肠论浊清”、“与一世争在丑夷”、“斯文欲被蛮”等句,被指责为在“清”的国号上加“浊”字,有夷、蛮等字样,犯了诋骂满人的罪行。胡中藻因此被处死。又如,乾隆四十三年(公元1778年)徐述夔写的《一柱楼诗》中,有“大明天子重相见,且把壶儿搁半边”,“明朝期振翩,一举去清都”等句,徐和儿子被戮尸,孙及校对人被处死。此外,著名诗人沈德潜,因他的《咏黑牡丹》一诗中有“夺朱非正色,异种也称王”的句子,也被剖棺戮尸。从冯王孙所著《五经简咏》一书中,找出“飞龙大小见,亢悔更何年”;从石单槐所著《茶园诗钞》中找出“大道日以没,谁与相维持”;从祝庭舒所著《续三字经》中,找出“发被左,衣冠更。难华夏,遍地僧”等语,说他们反清复明,分别被戮尸、凌迟处死,子孙坐斩,家属发遣为奴。康熙、雍正、乾隆三朝的文字狱有百余起之多,以“莫须有”的罪名横加杀戮,株连之广,惩罚之严,是历史上少见的。

文字狱是清朝统治者挑剔文字过错兴起的大狱,是专门对付文人的“特刑庭”,是统治者进行政治镇压、钳制思想,巩固其独裁统治的手段。文字狱造成了政治局面和学术思想沉寂窒息,加深人民的不满,这是清王朝衰落和灭亡的一个重要原因。

第四章 发展篇——宋元明清时期的法律制度 第十三节 清代的民事法律

在清代,由于商品经济比前朝有了进一步发展,超经济剥削有所削弱,引起民事法律的一系列变化,主要反映在有关身份关系和土地关系上。

<h3>(1)禁止将佃户欺压为奴,不准将佃户随田买卖</h3>

清律中规定佃户与地主“无主仆名分”,“共坐同食,彼此平等对待”,佃户一般可以自由退佃,自由迁徙,地主不能随便支配佃户人身。雍正五年(公元1727年)《钦定例》规定,地主私置板棍责打佃户者,杖80;将佃户妇女占为婢妾者,绞监候。这些规定反映法律对超经济奴役佃户的限制。

<h3>(2)禁止债权人强迫债务人“投身折酬”</h3>

这里改变了唐宋以来民间债务关系中的超经济剥削。

<h3>(3)提高雇工的法律地位</h3>

在封建经济条件下,失去土地的农民,依靠出卖劳动力维持生活,有的从事农业、商业的雇工,有的从事家内奴仆。乾隆年间修订《雇工人法》规定,家长擅自杀死无文契又受雇在五年以下的雇工人,同杀凡论,即同杀死一般人的法律论处。

<h3>(4)允许奴婢赎身为民</h3>

清代盛行蓄养奴婢。这些奴婢来源于犯了罪的汉人及其家属,以及在人口市场上公开售卖的穷人。奴婢另有自己的户籍,主人可以随意处置,主人打死奴婢,法律不予追究。由于奴婢的反抗斗争,迫使清朝统治者修订有关奴婢的法律,不得不允许奴婢向主人交纳一定身价银后,赎身为民,获得一般民人的地位。

<h3>(5)贱民身份发生一定变化</h3>

清代存在着被列入贱籍,处于社会最底层,被剥夺种种权利的贱民。例如,山西、陕西的“乐户”,河南的“丐户”,广东的“蛋户”等。他们不堪压迫剥削,经常反抗斗争,迫使清政府下令“改业为良民”,“豁免为民”,“与齐民一同列甲户”,使贱民的身份地位发生一些变化。

<h3>(6)取消手工业工人的匠籍</h3>

从明代起,对手工业劳动者单独设立专门的户籍制,强迫匠户为官府服役,禁止匠户脱离匠籍逃亡在外,违者严惩。清律取消了匠籍制度,手工业劳动者可以自谋职业,自由转移,摆脱了人身束缚。

<h3>(7)确认土地私有权</h3>

清初,通过发布“更名田”、“垦荒令”,使由于战乱而荒废的土地,重新得到开垦,同时发给新开垦的土地所有者“印信执照”,不准原来业主“认业”,从法律上确认和保护其土地所有权。乾隆二年(公元1737年)制订“承垦荒地之令”,要求开垦荒地者必须先向官府呈报。在《垦田利则》中规定,以向国家纳税作为国家承认其垦田的所有权的前提。为了保护土地私有权,清律规定凡盗卖、盗耕种、冒认及侵占他人田宅的行为,按律治罪。

<h3>(8)保护国有土地</h3>

清代的国有土地有:官田、官庄和屯田。官田属清政府所有,租给农民耕种,国家收取地租。官庄是赏赐给宗室贵族的圈地,包括皇室庄田、宗室庄田、八旗庄田,采取庄园制,役使奴仆进行生产。屯田,又称军田或赋军田,由兵卒、旗人屯垦,用于军饷。这些国有土地都受到清律的严格保护。

<h3>(9)保护“旗地”的宗族公产</h3>

清代的“旗地”,是旗人依靠政治特权而占有的土地。为了巩固清朝的社会基础,清律严格保护“旗地”,不准旗民把旗地典卖给汉人,已典卖的由官府强制赎回。由于“旗人不习耕种”,使得禁止旗民交产的禁令无法施行。咸丰二年(公元1852年),不得不通过《旗地买卖章程》,允许“旗民交产”。清代为保护宗族的经济基础,清律和宗族法都保护宗族公产,严禁族人擅自处置公产。

<h3>(10)契约形式比前朝有较大发展</h3>

到清代,无论是买地、租房、雇工、合伙、婚娶、借贷等都以契约作为凭证,确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雍正、乾隆时期,既有官版契纸,也有民间手写契纸,如双方发生争讼,要出具契纸作为凭证。加盖官印的“红契”比未盖官印的“白契”的法律效力要大。

上述民事法律的发展变化,反映了清代封建社会内部商品经济的发展,也是社会的进步。

第四章 发展篇——宋元明清时期的法律制度 第十四节 清代的经济立法

清朝的经济立法基本上沿袭明制,但革除了明代旧制中的一些弊端,创立了一些新制。

<h3>(1)赋役立法</h3>

清入关后,废除了导致明末农民大起义的“三饷”,即“辽饷”、“剿饷”和“练饷”,于顺治十四年(公元1657年)颁行《赋役全书》,建立清政府的赋役制度,即根据土地、人丁的登记情况,计算和确定田赋、丁银的数量。这就为赋役征派和地方政府财政收支提供了统一遵行的法律根据。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按土地与人丁征收双重赋税的赋役法已不能适应,必须加以改变。康熙五十二年(公元1713年)下诏“滋生人丁永不加赋”的法令。到康熙朝后期,为解决人役负担不均问题,改为“摊丁入亩”,即把丁银按土地亩数平均分配到田赋中去,不再按人头征税。这种改革经历150年才最后完成。“摊丁入亩”不仅简化了征税标准,减轻了劳动人民的负担,而且由于实际上废除了人丁税,放松了对劳动者的人身束缚,为工商业发展提供了自由劳动力。

<h3>(2)手工业、采矿业的立法</h3>

清顺治三年(公元1645年)下令废除明朝的匠籍制度,“除匠籍为民”,匠户编入民籍一体纳税当差,具有相同的社会地位。清廷放宽了对手工业的专断,允许民间手工业者在较大范围内自行经营。但在武器、铸币、供应内廷的织物、瓷器等由官府经营。清初曾允许和鼓励民间开矿,到康熙四十年(公元1701年)颁布禁矿法,不准民间采矿,以防矿徒聚众造反。康熙四十四年(公元1705年),在云南省城设立“官铜店”,由官府垄断铜的买卖,凡商人制出的铜,必须卖给“铜店”,如私相买卖,一经查获,铜被没收,人皆治罪。

<h3>(3)商业立法</h3>

清政府采取“利商”、“恤商”政策,提高了商人的社会地位。康熙六年(公元1667年)立法规定王公以下文武大小各官家人不得强占关津要地妨碍商民贸易,否则要受刑事处罚。雍正朝又以重刑惩治贵族官僚仗势欺凌商人的行为。但在农与商的关系上,清朝仍实行重农抑商政策,雍正上谕说:“农为天下之本务,而工商皆其末也。”这个政策表现在广设钞关,重征商税,实行重要商品的官营制度,对偷越关卡与漏税等行为,客商和地方官一并治罪。对商人除征收关税外,还征收名目繁多的商税,如牙税、落地税、盐税、矿税、茶税、酒税等。

<h3>(4)禁海令和迁海令</h3>

清政府长期实行限制对外贸易的禁海政策。顺治十二年(公元1655年)首颁禁海令:“寸板不许下海”,违者不论官民按通敌罪论处,一律处斩,货物入官。此后,顺治十八年(公元1661年)、康熙元年(公元1662年)、康熙十七年(公元1678年),三次颁布迁海令,强制闽广苏浙沿海居民内迁50里,焚毁沿海城廓庐舍,越界立斩,致使4000里海岸线人烟绝迹,完全断绝了海外贸易。康熙二十二年(公元1683年),统一台湾后,于次年放宽海禁,对外贸易兴起,刺激了手工业、造船业的发展。清政府在广州、漳州、宁波、云台山四处设立海关,作为通商口岸。在开放海禁的同时,清政府出于政治考虑,规定只准载重500石以下小船出海,并禁止粮食、兵器、木板、铁器、火药土硝、硫磺等出口。到康熙五十六年(公元1717年)再次颁布禁海令,停止与南洋的贸易,严禁卖船给外国人,严禁运粮出口,违者立斩。直到雍正五年(公元1727年)再次开放对南洋贸易。但到乾隆二十二年(公元1757年)又取消了三个口岸,只许广州一地继续通商,直到鸦片战争前夕,中国对外通商口岸只限广州一地。清政府以严法长期实行海禁,禁止或限制对外贸易,堵塞了海内外商品交流,阻碍了萌芽中的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

第四章 发展篇——宋元明清时期的法律制度 第十五节 明清时期的会审制度

明朝的中央司法机关组织和名称与唐宋时期基本相同,但职权管辖有所不同。它设立刑部、都察院、大理寺,合称“三法司”,刑部受理地方上诉案件,审核地方重大案件和审理中央百官案件。大理寺不掌管审判,专门对刑部审理的案件进行复核。都察院是中央监察机关,负责监督刑部和大理寺的司法活动。“三法司”对重大案件实行联合审判,叫“三司会审”。“三司”会审后的判决必须报请皇帝批准。

清代的中央司法机关与明代的基本相同。中央的最高审级是“九卿会审”。九卿是六部尚书加上都察院左都御史、通政史和大理寺卿组成。每年审理死刑案件的“秋审大典”,九卿都参加。

秋审是清代由朝廷官员定期复审外省死刑案件的一种会审制度,因在每年秋季举行而得名。明朝时便已有,它是在每年秋后霜降时举行的。清朝沿袭下来。清律规定,凡严重危害封建统治的重大犯罪,应立即处决的,叫做“斩立决”或“绞立决”,对危害性较小或有可疑者,暂判“斩监候”或“绞监候”,延至秋天由九卿会审时重审决定。每年秋审之前,各省督抚必须将有关案件先行审核或审讯,并提出处理意见,于五月中旬前分别送给九卿,供秋审参阅。到八月份,九卿等官员到天安门外金水桥西会同审理。因人犯监禁在各省,秋审只凭检册审核。秋审后,上奏朝廷,经皇帝御笔勾除者,才能正法。

秋审后不久,到霜降后10日,九卿对刑部判决的案件或京师附近斩监候或绞监候的重囚犯进行复审的制度,叫朝审。这是明英宗天顺三年(公元1459年)首创的。清代把处理京师案件称“朝审”,处理外省案件称“秋审”。

明清时,除秋审和朝审外,还有“热审”。这本来是中国古代于夏天为疏通监狱而设的审判制度。明成祖永乐二年(公元1404年)重又实行,清康熙十年(公元1671年)定为制度。热审于每年小满后10日开始,至立秋前一日为止,对不是犯死罪及流罪的犯人,酌情予以减等,笞刑杖刑宽免;监外带枷号的犯人,暂行保释去枷,到立秋后再补枷。

经秋审和朝审的案件,有四种处理方法:情实、缓决、可矜、留养奉祀。“情实”,即罪情属实,处刑恰当,这类案件奏请皇帝批准执行死刑;“缓决”,即案情属实,但危害性较小,留待下一次秋审或朝审时处理;“可矜”,即案情虽属实,但情节不严重,可免予处死,一般属于老幼废疾等人犯罪;“留养奉祀”,即情节虽严重,但父母、祖父母年老,无人奉养,可免予处死。

明清朝会审制度虽然存在形式主义、文牍主义的种种弊端,但它有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对地方和中央司法机关的活动也是一种监督。

附录 辅文图辅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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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六典》(明正德年间刻本)北京图书馆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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獬豸(四川成都城郊五代后蜀张虔钊墓室棺床壶门浮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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杀人祭铜柱贮贝器(西汉青铜器,器上铸有待刑者形象)云南省博物馆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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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诏版铭文有“灋度量则不壹 疑者皆明壹元”等字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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刖足奴隶鬲(西周青铜器)故宫博物馆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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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典章》(清代影抄元刻本)北京图书馆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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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律》(清雍正五年刻本)北京图书馆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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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刑统》(中华民国十年嘉业堂刻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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