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历代婚姻与家庭 - xp1024.com
《中国历代婚姻与家庭》


第二章 夏商周时代的婚姻与家庭 第一节 婚姻形式

由父权制大家庭向一夫一妻个体婚制演进经历了一个漫长、渐进的过程。我国的夏、商二朝,就处在这个演进过程之中。夏第一代君王禹,他不像传说中的帝喾、帝尧各有四个妻子,也不像舜可以同时娶娥皇、女英姊妹俩为妻,他只有一个妻子,即涂山氏。在商代的30多个国王中,多数也是一人一配,如商汤配妣丙、太甲配妣辛等。但到商朝后期,已实行一夫一妻多妾制度,如商武丁,除正妻外,还有64个妾。

到了周代,婚姻形式是以多妾制为补充的严格的一夫一妻制。实行这一制度,反映了东西周社会奴隶主贵族在政治上的特权地位和生活上的荒淫无度。古籍中“天子有后、有夫人、有世妇、有妻有妾”,“公侯有夫人、有世妇、有妻有妾”(《礼记·曲礼》)的记载,是奴隶主贵族实际生活中妻妾合法化的有力证明。

商、周奴隶主贵族实行一夫一妻多妾的婚姻,是与当时实行的媵〔ying映〕嫁制度相联系的。

按照周礼,由于天子和诸侯地位的重要,他们婚姻的示范作用也就受到特别的重视,娶妻应该只能是一次性的,这种一次性表现在:第一,天子诸侯正妻去世不得再娶;第二,天子诸侯“出妻”的条件较之其他阶层的人要受到限制,即“天子诸侯之妻,无子不出,唯有六出耳”(《仪礼·丧服疏》)。天子诸侯当然不会因正妻亡故或无子而断了香火,于是规定应当从娶妻时陪嫁来的女子中按顺序补上一个为妻,从陪嫁女所生子中挑选一个为继承人,这样,媵嫁制度就产生了。

什么叫“媵”呢?《仪礼·士昏礼》解释道:“媵,送也,谓女从者也。”由送的意义又引申到陪嫁之人。可见,“媵”就是诸侯女儿出嫁时随嫁的人。媵嫁制度规定,诸侯之女出嫁,要由她的妹妹(娣)、侄女(姪)随嫁。此外,还要由两个与女方同姓的诸侯国各送一女随嫁,称为“正媵”;正媵也要由娣、姪相从随嫁。这就是所谓“诸侯壹娶九女,诸侯不再娶”(《公羊传·庄公十九年》)。这种婚姻制度,既反映了原始婚俗的遗迹,又成了奴隶主贵族借联姻扩大政治势力的手段。

媵嫁制在当时的文学作品中也有所反映。《诗经·豳〔bin彬〕风·七月》是西周初年的作品,其中“女心伤悲,殆及公子同归”一句,清人姚际恒、王先谦是这样解释的:公子,指豳公的女儿,伤悲之“女”呢,就是其娣姪及女奴,她们之所以伤悲,就是害怕随女主人出嫁去做媵妾啊。

媵嫁制实际上就是一夫一妻制名义掩盖下的多妻制。在周代,多妻妾的状况被周礼固定下来以后,就带有了强烈的等级制特点。妻妾的多寡同奴隶主的身份、地位、权力、财产等成正比。处于最高地位的天子可以“后立六宫、三夫人、九嫔、八十一御妻”,并说“此之为盛德”(《礼记·昏义》)。诸侯是一娶九女。比诸侯地位低的卿、大夫则是一妻二妾,士也可以娶一妻一妾,他们与天子、诸侯不同,被允许妻死再娶,所以不采取一次娶足的“媵嫁”制。

到了各自争霸的战国时代,诸侯们已不理会一娶九女的规定,有的一娶就是12女,有的则一娶再娶,媵嫁制度也就成了虚文。尽管在整个封建社会中一直存在着随嫁现象,仍将陪嫁的女子称为“媵”,而且其地位比一般的妾要高,也叫贵妾,但以姪娣相从、一娶数女为标志的媵嫁制度从战国时代以后,还是一去不复返了。

在商周社会,只有在庶人(平民)阶层中,才普遍实行真正的一夫一妻制,这是由他们的社会地位和财产状况所决定的。《论语·宪问》篇中的一句话就说明了庶人的这种情况:“岂若匹夫匹妇之为谅也”。匹夫匹妇,就是讲庶人,庶人无妾,只有夫妇可以相对。

从夏朝到春秋时代的1700多年间,还有过人数众多的奴隶,他们大多为战争中的俘虏。奴隶归奴隶主所有,因而,在奴隶主家庭中还包括了奴隶家庭。奴隶的一切,包括所创造的劳动产品、自己的身体和生命,自然也包括婚姻在内,都完全受奴隶主支配。奴隶主为了保证自己掌握的劳动力得以蕃衍,往往让一些男女奴隶配对“成婚”。周代金文中常见的“鬲〔li利〕十家”、“仆十家”、“臣十家”等文字记录,便是这种情形的真实写照。对于男奴和女奴所生子女——“奴产子”的称谓,一直延续到秦末汉初。

第二章 夏商周时代的婚姻与家庭 第二节 婚姻家庭制度

在中国古代,成文法典的制订和公布较晚,奴隶社会中的婚姻家庭关系,主要是由维护宗法等级制度的礼,以及为统治阶级所认可的习惯来调整的。周代是礼仪的创始时代,为了巩固周王室的统治,西周初年,贵族们就开始从政治到文化制定一系列完整的典章制度和礼乐规定,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周礼”。

周礼首先注意的是“谨夫妇”,认为“婚礼,万世之始也”(《礼记·郊特牲》)。所以,婚姻制度被视为社会制度的基础,一切的社会关系由此推展而出,《易·序卦》对此讲得很清楚:

有天地,然后有万物;有万物,然后有男女;有男女,然后有夫妇;有夫妇,然后有父子;有父子,然后有君臣;有君臣,然后有上下;有上下,然后礼义有所错。

婚姻家庭制度在礼制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同奴隶主贵族“家国一体”的政治观和伦理观、同利用血缘纽带维护宗法统治的实际需要都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周礼除了设置媒官管理万民的婚姻大事之外,有关婚姻家庭,它还着重强调以下几个方面:

<h3>(1)婚姻的宗旨</h3>

《礼记·昏义》将“合二姓之好”与“上以事宗庙,下以继后世”作为婚姻的最高宗旨。《礼记》中这两句话已清楚地告诉人们,婚姻的实质就在于宗族的延续,也就是对婚姻生殖功能的极端重视。从宗族的功利角度出发,娶妻是为了有后,纳妾是为了多子,有后是为了本宗族时间上的后继有人,多子是为了本宗族空间上的庞大兴盛。后世封建社会将“不孝有三,无后为大”奉为经典,其渊源也在于此,并成为中国婚姻生殖功能心理最深刻的揭示。自从周礼逐步完善以后,祭祀仪式与宗庙制度也被提高到无以复加的地位来加以注重,其实,后人推崇的主要不是祖先本身,而在于祖先的蕃衍之功。

周礼除了强调婚姻的蕃衍功能,还重视联姻在政治上的意义。“合二姓之好”就说明了周礼对择偶地位的注重。社会地位相近的二姓之间的联姻,可以借此友好相处,互相支持和依靠。这样,天子与诸侯、诸侯与诸侯、诸侯与大夫,以及士大夫之间盘根错节、密如蛛网的联姻关系,构成了周天子的家天下。

<h3>(2)家礼</h3>

在周代,由于宗法制度的完备,在每一个家庭中,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关系在礼制上都有明确的规定。大权操于家长之手,男女、上下、长幼之间尊卑有序,各遵其位,不得僭〔jian见〕越。

家长在家庭中处于最高的地位,拥有绝对的权力,这种权力是独占的和不可分割的。《孔子家语·本命解》说:“天无二日,国无二君,家无二尊。”不论是家庭中的财产,还是家庭中的成员,都由家长支配,家庭内部的纠纷由家长判断曲直,对犯过失的家庭成员,由家长按家规给予处罚。

礼制要求子女恪遵孝道,对父母家长绝对服从,不得蓄有私人财产,即使在生活起居方面,也受到许多繁琐复杂仪礼的束缚。子女的主婚权也操于男女双方尊长之手。婚姻是关系到宗族蕃衍与合二姓之好的大事,所以,主婚大权自然只能由当事人父母垄断而不由婚姻当事人来决定了,既然如此,为人父母者要成就儿女的婚事,就只能通过说媒者去联络和撮合了。成婚后的夫妻,无论是否和睦,婚姻解除与否的最终决定权也操于家长之手。《礼记·内则》规定,即使做儿子的十分喜爱自己的妻子,但如果父母不喜欢,儿子就得“出”妻;儿子不喜爱妻子,但父母若认为儿妻很好,两口子就得厮守一辈子。

家礼对妇女的束缚较男子更甚,《礼记》规定了“男帅女,女从男”、“嫁从夫”,另外,“三从四德”也是发端于周礼。“三从”就是女子在家服从父兄,出嫁后服从丈夫,丈夫死了要服从儿子。“四德”指“妇德、妇言、妇容、妇功”。即要求女子在“德”的方面应遵从孝悌忠信,关键在于“忠”和“顺”;“言”要“恭”、“和”,不可乱说;“容”应“婉娩”,不可轻佻。同时还要求善操纺绩、刺绣、缝纫等“女功”。

家礼还要求妇女片面遵守一夫一妻制。与男性贵族多娶的制度相反,女子只能嫁给一个丈夫而不能同时拥有两个以上丈夫,这是一种规定,虽然这一规定并未形成文法,但它肯定了这种男女在婚姻地位上不平等的合理性,从而使这一不合理的现象成为合法的制度。

高居于全体家庭成员之上的家长,通常由祖父或父亲担任,这样,夫权、父权、家长权就操之于这个充任家长的男子一人之手,对于这个家庭,他有着至高无上的统治权威。

<h3>(3)继承</h3>

家长身份的取得,是按照嫡长继承制来确定的。这种制度,严格说来,产生于商末而形成于西周。在这之前,子袭父位并不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传说夏第一代君王禹在病危时让其助手伯益接位,只是伯益自感才能不如禹的儿子启,启才做了夏朝第二代君王。一直到商朝,兄终弟及的现象还是很普遍。据近代学者王国维先生考证,商朝自成汤至帝辛(纣),31帝中以弟继兄者共14帝。商朝后期,国王除正妻之外,还娶了众多的妾,众王子间争夺王位的事时有发生。于是,从武乙起开始实行较严格的父死子继制度,而且有了首先由嫡长子继位的规定。这一规定,又是以嫡妻制的确立为前提的。商朝末代君王纣并非其父帝乙的长子,但因他是帝乙的正后所生,所以才继承了王位。从殷墟出土的卜辞(甲骨文)来看,妃、嫔、妾、娣等字都已出现了,这是商朝后期实行嫡妻制度的有力佐证。

嫡妻制的确立,保证了一个家庭只能有一个丈夫、一个嫡妻,从而说明了在商朝,一夫一妻家庭作为一种制度业已稳固。

西周社会,私有制经济更加发展,为避免因多子带来的继承权的矛盾,统治阶级规定了更加严格的嫡长子继承制度。为保证得到实行,该制度同时又用宗法等级制度固定下来。

按照周制,以天子为天下大宗,封诸弟为诸侯,即为小宗;诸侯在本国为大宗,封诸弟为卿、大夫,即为小宗,依次递降。从天子起直到士为止,合成为一个庞大的宗族,而就其基层的每一个大宗、小宗来说,则都是一个家长制的大家族,大家族下又有小家族,小家族下还有更多的小家庭。这样,大宗率小宗,小宗率群弟,俨然小枝附大枝,大枝附树干,天子——诸侯——卿(大夫)——士,形成严密的家族统治体系,而每个家庭又都成为宗法系统中的细胞组织。嫡长子继承制度保证了宗法等级制度的实施和沿袭,它所包含的主要内容为:

第一,实行宗祧〔tiao挑〕继承。宗祧,指宗族宗庙,即后世所称祖庙。宗祧继承,就是明确宗族即祖宗的正统后嗣,从而使后嗣取得宗族——祖宗正统后继人的名义和祭祀祖宗的权利。宗祧继承行之于全社会,对奴隶主贵族来说,可以获得贵族身份地位、政治权力及物质财富;对平民来说,继承了平民的身份、有限的财产或债务;而对奴隶来说,接受的仍是奴隶身份以及和父辈一样的作为奴隶的义务。

第二,正确确定嫡长子的身份。宗祧继承权属于嫡长子,因此正确确定嫡长子的身份便极为重要。确定嫡长子身份的准则是:在嫡子不止一人的情况下,以长为重,即所谓“立嫡以长不以贤”(《春秋公羊传·隐公六年》);在嫡庶子并存的情况下,以嫡为贵,即所谓“立子以贵不以长”(同上);在均为庶子的情况下,有时立其长者,有时用占卜的方式来决定。

嫡子、庶子是因其母亲的身份而划分的。妾在家庭中的地位很低,不能同妻相比,身份比奴婢略高,但不被看作家属中的一员,没有资格参加宗族的祭祀,她不同家长的亲属发生亲属关系,互相之间没有亲属称谓。妾除非有了子女,丈夫的嫡子才勉强称她为庶母。至于庶子,其身份高于自己的母亲,因血统按父系算,他自然是家庭成员,但其地位终究低于嫡子,特别在继承方面表现得很明显。

第三,排除妇女的继承权。在西周的继承制度中,处于最优越地位的继承人是嫡长子,而妇人则不在继承顺序中。“妇人,从人者也”(《礼记·郊特牲》)。妇女不具有独立的人格,也就无继承权可言。

嫡长子制度的确立,使得家庭成员之间的各种关系得到明确的规定,与此同时,妾望妻位,庶子争相立嫡的事也屡屡发生,动摇了宗法继承制度。春秋以后,随着这种合宗族组织、政权组织、经济结构为一体的宗法等级制度的崩溃,由这种制度所造成的贵者恒贵、贱者恒贱的社会格局也被打破了,但该制度的许多实质性的内容还是部分地被继之而起的封建宗法继承制度所吸收,并为后世封建社会法律的制定提供了基础与依据。

第二章 夏商周时代的婚姻与家庭 第三节 婚姻成立方式

兴于周代,延续于整个中国封建社会的聘娶婚,是为封建礼法承认的唯一的婚姻成立方式。然而,古籍记载和考古发掘出来的成果都证实,在聘娶婚流行以前,掠夺婚、买卖婚和交换婚曾是我国古代奴隶社会流行过的几种婚姻成立方式。

<h3>(1)掠夺婚</h3>

这是指在未得到女方本人及其亲属的同意下,男子凭借武力抢夺女子为妻的一种婚姻成立方式。中国古代的掠夺婚大约在父系社会确立前后即已出现,进入奴隶社会后,仍流行了一段时间。周代的卜筮〔shi是〕之书中曾这样描写:

“乘马班如,泣血涟如,匪(非)寇婚媾。”意为听到踏踏的马蹄声,女子啜泣不止,再一细昕,原来不是强寇,而是前来抢亲的人马。寇婚同称,表明了掠夺婚的存在。抢婚,以天色晦暗的黄昏时候为佳。其时,暮色苍茫,正是进行突袭和掠夺的大好时机,所以,婚姻一词最早写作“昏因”、“昏姻”;此外,甲骨文中的“娶”,写作“<img class="inner" src="p:///book/plate.pic/plate_169770_1.jpg" />”,是一只手举着大斧,对着屈膝女子,表明娶只不过是武力相逼罢了。“娶”字的字形、字义的演变,也说明了掠夺婚确是人类早期婚姻发展阶段中曾广泛流行过的一种婚姻成立方式。

<h3>(2)买卖婚</h3>

买卖婚是与生产力得到发展后,私有财产有了积累联系在一起的。由于有了私有财产,男子们骑马执弓,公然前去抢亲的情形逐渐消失,买卖婚随之而兴起了。买卖婚是一种将女子当作货品,用其它货物来换取她作为妻妾的一种婚姻成立方式。

我国奴隶社会中确实存在过买卖婚,也可以从“妃”与“帑〔nu奴〕”这两个字的字义上得到证实。

“妃”,是当时社会中对男子配偶的称谓。《说文解字》对“妃”字的解释是“匹也”,而匹又可代指“帛匹”,帛匹正是货物的一种。一字二义,说明物与妻之间紧密的联系。以物易妻,或以女易物,这就是买卖婚的特点。古人还常以“帑”来称妻子。《左传·文公六年》载:“贾季奔狄,宣子使臾骈送其帑。”《疏》文对此处“帑”字的解释是“妻子也”。而“帑”〔tang倘〕的原义是“金币所藏也”(《说文解字》)。由原义到引申义,其间的媒介正是“视妻子为货物”这个事实。

买卖婚是我国婚姻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阶段,后来的聘娶婚则是由它发生演变而来。所谓聘则为妻,买则为妾的规定在中国历史上曾长期存在。而且事实上,买卖婚与聘娶婚相互渗透,很难区分,它的劣性残余——封建包办买卖婚姻,在中国大地上曾统治了数千年之久,至今仍未完全绝迹。

<h3>(3)交换婚</h3>

交换婚是双方父母各以女儿交换为儿媳,或者男子各以其姊妹交换为妻子。交换婚的兴起也是以私有制的形成为前提的,只有将女子视为私有财物,才谈得上交换。古代典籍中常以“婚媾”二字连用,也是我国古代交换婚所存的遗迹。《说文解字》称“媾”为“重婚”,清代学者段玉裁《说文解字注》讲得更为透彻:“重婚者,重叠交互为婚也。”周代尚未开国时,姬、姜二姓世代联姻,可能就是古老氏族外婚制交换婚的延续。

<h3>(4)聘娶婚制的确立</h3>

进入周代以后,随着生产力的发展、阶级的分化,社会上贫富之间的鸿沟逐渐加深了。社会上一度盛行过的买卖婚与交换婚已不能满足社会各阶层对婚姻成立方式的不同需求了:富有的奴隶主家庭的子女,光以财货的多寡来论婚嫁已不符合他们的身份和地位,交换婚对他们的局限又过大;赤贫的奴隶本来就只是由主人指配成婚;平民家庭也由于境况不一,子女多寡,面临着诸多择偶障碍。社会的发展,礼治的需要,都迫切要求奴隶主贵族用一定的制度来管束人们的婚姻大事,于是,聘娶婚制这一绵延中国历史达数千年的最重要的婚姻成立方式应运而生了。

聘娶婚,简而言之,是男子以聘的程序娶妻,女子按聘的方式出嫁。聘娶婚的最重要的特征,即通常谓之的“父母之命,媒妁〔shuo硕〕之言”。

媒妁,据《说文解字》的解释,谓斟酌谋合二姓之好的意思。媒妁的作用,在《礼记·曲礼》中是这样说的:“男女非有行媒,不相知名;非受币不交不清,故日月以告君,斋戒以告鬼神,为酒食以召乡党僚友,以厚其别也。”在我国最早的诗歌总集中,更对媒妁的作用作了十分形象的描述。《卫风·氓》篇写道:“氓之蚩蚩,抱布贸丝。匪来贸丝,来即我谋。送子涉淇,至于顿丘。匪我愆期,子无良媒。将子无怒,秋以为期。”意思是一个小伙子兴冲冲抱着布匹去换丝,实际上是有事要和我商量。送你过淇水,直到顿丘不忍回。不是我故意拖延,而是你没找到好媒人,请你别生我的气,到凉秋季节再订婚期。这首诗表明,在聘娶婚制度下,即使青年男女私下相爱,难分难离,但若要正式结婚,还是非得有媒人在中间牵线、撮合不可。

在中,还有好几首诗以砍树必须有斧作喻,表明娶妻一定要靠媒人。如《豳风·伐柯》就说:“伐柯如何?匪斧不克。娶妻如何?匪媒不得。”《齐风·南山》写道:“析薪如之何?匪斧不克。取妻如之何?匪媒不得。”从此,做媒缔婚就被称为“伐柯”、“作伐”或“执柯”,媒人又被称为“伐柯人”。

在聘娶婚中,媒人固然重要而不可或缺,但根本上还是要有“父母之命”。所谓包办婚姻,指的主要是父母的垄断。这一点,在中也有深刻、形象的反映:人们以种植大麻必先深耕细作来比喻娶妻必须首先征得父母的同意。《诗经·齐风·南山》写道:“蓺〔yi艺〕麻如之何?衡从其亩。取妻如之何?必告父母。”没有父母的同意,甚至与意中人相会也很困难。《诗经·郑风·将仲子》中就描写了一个少女由于畏父母、畏诸兄、畏人言而不敢与意中人相爱的痛苦心情:“将仲子兮,无逾我里,无折我树杞。岂敢爱之?畏我父母。仲可怀也,父母之言亦可畏也。”意思是:仲子仲子我求求你,可不要跨进里墙来,也不要踩断杞树杈,我岂是疼爱杞树枝?我是惧怕父母亲。仲子仲子我想你,可爹妈说话也可怕呀。这首诗深切地揭示了“父母之命”的严酷性。

从西周开始,“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婚姻意识已深深地浸渍于人们的灵魂深处,不经过父母同意,不通过媒人的说合,这个婚姻就是不合法的,也是违背伦理道德的。春秋时,鲁桓公未通过媒人介绍到齐成婚,就被后人讥为“非礼也”,“丑恶极矣”。齐湣王遇害,其子法章变名姓,当了敫〔jiao缴〕太史家的家佣。太史女与法章私通,在法章成了齐襄王后,她当上了王后。尽管如此,敫太史仍耿耿于怀,指责其女不通过媒妁自嫁是“非吾种也,污吾世,终身不睹”(《史记·田敬仲完世家》)。所以,到战国时代,孟子总结性地说:“不待父母之命,媒妁之言,钻穴隙相窥,逾墙相从,则父母国人皆贱之。”

在周代,国家还专门设置了管理男婚女嫁的职官,这就是地官媒氏。《周礼》中,就有关于媒官职责的规定:“媒氏,掌万民之判。”判,是“半”的意思,媒氏主合其半,让男女双方合起来成为夫妇。《周礼》并且规定了媒氏行使职责的范围是:

(1)根据出生文书,催促年满30岁的男子和年满20岁的女子成婚;

(2)仲春佳月,组织男女婚嫁;

(3)掌握聘礼的数量;

(4)禁止不合礼制的冥配等。

媒氏的官制,春秋之后,逐渐湮没而无所闻。

第二章 夏商周时代的婚姻与家庭 第四节 婚姻成立条件

<h3>(1)同姓不婚</h3>

在今人看来,姓和氏是一回事,但在春秋以前,姓和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最初,姓是用来表示母系血统的,一直到西周,还有女子称姓、男子称氏的规定。最初的姓可能是部族的名称,后来有些部族得到了发展,人口蕃衍,分支众多,分化成许多不同的部落以至国家,这时候的姓只能单纯作血统关系的标志了。

得姓的原因比较复杂。例如,夏朝的祖先禹因其母吞薏苡怀孕而生,所以姓姒;商朝祖先契因其母吞燕卵而生,所以姓子。传说黄帝因居住在姬水之滨,故以姬为姓,后来独有后稷承袭了姬姓。西周初年大封诸侯,其中姬姓国就有53个。不过这些姬姓国的后人大多改以国名、封邑名或以父亲的名号为姓氏,所以后来姬姓反而不多了。

氏本来是同姓各部落的名称,后来则专指部落的首领。以后,由于国家的产生,出现了不同的官职,这些官职后来有不少也成了氏的名称。这时候的姓氏是代表一个人的地位和身份的,所以只有贵族有,平民与奴隶则与之无缘。由于封国和官职有世袭的传统,因此氏也可以世袭。由于一个姓可以分化出许多氏,而同一氏的后人还可以蕃衍出不同的氏,因此氏的数量就大大超过了姓的数量。战国以后,因为人们一般称氏而不称姓,于是就出现了姓氏合一的现象。

同姓不婚大约是古老的族外婚的演进形式。商代在血缘关系上也强调近亲不婚,要五世以后方可以通婚。周武王的曾祖、祖父、父亲都是同异姓联姻,武王本人娶的是吕望(姜太公)之女,是姜姓。周礼对“同姓不婚”规定得非常严格,只要是同姓,“虽百世而婚姻不得通”(《礼记·大传》)。因此,周天子及同姓的姬姓诸侯,只能同异姓的诸侯国,如齐国(姜姓)、陈国(妫姓)、杞国(姒姓)、宋国(子姓),以及西方兴起的秦国(嬴姓)、南方兴起的楚国(芈〔mi米〕姓)等国家通婚联姻。春秋时鲁昭公从吴国娶了个夫人,但鲁国姓姬,吴国也姓姬,当时就有人指责鲁昭公说“君而知礼,孰不知礼?”甚至鲁昭公夫人死了,也没有按常规讣告诸侯吊唁,不能行夫人一级的丧礼。《左传》记载说:“昭公夫人孟子卒,昭公娶于吴,故不书姓。”“不书姓”,就是回避违礼娶同姓的一种手法。当时不但娶妻要辨姓,就连买个无从知其姓氏的妾,也要用算卦的方式来解决这至关重要的问题。可见同姓不婚的观念在周代重视到何等地步。

对于同姓不婚,当时就有人从生理上作了解释:“郑叔儋曰:男女同姓,其生不蕃”(《左传·僖公二十五年》)。《国语·越语》也说:“同姓不婚,惧不殖也”。

比生理原因更为重要的是政治原因。贵族们可以借同姓不婚来联结权势和维护宗族伦常关系,这点,《礼记·郊特牲》讲得很明白:“娶于异姓,所以附远厚别”。“附远”指的是异姓间的依托,“厚别”则是指同姓内的区别,以免将同姓内的嫡庶、长幼、亲疏等尊卑关系打乱。

<h3>(2)规定成婚年龄</h3>

商代以前的成婚年龄已不可考。到了周代,礼制规定了成婚年龄:男子20岁行冠礼(男子的成年仪式),30岁成家,“始理男事”;女子15岁行笄〔ji基〕礼,“二十而嫁”,如果有特殊原因,可以到23岁才嫁。礼制上的规定与事实上的嫁娶年龄很不一致,在实际生活中,周代人的初婚年龄是很低的。据有关的史籍记载,天子诸侯往往不到20岁就成婚了。如鲁桓公是大约18岁时结婚的,鲁襄公和鲁宣公结婚更早,大约十四五岁就已经结婚生子了。在士大夫阶层,也往往20岁左右就成婚了。据《孔子家语》载,孔子是19岁娶妻的。有时,统治者为了人口的增殖,还强行规定不得晚婚。如春秋末年,越王勾践战败以后,为厉行“十年生聚,十年教训”的复国计划,除了和将帅们带头多生育外,还规定凡男子20不娶,女子17不嫁的,要惩办其父母。正因为实际上的初婚年龄与周礼中规定的晚婚年龄相差很远,所以后来有人便将“三十而娶,二十而嫁”理解为“三十不娶为鳏,二十不嫁则为过时”了。

<h3>(3)遵守礼制规定的婚礼程序</h3>

中国的婚姻礼仪出现于对偶婚制的末期。最初的婚礼十分简单,以后日渐繁缛。原始社会末期,渔猎还是人们谋生的主要手段,当时以兽皮为贵。兽皮不仅能御寒,并且象征着男子的勇敢和智慧,因此就有了“伏羲制嫁娶,以俪皮为礼”(《史记·补三皇纪》)的传说。俪,是成对的意思,“俪皮”,就是两张鹿皮。

到了夏商时代,已有了“亲迎于庭”、“亲迎于堂”的说法(见杜佑《通典》卷五八)。到了周代,婚礼日趋完善、繁琐,《礼记·仪礼》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婚有六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这就是通常所称的“六礼”,即婚姻所必须遵循的六种礼节、程序,一一实践之后,这个婚姻才算是严肃的、正式的、合法的结合。

纳采。这是婚礼的第一项,即开始婚议阶段。男家相中某女为议婚对象,即请媒人到女家说亲,并请媒人“贽雁”为拜见之礼,说明来意,征求女方家长的意向。为什么要送雁为礼呢?雁是候鸟,南迁北往必有定时,男属阳,女属阴,雁南来北往顺乎阴阳,以雁为礼,象征男女双方阴阳和顺。六礼中除了“纳征”,其他礼节都用雁为贽见之礼,到后世,雁越来越难得,遂渐渐以鹅、鸭、鸡三禽来代替。

问名。女方纳雁之后,若觉得男家是合适的,就开具女子的年庚八字,交媒人持返男家,找卜卦术士合算。由于“纳采”、“问名”的程序主要靠媒人完成,所以后来又叫“合婚”、“说媒”。

纳吉。男家在问名后,即通过巫师用龟甲蓍〔shi师〕草卜卦,因而也称“卜吉”。卜算之后,男女婚配是否和顺即已得知,如果没有相冲相克之处,再派使者或媒人去女家告知。纳吉到后世就演变成交换庚帖、定亲。这是一项正式订立婚约的程序。

纳征。纳指纳聘财,征即“成”。纳征也就是“先纳聘财,而后婚成”的意思。这项程序在东周时亦称纳币、入币(币是货物的通称),并对嫁娶入币的物质数量按等级不同作了明确规定。那时,人们通常用帛作为礼物。后世将这种仪式称作“聘礼”、“下财”或“过大礼”。

纳征礼,是男女成婚的关键,没有经过纳征的男女双方,有“非受币不交不亲”、“无币不相见”之说,所以双方都看得很重。

请期。也称作告期礼。男家择定迎娶吉日。这个日子在周代往往定在春暖花开以后至夏初之时,具体日子既由巫师卜定,也要由双方家庭同意。

后世的“催妆”,就是由请期演变而来的。佳期将临,男方派人通知女方,及早为新娘置妆,以便及时亲迎成婚。女方接到催妆通知后,就要送嫁妆到男家“铺房”,一一布置停妥,等待成立家室。

亲迎。六礼中的最后一礼。周文王成婚时曾亲迎于渭水,所以周代以此为婚姻定制。男子在成婚之日须亲自到女家以礼相迎,所以才叫“亲迎”。成婚当日,男家派马车(后世改用轿子)去迎娶新娘,新郎则骑马去亲迎。后来历经演变,新郎往往并不去亲自迎娶。

回家后,新郎新娘祭拜天地、祖宗牌位、高堂、夫妻双拜,然后饮合卺〔jin紧〕酒成婚。

第二章 夏商周时代的婚姻与家庭 第五节 妇女地位

宗法家长制确立以后,女子地位开始明显下降。礼制规定国家政权、家庭产业都由父子相继,世代相承。既然血缘按父系计算,只传其子,不传其女,所以女儿生还是不生是无所谓的,生了女儿有时还是家庭的累赘,但继嗣的可靠性却是要保证的。所以每个家庭都非常重视生养儿子,而对女儿的出生表现出无关痛痒的态度。《诗经·小雅·斯干》写道:“乃生男子,载寝之床,载衣之裳,载弄之璋。”“乃生女子,载寝之地,载衣之裼〔ti惕〕,载弄之瓦。”孩子一生下来,就因性别的差异受到了父母不同的待遇,男孩睡在床上,给他包的是衣裳,玩的是玉璋;而女孩只能被置于地上,包的是衣褂,玩的是纺线用的瓦。重男轻女,男尊女卑,表现得竟如此泾渭分明,后人称生男孩为“弄璋之喜”,生女孩为“弄瓦”,典故就出于此。《斯干》还说生了男孩就希望他成龙成虎,能“室家君王”,而生了女孩,就“唯酒食是议”,“无父母贻罹”了,意为你长大了只能在厨下操劳,只要不给父母丢脸也就罢了。

由于担心儿子养不大,中途矢折,所以即使生了儿子,还要再生,祈求能够多子多福。在中,常可见到祝人子孙众多、绵延不绝、家室兴旺的祝辞。如“君子有孝子。孝子不匮〔kui溃〕,永锡尔类”、“永锡祚胤”等等。“锡”,这里是赐的意思,“祚胤”,泛指子孙后嗣,可见周人对生养儿子看得何等之重了。在这种情况下,做妻子的若不能为夫家生子,那她就很难逃脱厄运了,不是被弃,就是被冷落,而丈夫则可以再娶。妻子因“无子”被“出”的原因,《大戴礼记·本命篇》说是“为其绝世也”。接续烟火成了女子地位能否有保证的基本准则。

在离婚问题上,女子的地位也下降了。两周以前,贵族妇女还保留着部分的出夫权,如刘向的《说苑》里,就记载姜太公是“故老妇之出夫也”。到了宗法家长制确立的周代,这种权利变为男子所独享,出妻之例,社会各阶层都有。宗法家长制将权力高度集中于男子之手,夫妻间形成了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哪怕是特受宠幸的嫡妻,也无法料及自己是否被出,何时被弃。《诗经·邶〔bei倍〕风·谷风》就刻划了一个妇女被丈夫遗弃后的悲痛感情。诗里写道,那个男子刚结婚时,对妻子很好,“宴尔新婚,如兄如弟”,但过了不久,就“反以我为仇”,将妻子当作了卖不出的货品与毒物。《毛诗序》认为这类“淫于新昏而弃其旧室”的事情是当时的制度造成的,“夫妇离绝,国俗伤败焉”。《诗经·卫风·氓》的题旨与《谷风》相似,叙述了一个女子从恋爱到被弃的经过,感情十分悲愤。对于未婚女子来说,她们最怕的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婚姻给自己带来不合适的丈夫,《诗经·王风·中谷有蓷〔tui推〕》就描写了女子错嫁男人后莫可奈何的叹息:“嘅其叹矣,遇人之难矣……”后悔也来不及了。

在周代,女子在家庭中已开始逐步受到三从四德的束缚,家庭中“男外女内”的格局已经形成,中就说:“女正位乎内,男正位乎外,男女正,天地之大义也。”治内之妇必须以治外之男的意愿为依归,没有独立的自主权利,只有从属的家庭地位,而且要遵守“外言不入于梱〔kun,即门限〕,内言不出于梱”(《礼记·曲礼》)的准则。即使在这种情况下,一旦国家出了乱子,或者家庭破败了,男子还要将责任推在妇女头上,认为一切都是妇女这股祸水所导致的。据《尚书·牧誓》记载,还在周武王伐纣灭商的时候,就在誓词中说:“牝鸡无晨。牝鸡之晨,惟家之索。”说母鸡打鸣,这个家就要败掉了,用来比喻妇女不能参与政事。武王声讨纣王罪状的头一条,就是“唯妇言是用”。后人将西周的灭亡也归之于周幽王的妃子褒姒,说“赫赫宗周,褒姒灭之”(《诗经·小雅·正月》)。到了战国时代的《汲冢周书》里,甚至将应时季节现象不出现与妇人必做坏事联系起来,说什么“清明又五日,虹不见,妇人苞乱;小雪之日,冬虹藏,妇不专一”,真可谓奇谈怪论了。

第二章 夏商周时代的婚姻与家庭 第六节 贞节观

周代的礼制,提出了妇女要“贞”的要求,汉代郑玄也将《周礼·天官·九嫔》中的“妇德”解释为“贞顺”。这就说明,一夫一妻制的家庭,要保证继嗣的可靠,除每个家庭必须生有一个以上的儿子外,父亲血统的纯真性,也越来越受到重视,必须是本血统的儿子才能立为后嗣。作为男子,可以同若干个配偶发生性关系,生育出自本人的子女;作为女性一方,则必须严守一夫制,只能为现在的丈夫生育子女,而不能生出其他任何人的子女。如果妻子与丈夫以外的男子发生性关系,生得异姓子,则上不能奉祖先之祭祀,下不能传血统于永远。这是周代对“贞”的解释,这种解释,比起后世封建社会越来越严格的贞操要求,比起逼迫女子“从一而终”的贞操观念,是比较宽泛的,它没有对女子的改嫁、离婚提出限制。

在周代,离婚再嫁属于寻常的事情,夫死不嫁、从一而终的观念在当时显然还没有形成。孔子的儿子伯鱼死了,伯鱼的妻子就改嫁到了卫国,孔子并没有表示反对,而且通篇也没有一处妇女不能再嫁的主张。

《左传·桓公十五年》载,郑厉公命令雍纠去刺杀岳丈祭仲,雍纠的妻子雍姬得知此事后,就去问自己母亲:“夫与父孰亲?”她母亲回答:“人尽夫也,父一而已。胡可比也?”于是,雍姬就将谋刺计划泄露给了父亲,导致了丈夫的被杀。“人尽夫也,父一而已”,既表明了当时人们对血缘关系的看重,也说明了改嫁现象之普遍。如被后世视为淫乱妇女典型的夏姬,就曾先后作过子蛮、御叔、连尹襄老、申公巫臣的妻子。当然,时人对于夏姬是不满的,不过在抨击的言辞中也只是流露了“女人是祸水”一类的观念,并未涉及到夏姬的贞节问题。

在那时,不但夫死可以改嫁,夫未死也可离婚再嫁。《左传·文公十二年》载:“杞桓公来朝,始朝公也;且请绝叔姬而无绝婚,公许之。”此处“无绝婚”,是指夫妻虽离绝,但男女两家的婚姻关系依旧存续,这是符合古之婚姻乃“合二姓之好”的准则的。所以《注》就解释道:“不绝婚,立其娣以为夫人”。娣,是随叔姬陪嫁的媵妾。到第二年正月,“杞叔姬来归”。所谓“来归”,是当时的特定用语,指女子离婚回到娘家。

离婚再嫁在民间也被视为常事。《韩非子·说林上》记载:卫人嫁女前总要嘱咐女儿:以后要有点个人积蓄,出嫁后遭离弃是常有的,若能合得来住下去,那就值得庆幸了。《战国策·赵策》载,贵为赵太后者,在将女儿嫁到燕国后,祭祀时总每每祝祷:“必勿使反”。反,即返。离婚的风习,可见一斑。也诚如《礼记》所说:“夫妇之道,有义则合,无义则去”。为了纠正这种风气,同时也是为了增殖人口,管仲相齐后,对离婚再嫁作了限制,规定,凡“士三出妻,逐之境外”,“女子三嫁,入于舂谷”(《管子·小匡篇》)。

当时甚至有妇女改嫁后又回到前夫那里去的。鲁国有个叫声伯的人,已经把自己的妹妹嫁给了施孝叔。晋国有个叫郤雠〔chou仇〕的,一定要和声伯结亲,声伯就把妹妹要回来嫁给了却雠,生了两个儿子。后来郤雠死了,晋国人又把这个女子给施孝叔送了回去。

先秦时代,特别是在“礼崩乐坏”的春秋战国大动乱时期,“不贞”也就是后世称为淫乱的事例也层出不穷。《左传·定公十四年》记载,卫灵公有三个夫人,南子是他最宠爱的。南子本是宋国的女子,未嫁前,与宋公子朝相好并同居,嫁到卫国后,依然眷恋旧情,郁郁不欢,卫灵公为此特地召宋朝来洮池,召见的目的连乡野之人也都知道,以至编了童谣来讽刺。类似的通奸、私奔仅《左传》所载,就有数十处,在这类事实中,多为君通臣妻、叔通侄媳、父通子妇、子通父妾、兄妹相通等。

人伦关系的这种混乱,在当时有两个特定的词来形容:“烝”〔zheng征〕与“报”。

烝,是春秋时代家长制家庭的一种婚姻形态,专指子、侄、弟辈上娶父、伯、叔、兄的妻妾(生母除外)的一种婚姻行为。史书记载的例子如卫宣公烝庶母夷姜、晋献公烝庶母齐姜(均为嫡子烝庶母)、晋惠公娶嫡嫂贾君(弟烝嫂)等。《公羊传》也记载了一件弟娶寡嫂的事:邾〔zhu朱〕娄彦为人所杀,彦妻恨而发誓:谁能为我杀死仇人,就嫁给谁。彦弟叔术设法将仇人杀死,把被国人誉为“国色”的嫡嫂娶来做了妻子。《左传》还将侄娶婶称作“报”。如郑文公“报”叔父子仪的妃子陈妫,还生了子华和子臧两个儿子。

所“烝”或“报”的妇女,并非是没有地位的。在无正夫人的时候,她们的地位便相当于正夫人;在正夫人无子的情况下,她们就相当于贵妾,所生之子可以立为太子。如晋献公与齐姜所生的儿子申生就被立为太子,所生的女儿嫁给秦穆公为妻,称秦穆夫人。

上述所举亲属间相通的行为,一方面说明当时贞操观念的淡薄,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原始社会群婚习俗影响之深厚。

春秋战国时代,在贞操观念淡薄的同时,守贞的妇女也开始出现了,如春秋时楚昭王夫人因守约持信而死,被封为“贞姜”。《公羊传·庄公二十四年》中甚至出现了“男女之别,国之大节也”一类的语句。有的妇女再嫁之后,有了耻辱感。如息妫原是息国国君的夫人,后来楚文王灭了息国,娶息妫为妾,并生养了两个儿子,可是息妫却一直不开口讲话,后来文王问她这是为什么?她回答道:“我作为一个妇人,嫁给了两个丈夫,现在苟且活着,还有什么话可说呢?”随着后世贞节观念的强化,有人认为息夫人仅仅不开口说话,那算什么保持贞节呢?于是,附会她后来又见到了息君,终于自杀(见西汉刘向)。

第二章 夏商周时代的婚姻与家庭 第七节 婚恋习俗

在婚姻已经非由“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不能成立的周代,两性间自由接触已开始受到很大限制,但由于原始社会的遗风绵绵不绝,这种自由接触还是普遍被看作天然的、合乎情理的,视男女自由相爱为淫荡举动乃是秦汉以后逐渐形成的社会观念。另外,周代统治者奉行的是“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政策,对民间旧俗干预得也不多,为了人口增殖的需要,还鼓励青年男女在特定的时候相会。在这样较为宽松的大背景下,男女青年婚嫁之前自由接触往来是比较普遍的。

据载,自仲春二月桃花水到三月三日上巳节,以及夏初的采桑季节,是青年男女们聚会相欢,对歌言情的良辰佳日。《诗经·郑风·溱洧〔zhenwei真伟〕》对当时的情景是这样描绘的:

溱与洧,方涣涣兮,士与女,方秉兰兮。女曰:“观乎?”士曰:“既且。”“且往观乎?洧之外,洵訏〔xu需〕且乐!”维士与女,伊其相谑,赠之以芍药。

春光明媚的季节,在依山傍水的溱洧流域,郑国的青年男女们,成群结队,手握兰花,笑言相谑,互赠美丽的芍药花,这真是一幅欢娱的图画。《诗经·卫风·木瓜》也描写了青年男女在劳动中相爱并互赠定情物的场景:“投我以木瓜,报之以琼琚(玉佩)。匪(非)报也,永以为好也。”

当时的女子对爱情常常是热切盼望,大胆追求,在尚未定情时是缠绵悱恻,如怨如慕,一旦到了情场上,又力求占据优势。《诗经·邶风·静女》就描写了一个少女到了幽会的日子,先在城角悄悄地藏起来,让来赴约的男子“爱而不见,搔首踟蹰”地在那儿等待,眼看情人挠耳捉腮,焦急不安了,姑娘才笑吟吟地摘棵嫩草送给他。有的少女还喜爱用戏谑嘲笑的口吻与情人打情骂俏,嘲弄揶揄〔yeyu耶愚〕他们是“狂童”、是“狡童”。《诗经·郑风·褰〔qia谦〕裳》写道:

子惠思我,褰裳涉溱。子不我思,岂无他人。狂童之狂也且。

少女用这种似娇似嗔、似亲似怒的口吻来考验小伙子的真情实感:你若不想我,不爱我,不用“褰裳涉溱(揭起衣裳淌过溱水)”的行动来证实你的爱情,难道就没有别人了吗?真是娇憨之态溢于言表。

中有关爱情的诗篇,内容十分广泛,真实地反映了当时较为开放的男女相恋,其气息是清新健康的,可后世封建时代的卫道者们却不理解,也不愿看这些诗篇,并一律斥之为“淫奔”,倒是孔子由于感受到了时代的氛围,能够理解这种男女相恋的状况,所以公正地评价道:“《诗》三百篇,一言以蔽之,曰:‘思无邪’。”(《论语·为政》)

第三章 秦汉至唐时代的婚姻与家庭 第一节 婚姻形式

贵族大臣也是大批地养伎蓄妾。据《汉书·景十三王传》载,中山靖王刘胜有子120余人,其正妻及妃子人数当不会少于三四十人。燕王刘旦自杀,其“后夫人随旦自杀者二十余人”(《汉书·武五子传》)。在出土的竹简汉律中,还发现有“诸侯王得置姬、八子、孺子、良人;彻侯得置孺子、良人,诸侯王女毋得称公主”等内容。

南北朝时,在由鲜卑族统治的北朝时期,由一妻多妾制甚至衍生出多妻或有妻无妾制。“多妻”,是指北朝皇帝所纳的女子中,“惟以次第为称”,“皆从帝谥为皇后”(《魏书·皇后传》)。在百姓则对所娶的女子,不分嫡庶,皆以“妻”称谓。

秦汉隋唐统治阶级以至文人富户一妻多妾制的盛行,破坏了社会性别比的平衡,严重影响了作为社会大多数成员的农民、手工业者和城市平民的婚配,一些穷苦人家的家庭因此出现了兄弟共娶一妻的怪现象。一方面,宫廷和富豪之家是怨女成群,另一方面,社会上却是旷夫众多,这种不正常的现象势必造成人口总的增长速度的减慢,并形成统治阶级的人口增殖必然远远高于普通百姓的畸形增长。更何况,皇室贵族及其庞大的家室的奢华靡丽的生活,使历代政权消耗了巨大的财政支出,而这笔沉重的负担最终又落在了平民百姓们身上。这些,都减慢了社会生产力的发展速度。

一夫一妻多妾制,是秦以后各代封建统治者在婚姻形式上对奴隶主贵族的继承。这种继承,贯穿于中国的整个封建社会,而且在秦汉至唐代时期表现得十分突出,并为法律所确认。当然,纳妾行为主要风行于统治阶级中,而皇族男性的妻妾数目,又远高于其他阶层。秦始皇有子女二三十人,可见其后妃之多,更何况,他还有数目庞大的宫女。史载直至刘邦入关中,还“所见妇女以千数”(《汉书·张良传》)。汉代皇帝的后宫女子动辄以数千计,有嫔妃名号的也在10余人以上。如汉元帝刘奭〔shi市〕的妃妾共14等,即:皇后,昭仪、婕妤、娙〔xing形〕娥、容华、充衣、美人、良人、八子、七子、长使、少使、五官、顺常。皇后位比皇帝,第一级的昭仪位比宰相,婕妤也位比上卿。东汉和三国时的魏国,后宫都是12等。隋炀帝还认真按照《礼记·昏义》六宫之说,置三夫人、九嫔、二十七世妇、八十一御妻。宫女数量到唐玄宗时达到极盛,共有四万人。

秦律还规定妻子不得私自逃离丈夫,违者治罪。秦律还对休妻不合法定手续,给予处罚。秦始皇统一六国后,从君臣、父子的宗法伦理观念出发,认定强奸是破坏家庭关系的重罪,予以严惩。如系一般男女之间的通奸,倘被告发,抓获之后,要加木械,送官府治罪。秦律还对夫妇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作了规定。

皇帝可以妃嫔成群,娶公主的驸马也可以另有合法的一批侍妾,而后、妃、公主按照礼法只能与一大批妇女同时忠于一个男人,这是封建社会男权制的特点。有的贵族妇女不甘寂寞,利用权势,同时与两个以上男子有性关系,这种除丈夫之外、供她们玩乐的男子就叫面首。据史书记载,最早置面首的是南北朝时的山阴公主。她见兄弟刘子业(刘宋前废帝)后宫极多,就愤愤不平地说,我和你都是先帝所生,你有六宫万余,我只有驸马一人,岂不是太不公平了吗?于是,刘子业就给她置面首30人。更出名的是唐朝武则天,她的面首很多,这些人还因此而成了名著一时的人物。山阴公主、武则天等都是被封建史学家斥为淫乱的实例,她们要求在性的方面取得均平,当然与男性贵族一样是任性放纵,是道德堕落,但从另一角度来看,又不啻是对男尊女卑观念一种变态的抗议。

统治阶级在公开、合法纳妾的同时,从维护宗法统治的需要出发,十分重视嫡庶的区别。也就是说,妾可以纳,而且按纳妾者的社会地位纳的数量有多有寡,但正妻只能有一个,法律不允许“乱妻妾位”。汉元寿二年(公元前1年),“孔乡侯傅晏坐乱妻妾位”,结果被免(《汉书·外戚恩泽侯表》)。法律还禁止重婚。唐律规定:“诸有妻更娶妻者,徒一年;女家减一等。若欺妄而娶者,徒一年半;女家不坐,各离之”(《唐律·户婚律》)。《唐律疏义》解释说:“有妻更娶,本不成妻”。说明只是禁止多妻而已,有妻纳妾,不违此律。

高级官吏也往往妻妾满室。社会经济尚属凋蔽的西汉初期,丞相张苍就已“妻妾以百数”(《汉书·张苍传》)。两晋南北朝时期,王侯将相更是“歌妓填室……竞相夸大,玄有争夺”(《太平御览》)。西晋太尉石崇,骄奢淫逸,非但与同僚比富,还比谁拥有的姬妾多。至隋唐,一些王公显宦姬妾多得不可胜数,戏谑酬答之际,还常有赠妾的所谓“韵事”、“嘉话”。

中小官吏与平民中的富户人家也往往有妻有妾。如唐“文起八代之衰”的韩愈,除有爱妾外,还养有数名歌伎。大诗人李白、白居易除有正妻之外,都另娶有妾,可见当时养姬蓄妾之风的盛行程度。

第三章 秦汉至唐时代的婚姻与家庭 第二节 婚姻家庭制度

由战国起,经秦汉至唐,中国封建社会由发端而至鼎盛。婚姻家庭制度作为封建社会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得到了比较全面的发展和巩固。“父为子纲”、“夫为妻纲”和“君为臣纲”相提并论,成为封建社会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最高准则。“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的封建包办强迫婚姻,家长权、父权和夫权三位一体、男尊女卑、有严格宗法等级制度的家礼,宗祧、爵位的嫡长子继承制,以及以“出妻”为主要方式的专权离婚,构成了中国封建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主要内容。

<h3>(1)婚姻制度</h3>

中国封建社会实行以聘娶婚为方式的包办强迫婚姻制度。在这种制度下,婚姻当事人自身婚姻须听凭家长、父母做主,家长、父母对子女婚姻拥有不可争辩的主婚权和支配权,婚姻的成立则须通过媒人从中中介。秦律、汉律、唐律等一切封建法律都确认这种婚姻制度的合法性。唐律规定,卑幼不依家长私自婚娶的,要罚受杖一百,同时对主婚人也要依律科刑,甚至连媒妁也会受到追究。由此可足见婚姻包办强迫的专制程度。

聘娶婚既然是一种根据父母的意志,通过媒妁致币帛通问,以合二姓之好的一种婚姻成立方式,所以,资财也就成了婚姻缔结的重要条件。唐律就规定,结婚须实行“以聘财为信”的送财礼制度,从而使结婚成为买卖交换的一种形式。唐律甚至还规定,即使没有正式签订婚约,但只要接受了聘礼,“聘则为妻”,婚姻关系就应当得到确认,与签订婚书一样具有婚约的性质。

公平地说,包办强迫婚姻在秦汉至唐的封建社会上升时期还尚未达到登峰造极的地步。特别是在魏晋南北朝时期,由于儒术的独尊地位被冲垮,又由于这是一个汉民族和各少数民族大融合的时期,婚嫁相对两汉来说要显得自由些,男女青年在择偶问题上也有一定的自主权。据《晋书·王濬传》载,平吴名将王濬年轻时任河东郡从事。州刺史徐邈的女儿有才能,“择夫未嫁”,徐邈就将手下佐吏召集议事,让女儿在帘内暗暗挑选,徐女看中了王濬,告诉了一旁的母亲,徐邈遂将女儿嫁给了这个小吏。有时,男女双方相爱私通,也允许成婚。《晋书·贾充传》和《世说新语·惑溺》都记载了西晋时韩寿“偷香”的故事。韩寿貌美,是司空府里的小吏。司空贾充的女儿贾午自见到韩寿后,就爱上了他。韩寿从贾午婢女口中得知了小姐的思恋之情,遂约期“逾墙而入”,私会贾午。贾午连皇帝赐给父亲的奇香,也偷偷当作信物赠给了情人。贾充发觉后并未大事声张,而是将女儿正式嫁给了韩寿。这段史实与后世情节颇近,不同的是,中老夫人得知真情后仍不肯将莺莺嫁给张生,而贾充却成全了这段姻缘。

<h3>(2)家族制度</h3>

中国古代,人们以自然定居为主要的居住方式,同一祖先的族人都为同宗,同宗聚居一地。这种聚族而居是符合宗法体系的,也受到统治阶级和儒教伦理的鼓励。孔丘、颜回、孟轲的后裔就是聚族而居的典型。从汉魏到唐朝,各个“右姓大族”的形成与发展,也与他们长期蟠居密切相关。

汉唐时期的封建家族组织主要是按姓氏、门第论高下的世家大族,比较严格地按照嫡长继承制选立宗子(族长)。汉唐以后则不强调这一点,而更多地从地位、财力、才能等方面考虑,选立本族中这几方面最强的官僚地主任族长,因为汉唐以后重新建立的封建家族组织,一般是由官僚地主倡导,然后经过修族谱、置族产、订族规等过程而组成的。

家族的职能有崇祖祭祀、裁定是非、治安自卫、教育、生产、生活互助、经营族产等。每个家族都能闭关自守,又职能齐全,既是族长管理族人的顽固堡垒,也是封建国家统治臣民的中介。

家族的核心是亲属网络。我国古代的礼和法,都以宗法制度为本,重男轻女,以男性为中心,所以亲属以父系宗亲为主。所谓宗亲是指同祖同宗的亲属,包括同一祖先所出的男性亲属、嫁来之妇与未嫁之女。宗亲的范围以九族为限,上至四世高祖,下至四世玄孙,加上自身一代,合为九族。亲属中还包括外亲和妻亲。外亲指母系亲属,妻亲指妻系亲属。由于外亲与妻亲居于次要地位,亲属的范围亦较小。

封建社会家庭中,血缘关系的远近亲疏,是家庭成员等级高低的一个重要标志,这突出地反映在特权的承袭上,无论荫袭官职还是享受减刑特权,一律按照血统的亲疏来定。血统关系愈疏,地位愈低;血统愈亲,权利愈大,与此相应,义务也愈大,责任愈重。

计量亲属亲疏远近的尺度是亲等。亲等,在我国封建社会以丧服制的差等来表示。亲者、近者,其丧服重,疏者、远者,其丧服轻。重服用粗布做,轻服则用细布做。丧服共分五等,第一等叫斩衰,为三年之服;第二等叫齐衰,为三年至三月之服;第三等叫大功,为九月之服;第四等叫小功,为五月之服;第五等叫缌〔si丝〕服,为三月之服,合称“五服”。此外尚有无服亲,这种亲属不穿丧服,是所谓出五服的远亲。丧服制上,也贯穿着封建宗法等级观念,重男轻女、尊卑贵贱的界限十分明显。

为维护和巩固封建家族制度,家谱是必不可少的。家谱也叫谱牒,起源很早。在周代,谱牒由史官记载,只有贵族世家才有。周天子的世系叫帝系,记载诸侯、卿大夫世系的叫世本,它决定贵族的等第,也作为通婚择偶的依据。到汉代,除了帝系和官谱外,也有人开始编写宗谱了。魏晋以后,谱牒之学大盛,愈益成为门阀士族用来夸耀自己血统和门第的一门学问。

家谱的内容主要包括:宗族源流;始祖支派;世系;支派行辈;历代考妣(对死去父母的称谓,父为考,母为妣)的名号、事迹、官职、妻妾,以及生了几个儿子等。一代一代地依着直系和支派排列下来。一般的家谱很少记载女儿的事情,因为女儿在家中是没有地位的。

家族是许多个家庭的综合体,靠一种模糊的宗族意识凝聚起来,主要是一个血缘单位,家族以下的家庭才是一个独立的经济单位,一个共同生活的团体。

我国历史上,封建统治阶级都提倡合灶而食的大家庭制度,累世同居会受到褒扬。著名的有东汉时樊宏、蔡邕三世同居而不分财;北朝后魏李几七世同居共财,家有22房,198口人;南朝武陵文献叔八世同居,东海徐生之、武陵范安祖、李圣伯都是五世同居。唐朝寿张人张公艺九世同居,唐高宗问及九世同居的奥秘时,张公艺连写了一百个“忍”字,可见维持这种居住方式的不易。

累世同居的大家庭,一方面要依赖大土地所有制而存在,另一方面也是为了维护大土地所有制。分户析产势必导致土地分散转换,削弱家庭的经济力量,所以,能够累世同居的多为达官显贵。在平民百姓中,累世同居的并不多见。

<h3>(3)家庭关系</h3>

从汉朝开始,儒家思想成了封建王朝的正统思想。西汉大儒董仲舒根据孔子“君君、臣臣、父父、子子”和孟子“父子有亲、君臣有义、夫妻有别、长幼有序、朋友有信”的学说,发展出一整套封建伦理道德,这就是所谓“三纲五常”。三纲,指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纲是提网的总绳;为纲,是居于主要或支配地位的意思。五常,指仁、义、礼、智、信,用来配合三纲。“三纲五常”思想把父子关系、夫妻关系与君臣的尊卑、隶属关系同列,目的在于建立从封建朝廷到每个家庭的封建秩序,有效地维护封建统治。与此同时,孔门后学依托孔子所作的《孝经》也开始流传。“孝”作为封建伦理中“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核心内容,被奉为天经、地义、民行之本,产生了极大的影响。再加上汉代已初具规模的封建法律也竭力维护封建的伦理道德,每个家庭在调节夫妻、父子、兄弟、婆媳诸关系时,就都受到了封建纲常思想的极大束缚。

父子关系

《礼记·礼运》篇说:“何谓人义?父慈、子孝、兄良、弟悌〔ti替〕。”父慈子孝,是处理家庭中父母子女间关系的准则,也是父母子女间相互的道德义务。可是在封建社会里,父慈向来提得很少,片面强调的是子孝。

孝的观念大约从父权制的个体家庭出现以后就开始了,在里,已有不少关于孝的记载,先秦诸子中,如孔、孟就有不少关于行孝的言论。到秦代,秦律继承先秦“惩治不孝”的传统,专有惩罚不孝的规定。出土秦简记载一案例:某里士伍甲控告子不孝,要求官府将亲生子同里士伍丙断足,并流放川境边远县,终生不得离开流放地。官府按甲所告,将丙断足,“迁蜀边县,令终身毋得去迁所论之”(《睡虎地秦墓竹简·封诊式》)。另一案例是父告亲生子不孝,请处子死刑。官府即派令史前去捉拿该子归案(同上)。到了汉代,在三纲五常学说影响下,《孝经》被列为七经之一,统治者还提倡“以孝治天下”,自此,孝开始被摆到一个极为特殊的地位。

孝在合情合理的范围内,对于协调家庭和社会的人伦关系是有价值的,作为我国人民的传统美德,直到今天,仍是需要继承、发扬的。可是统治阶级特别注重孝道,显然是为了达到“移孝于君”的目的,把孝道作为忠君的垫脚石,是为了培养处家行孝,出仕尽忠,百依百顺,俯首帖耳,有浓厚奴性心理的人。

孝包括哪些内容呢?《孝经·纪孝行》说:“孝子之事亲也,居则致其敬,养则致其乐,病则致其忧,丧则致其哀,祭则致其严,五者备矣,然后能事亲。”为人子的不仅要竭尽全力奉养父母,按照一整套礼仪敬重父母,而且一言一行要按照父亲的意愿去做,孔子就说:“父在观其志,父没观其行,三年无改于父之道,可谓孝矣”(《论语·学而》)。汉文帝生疮,叫太子吸脓,太子虽然吸了,但面有难色,文帝就认为他不孝。

统治阶级提倡的“孝”,不仅要无违双亲,还要能想一切办法去升官发财,以光耀门庭,显扬父母的名声。《孝经·开宗明义》中说:“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孝之始也;立身行道,扬名于后世,以显父母,孝之终也。”汉代范宣八岁时挑野菜,弄破了手指,便大哭起来,人们问他是否太痛了?他说,是因为受之于父母的身体发肤受到了伤害,所以才大哭。范宣因而成为著名的孝子,以后举孝廉,做了大官。行孝为官的事,在汉代很盛行,行孝可以由地方上荐举做“孝廉”,被举为孝廉者往往可以被任命为“郎”(官名),这样孝就成了求仕的一条途径,孝子也就大量涌现了。王莽父亲早死,未能封侯,他就极力奉承伯父王凤、王根。王凤病重时,王莽整日守在床边侍奉汤药,自己先尝过再给伯父喝,如此,他一个月间不脱衣服,晚间睡在地上。王莽因此取得了伯父的欢心,被推荐封了侯,还得到了孝的名声。

孝道还讲究为父母复仇,替亲代刑。汉代太仓令淳于意犯了罪,将施以肉刑,他的女儿缇萦怕伤害父亲身体,就向官府求情,情愿自己去做官家奴婢,为父亲赎罪,汉文帝知道后,很受感动,就赦免了淳于意。当然,在所有孝道中,以“有后”为对父母最大的孝敬,如果不生男性后代,就等于断了香火,妻子当然是犯了“七出”之条,或者,丈夫以纳妾来弥补“不孝”之责。

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随着儒家思想对刑律的渗透,孝道进一步成为当时家庭关系的准则。魏律曾规定禁止子孙分家异财,以使后辈在家中尽孝道。晋律强调叙尊卑,明仁义,规定“卑与尊斗皆为贼。”(《晋书·刑法志》)

行孝可以升官封侯,反过来,倘若担了“不孝”的恶名,后果就极其严重了。汉武帝时,衡山王刘赐谋反,太子爽向朝廷告发,不仅无功,反而落一个不孝“弃市”的下场。魏晋南北朝,“不孝”为“重罪十条”之八,举凡诅骂祖父母或父母,对祖父母或父母供养有缺,父母去世匿不举哀或服丧期间嫁娶等都在不孝之列。魏律并把子孝推及继母,继母死,义子也要如同亲母一样为之服丧三年。晋袭魏律。东晋初,淮南郡中正王式因继母死后只服丧一年,被劾为“亏损名教”,不但遭免官,还“付乡邑清议,废弃终身”(《晋书·卞壶传》),再也不能做官。唐时,“不孝”与“恶逆”、“不睦”、“不义”、“内乱”一起,作为破坏封建伦常关系而列入唐律“十恶”,受到严厉惩罚。由上可见,封建统治阶级提倡“孝”,其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封建伦理道德的权威性,尤其是父权家长制的关系,从而达到其维护和稳定封建政权统治的作用。

国家对孝既然提到如此高的地步,那么,家长、父亲在家庭生活中的权力就可想而知了。唐律规定,家长拥有教育惩诫子女的各项权力,子女有非礼行动,家长可以动用家法予以惩诫,严重者,还可以送交官府治罪。唐律还强调“子为父隐”,“诸告祖父母、父母者,绞”(《唐律疏议》)。关于家庭中的财产,则规定应由家长支配,“诸祖父母、父母在,而子孙别籍、异财者,徒三年”(同上)。以上这些规定是“父为子纲”在封建法律中的具体体现。

兄弟关系

兄良(仁)弟悌,是处理家庭中兄弟姊妹关系的准则。兄仁,指兄长对弟弟仁厚;弟悌,指弟弟尊敬兄长。与父慈子孝重点在“孝”一样,兄仁弟悌,重点也在于悌,所以,悌又被引申为遵从长上的意思。孝悌连称,被作为万善的根本。悌在《孝经》中,也被提到十分重要的地位,“教民礼顺,莫善于悌”,要使社会每个成员彬彬有礼,谦恭谨顺,就非讲悌道不可。为兄的要使诸弟顺从,就必须亲仁宽厚,尽友爱之道,对弟弟来说,最重要的是怎样遵从兄长的意志,无条件地接受兄长的指派,尽力完成他嘱托的事情。可是在日常生活中,兄弟不睦的情况还是屡见不鲜。有人分析了兄弟间矛盾的起因,认为主要由财产问题引起,所以封建伦理要求“兄弟不争财”。兄弟间对于家产互相谦让的行为被统治者大加提倡,东汉“孔融让梨”的故事也就成了讲究悌道最典型的范例之一。

悌道在封建统治者的强调下,与“孝”一样,也被蒙上了一层迷雾,有时被扭曲发展到了不近情理的地步,还有的人则故意制造假象,以博得“兄仁弟悌”的名声。东汉人许武,自己当了官,为了使两个弟弟也当官,就故意把家产的大部分据为己有,两个弟弟不敢讲话。这样,他两个弟弟因不争家产,而得了孝悌之名,因而被举为孝廉。此时,许武公布了自己当年私藏的公平分家的文书,说是为了使弟弟成名才这样做的。由于许武为了弟弟,宁愿承担独占家产的恶名,也受到了赞扬,于是一门三孝廉。

夫妻关系

早在里,夫妻关系的重要性就被讲得很明确了:男女是人类最基本的两大类别。因男女,而有了夫妻,就组成了家庭,然后才有了亲子关系、兄弟关系。众多的家庭,众多的父母子孙构成一个社会,就有了统治者和被统治者,出现了等级制度,礼仪制度也就应运而生。

社会关系是家庭关系的自然延伸,家庭始于夫妻结合,所以,统治者就通过礼法来稳定夫妻关系,这种稳定的基础是把妻子变成丈夫的附属物,使妻子对丈夫绝对服从,宽容忍让。自从汉代明确了“夫为妻纲”之后,这种男尊女卑的倾向更为明显,作为夫妻关系核心的“男外女内”更是被反复强调,唯恐乱了夫妻之伦。

男外女内,主要指“女治内,男主外”,是男女的分工原则。男主外,意味着男子在外建功立业,或从事生产;女治内,意味着操持家务,包括侍奉舅姑、丈夫,养育子女、勤于女红等。东汉人孟光与梁鸿结婚后,就盘起发髻,穿着布衣,操持起家务事,梁鸿一见大喜道:“此真梁鸿妻也,能奉我矣”(《后汉书·独行列传》)。这句话代表了丈夫们对妻子价值行为准则的评判。

男外女内的另一层含义是指男女有着不同的生活范围,有男女之防的意思。《曲礼》规定,在一家之中,共同生活的男女也不能随便坐在一起,不能将衣服挂在同一衣架上,不能使用同一条巾帕和梳子,不能手接手地递东西,叔嫂之间不答话,姑娘或姊妹出嫁后回到娘家,兄弟不得与之同席而坐、同器而食。这样,一道中门就可以将妇女囚禁在一个狭小的天地里。

汉唐时代,还出现了不少针对妇女的专门读物,对周礼的有关规定作了充分发挥,如西汉刘向的、东汉班昭的《女诫》、唐代宋若莘的《女论语》等,都对妻子应遵从的妇德作了详尽的说明。

汉代人还对“夫妇”或“夫妻”称谓的含义作出了十分明确的注释。“夫”指扶持,是可以依仗的人,“妇”的意思则是屈服顺从。《白虎通义·释姓名章》明确指出:“夫者,扶也,以道扶接。妇者,服也,以礼屈服。”妻则被解释成另一个谐音“齐”,所谓“妻与夫齐,与夫齐体”。但这并非说妻子在地位上与丈夫平等,而是要求“贞齐与夫”,“从一而择”;“一与之齐,终身不改,故夫死不嫁”。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实际“义同卑幼”,夫尊妻卑,在法律上同罪异罚:夫殴伤妻者,减凡人罪二等。而妻殴夫,要徒一年,殴伤重者,加凡人罪三等。妾地位低于妻,所以,夫殴妾折伤以上,又减二等,且减凡人罪四等,不折伤者无罪;而妾殴夫,则又加妻殴夫一等,即加凡人罪四等,相差更为悬殊。(《唐律疏议》)

透过上述这类以音释义的表象,比照法律于夫、于妻量刑的宽严,可以很清楚地看出汉唐时代夫妻间不平等的地位与男尊女卑的倾向。

夫妻关系的不平等最集中地体现在主要由丈夫独断专行的“出妻”制上。在汉代,西周礼制中的“七弃”被法律固定了下来。“七弃”即“七出”,妻子如果犯了不孝、无子、淫乱、嫉妒、多言、恶疾、盗窃中的任何一项,丈夫就有权将她休弃。夫妻离异,一般要去当地官府履行一定手续。

到唐代,唐律在沿袭了汉代以来“七出”制度的同时,又规定了“三不去妻”的原则。即曾和丈夫共同主持过公婆丧事的妻子不能去,贫困时娶的妻子富贵后不能去,妻子没有归处的不能去。妻子如果属于三不去的情况,丈夫仍然坚持出妻,要依法判罪。

唐代还有“义绝”的制度。义绝指夫或妻杀伤对方直系尊亲或旁系尊亲的行为。这种行为一经官府判决,就要强制离婚。

唐律中还有关于“和离”的规定。这是一项通过协议允许夫妻自愿离异的法律制度。唐《户婚律》说:“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敦煌发现的《放妻书》中,对“和离”的必要性说得很明白:“结为夫妇,不悦数年”,像这样“猫鼠同窠,安能得久?”还不如“勒手书,千万永别”。

从秦汉到唐朝,虽然纲常思想、男尊女卑观念都已形成系统,但与封建夫权思想浸透到各个角落的宋代以后社会还有所不同。当时,这些封建思想并没有完全深入社会,而且,还受到了来自正面的有力挑战,汉唐的一些进步思想家曾公开提出女子与男子“同类”、“钧体”等朴素的民主平等思想。所以,在家庭中,在夫妻关系之间,还有着进步、自由、开放的一面。在汉代,女子和男子一起宴饮是寻常之事。西汉初,高祖刘邦回到自己故乡,置酒沛宫,沛地的男子和女子都“乐饮极欢”(《汉书·高帝纪》)。三国时代的曹丕,常邀集王粲、刘桢、徐干等一批文友在府中饮宴,酒酣耳热之际,曹丕特地让他的夫人甄氏出来和文友们相见。在现存的东汉魏晋宴乐歌舞画像砖上,常可见到男女杂坐、宴饮观舞的场面。

汉魏两晋时期,还有一些夫妻恩爱的佳话流传。张敞是西汉宣帝时的京兆尹,和妻子感情很好,为了把妻子打扮得漂亮些,他常在闺房中给她画眉。这个闺中新闻被侍女传了出去,有人就觉得张敞的举动轻浮,报告了皇帝。宣帝就将张敞召来,问他是否有这样的事。张敞回答得很巧妙:“在闺房之中,夫妻的乐趣还有比画眉更妙的哩!”宣帝倒也开明,并没有责怪他。后来张敞还当上了丞相。类似的佳话晋代也有。司徒王戎的妻子很爱丈夫,丈夫每天出门和回家,她都要亲他一下。王戎说:妇人亲丈夫的脸,礼节上是不敬,以后不要这样了。妻子回答道:“亲卿爱卿,是以卿卿;我不卿卿,谁复卿卿。”意为:因为爱你,所以亲你;我如不亲,谁来亲你?以上两则故事说明,那时的人们对闺房中夫妻恩爱持有两种态度,赞成欣赏者有之,指责反对者也有之。不过,从故事能传为千秋佳话来看,反对者也就是极少的礼教木僵人吧。

婆媳关系

女子一旦出嫁,脱离了父家,加入夫家以后,就不仅是丈夫的妻子,而且成了夫家合家的媳妇,所以直至今日,北方民间还将某人的妻子称作“某家媳妇儿”。在与丈夫的亲属发生的一定亲属关系中,与公婆的关系是最主要的。恭谨事奉是妇职,不事舅姑,不敬不孝便有亏妇道,为“七出”条件之一。

媳妇必须带着“如事父母”的心情,把做女儿时所受的家教、所学的礼节,搬到夫家应用。媳妇在侍候丈夫饮食起居之外,对公婆的日常生活,也在照料之列。由于男女内外之别,媳妇在家,接触和服侍时间最多的长辈就是婆婆。在婆婆的监督下,能以无限耐心侍奉婆婆的便是“贤妇”,若稍有违抗,或者仅是行动言论不合公婆心意,就会被公婆赶出家门,即使夫妻间有着融洽的感情,也会被公婆强行拆散。休掉不合父母心意的妻子,丈夫就会被称为“孝子”,事实上,儿子想要不执行父母的意志,也是不可能的。

汉代叙事长诗《孔雀东南飞》中的刘兰芝,与丈夫焦仲卿恩恩爱爱,操持家务也勤勤勉勉,“鸡鸣入机织,夜夜不得息”,可是三天织五匹布,婆婆还嫌她织得慢,左看不顺眼,右看不顺眼,说“此妇无礼节,举动自专由”,硬逼着儿子将刘兰芝休回了娘家,最终酿成了一对恩爱夫妻相约双双自尽的人间悲剧。

<h3>(4)继承</h3>

继承是婚姻家庭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秦汉以来封建社会承袭商周奴隶社会的宗祧嫡长子继承制,而妇女则一般不享有财产继承权。秦代在皇位上实行嫡长子继承制,史官、卜巫一类带有专业性质职官的职位,也准许由他们的子弟承袭,还规定以军功获得爵位的人,在一定条件下,爵位可由他们的子弟来继承。汉代,封建继承关系得到了充分的保护。法律规定由嫡长子继承爵位,非以嫡长子继承者,要受到法律制裁。汉成帝元延三年(公元前10年),营平壮侯的嗣侯赵岑“坐父钦诈以长安女子王君侠子为嗣”,结果受到免除2944户的惩罚(《汉书·外戚恩泽侯表》)。西晋武帝泰始十年(公元274年)还下诏书:“嫡庶之别,所以辨上下,明贵贱。而近世以来,多皆内宠,登妃后之职,乱尊卑之序。自今以后,皆不得登用妾媵以为嫡正”(《晋书·武帝纪》)。

唐律也规定严格实行宗祧嫡长子继承制,其原则是:“立嫡长,本拟承袭。嫡妻之长子为嫡子,不依此立,是为‘违法’,合徒一年”。“嫡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得立嫡以长,不以长者亦如之”。唐律明文规定的宗祧继承顺序是:“无嫡子及有罪疾,立嫡孙;无嫡孙,以次立子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子;无庶子,立嫡孙同母弟;无母弟,立庶孙。曾、玄以下准此”。“无后者为绝户”。可见宗祧继承只限男系直系卑亲属。如果无直系卑亲属,则应立嗣。立嗣的原则是禁止异姓乱宗,而应“听养同宗于昭穆相当者”。如果收养非同宗男为养子,要徒一年,那个将儿子送与异姓收养的人,也要受到“笞五十”的惩罚。唐律还禁止良人收养贱民的男孩为养子,违者,徒一年半或杖一百不等,并“各还正之”(均见《唐律疏议》)。

唐代的爵位继承与宗祧嫡长子继承制同:“王、公、侯、伯、子、男,皆子孙承嫡者传袭”(同上)。继承的顺序也完全相同。

在财产继承上,唐律的原则一般是诸子平分:“应分田宅及财物者,兄弟均分……兄弟亡者,子承父分”(同上)。还规定,在家中无子孙男人的情况下,女子即使已出嫁,也有权继承娘家的财产。

第三章 秦汉至唐时代的婚姻与家庭 第三节 婚姻成立条件

<h3>(1)严禁同姓为婚</h3>

秦汉至唐,禁同姓为婚仍十分严格,实行宗族外婚制,这当然是对周礼“同姓不婚”原则的继承。如唐律规定:“诸同姓为婚者,各徒二年,缌麻以上以奸论”。缌麻以上按亲等为五服内的亲属,属“同宗共姓,皆不得为婚”之列。与禁同姓为婚相关联的是严禁尊卑为婚,法律明定:“若外姻有服属而尊卑共为婚姻,及娶同母异父姊妹,若前夫之女者,亦各以奸论”(《唐律疏议》)。法律在实行同姓不婚的同时,并不严格禁止异姓平辈近亲结婚,表兄弟姊妹之间的中表婚在中国历史上长期流行。从遗传和优生学角度看,表兄弟姊妹与堂兄弟姊妹的血缘关系是相同的,同属近亲婚配,对后代成长极其不利。

汉唐间,也存在过不禁止同姓通婚的短暂时期。汉末两晋,战祸连年,人口锐减。晋武帝便一反前代同姓不得通婚的禁令,允许同姓可以通婚。南北朝时期,由于强调门第,士族间的婚姻范围越搞越窄,以至出现了为数不少的血缘异辈婚、中表婚。南朝后期士族因此变得“肤脆骨柔,不堪行步,体羸〔lei雷〕气弱,不耐寒暑”(《颜氏家训·涉务》),在智力上则是“笔则才记姓名”(同上书《勉学》)。南朝士族衰败,此为原因之一。

<h3>(2)严禁良贱通婚</h3>

严禁良贱通婚即严禁有钱有势的人和无钱无权的人通婚。封建等级制度的核心是尊卑贵贱。所以,严禁良贱通婚是周秦以来历代在婚姻条件上奉行的一条准则,在汉唐期间则尤为统治阶级所注重,每每被列入法律条文之中。秦灭六国,秦始皇刻石记功。泰山刻石规定,在婚姻关系上要“贵贱分明,男女礼顺”。汉代,大力提倡和维护封建伦理关系,婚姻讲究等级门阀之风愈盛。魏晋南北朝时期,法律明确严禁贵族和平民结婚。北魏文成帝和平四年(公元463年)冬诏令“皇族肺腑王公侯伯及士庶之家,不得与百工伎巧卑姓为婚,犯者加罪”(《北史·魏本纪二》)。至唐,法律对严禁良贱通婚也作了明文规定。唐代的贱民包括部曲、乐人、杂户、官户、奴婢等。比如杂户隐瞒身份与良人为婚,要杖一百。良人私娶官户女者,徒一年半。法律并禁止娶犯罪后逃亡的妇女为妻妾。

在严禁良贱通婚的同时,等级婚和门阀婚开始盛行起来。等级婚的特点是婚姻双方十分看重对方是否有与自己相近的经济地位,特别是有与自己相近的政治和社会地位。如两汉时期颍〔ying颖〕川地区的富户大姓就“相与为婚”。东汉时期,家资殷富的郭举家族就与家产丰厚的窦宪家族互相通婚。

在汉代,各个阶层中最为重视婚嫁中政治、社会地位的是皇族。按照汉制规定,与公主缔婚者的政治身份应是朝廷明定的列侯。与皇族男性成员结婚成亲的家庭,也应当是当朝列侯。外戚阶层凭借与皇帝的特殊关系,通婚对象也往往选择朝廷高官或皇族成员。

官吏和地主阶层的成员,一般也都是彼此间缔结婚姻。西汉昭帝时大将军幕府军司马杨敞娶太史令司马迁女儿便是众多例子中的一例。

小农、小手工业者也是如此。《汉书·朱买臣传》载,朱买臣家贫,其妻娘家也很贫寒。朱妻离婚后,嫁的也是一介贫民。

在汉代,这种等级婚又与统治阶级的联姻风交织在一起。联姻除了要考虑社会地位之外,更主要的目的在于保障和强化自己已有的政治和军事势力。三国时孙(权)周(瑜)联姻,婚姻关系重重叠叠,便是典型的例子。

门阀婚是从等级婚中演化出来的一种特别讲究门第阀阅的婚姻。门第阀阅,指封建社会中的世代贵显之家。贵显之家在封建社会中称为“高门”,卑庶之家则称为“寒门”,其中又各有高低等第。东汉时期,任用官员及交际等均讲究门第高低,并形成制度。魏晋南北朝时更盛,讲究门第阀阅几达到空前凝固化的程度。门阀婚,便是世代贵显之家的通婚。如东晋时望族谢姓与王姓的通婚,东汉后期就已“世有高位”(陈琳:《檄吴将校部曲文》)的江南顾、陆、朱、张四族彼此间的通婚等。门阀婚的界限是极严的。有的庶族即使资产丰殷,政治地位显赫,士族也不会与之通婚,以生恐低门血统的混入。有所谓“士庶之际,实自天隔”(《宋书·王弘传》)的说法。士族如果不严守士庶不婚的限制,便被士族社会视为“婚姻失类”,受到排抑与诋斥。南梁大姓王源将女嫁给了“士庶莫辨”的富阳满氏,引起满朝轩然大波并被弹劾,便是一例。

隋文帝杨坚统一中国后,曾对崇尚阀阅的山东、江南名门大姓进行过抑制,但直到唐代,门第观念仍十分浓厚,依然是“民间修婚姻不计官品,而上(尚)阀阅”(《新唐书·杜兼传附杜中立传》),前朝旧族仍“恃其族望,耻与他姓为婚”(《隋唐嘉话》)。这种状况到唐末农民大起义,才受到致命打击,并崩溃瓦解。

<h3>(3)依礼聘嫁</h3>

秦汉至隋唐,婚娶程序仍基本沿用古之“六礼”。“六礼”以“纳征”为中心,所以婚姻论财,婚礼讲排场,成了封建社会婚娶的主要条件和特点,聘娶婚也就往往成了变相的买卖婚。汉代婚礼是很隆重的,皇室贵族的婚礼,车队绵延数里,行进时鼓声大作,最后则一定要大摆酒宴。晋代,尽管政局动荡,在缔结婚姻上仍沿袭以往的一应礼法规定。南北朝时期,婚姻论财的风气变本加厉。一些过去婚姻上崇尚门阀的士族,此时却是“姻娅沦杂,罔计厮庶”(《六臣注文选》卷四○)。上文提到的王源嫁女满氏,满氏“下钱五万,以为聘礼。源先丧妇,又以所聘余直纳妾”(同上),就是一例。为此,南北朝末年的颜之推在《颜氏家训·治家》中说:“近世嫁娶,遂有卖女纳财,买妇输绢,比量父祖,计较锱铢,责多还少,市井无异。”由此可足见当时社会婚嫁计较钱财风气的浓重程度。

唐代,婚礼铺张之风也颇盛行。唐律对此的解释是:“妻者,传家事,承祭祀,既具六礼,取则二仪。”可见,以纳征为中心的“六礼”是男女双方结为夫妻的必备条件。缔结婚姻崇尚聘财,“多纳货贿”的风气在唐代一直是盛行的。唐《通典》引太极元年(公元712年)一名大臣的上表说:“士庶亲迎之礼……邀其酒食以为戏乐,近日此风转盛,上及王公。乃广奏音乐,多集徒侣,遮拥道路……财物动逾万计,遂使障车礼贶〔kuang矿〕过于聘礼,歌舞喧哗,殊非助感。”寥寥数行,婚礼的奢靡铺张,已无需再多作说明了。

<h3>(4)规定成婚年龄</h3>

为增加人口,中国封建社会在婚姻立法上都实行早婚。汉初,由于长期战乱,人口减少,高祖七年(公元前200年)下令“民产子”免除徭役两年(《汉书·高帝纪》)。惠帝六年(公元前189年)诏令“女子年十五以上至三十不嫁,五算”(《汉书·惠帝纪》)。汉代还对生育规定了一些优待的政策。

魏晋南北朝时期,长年的战争和内乱,使得人口大量死亡和隐漏,统治阶级因此而采取了更加严厉的早婚政策。晋武帝泰始九年(公元273年)下诏令:“女年十七父母不嫁者,长吏配之”(《晋书·武帝纪》)。北魏为了鼓励百姓成婚早育,由皇帝下诏,以“礼有达式”为名,令男女“仲春奔会”,“男女失时者以礼会之”(《魏书·高祖纪》),所以,南北朝时期法定婚龄更趋提前。北魏皇族中,太子拓跋晃15岁生拓跋濬(文成帝),献文帝拓跋弘13岁生拓跋宏(孝文帝),可见婚育年龄之早。北齐统治者还以严刑迫使百姓早婚。《北齐书·后主本纪》中曾有“女年二十已下、十四已上未嫁,悉集省,隐匿者家长处死刑”的条文。北周武帝建德三年(公元574年)也诏令男年15,女年13,为嫁娶之期。

隋末唐初,连年混战,人口锐减。唐皇朝建立后,统治阶级也实行鼓励及时婚配的政策。唐太宗贞观元年(公元627年)下“令有司劝勉庶人婚聘及时诏”,诏令说:男子20以上,女子15以上未嫁娶的,都要由州县地方官员负责使他们以礼聘娶。因贫穷无力婚娶的,要由邻里亲近的富有之家资助成家。诏令还规定,当地行政长官如使婚姻及时,减少鳏寡人数,增加户口数,还能作为政绩而获得提升。这个诏令,对于唐初人口增殖,起了很大作用。唐玄宗开元二十二年(公元734年),又将婚龄改为男15,女13以上听嫁娶。

第三章 秦汉至唐时代的婚姻与家庭 第四节 贞节观

从秦汉到唐朝,中国的封建社会尚处于上升阶段,由发展到鼎盛,多种社会因素互相作用,互相制约,一方面对男尊女卑和妇女贞节观的强调都逐步系统化、理论化;另一方面,在社会上,在实际生活中,男女交往与择偶改嫁在一定程度上、一定范围内仍旧呈现出其相对自由与松懈的状态,这与由汉及唐的整个文化大背景有着密切的联系。

秦始皇统一六国后,开始用朝廷的名义表彰寡妇,力求树立男女有别、谨守贞节的榜样。清是巴蜀地区的一个寡妇,她青年丧偶,靠着祖传丹穴作为生计,“用财自卫”,使财产和肉体都得到了保护。秦始皇称巴寡妇清为“贞妇”,还特地为她筑了女怀清台。秦始皇首开此例,汉因秦制,对于贞节更加提倡,汉宣帝就有赐给贞女帛匹之举。汉平帝和汉安帝,也都曾专门颁布诏书,表彰贞妇。

《礼记》对贞妇的要求是“一与之齐,终身不改”,即妇女一经嫁人,终身不得改嫁。妇女的“贞名”与男子的“气节”,同为汉代儒家礼法观念下的行为。西汉刘向的,用传记的形式提出了束缚女性的六条规范,其中表彰了许多从一而终的寡妇,而且把宁肯烧死也“宵不下堂”的宋伯姬等推为妇德的典范。董仲舒的《春秋繁露》、班固编写的《白虎通义》也突出宣扬了从一而终。特别是班固的妹妹,被称为曹大家〔gu姑〕的班昭所撰《女诫》,更是将这一点提到理论高度。她说,丈夫有再娶的道理,妻子则没有改嫁的依据;丈夫是天,天是笼罩一切的,所以妻子不可与夫离异。

从《后汉书》开始,历代绝大多数正史都立有。《后汉书·列女传》中,为守节者列传虽然只占少数,但为宋代以后将列女传变为节妇烈女传的做法打下了基础。

圣贤们的遗训,成了套在妇女身上的枷锁,限制了寡妇的再嫁。从汉代开始,历代都出现了一些断发、毁容、誓不再嫁的“烈女”,成为礼教中“烈女不更二夫”信条的牺牲品。东汉刘长卿早死,留下的儿子也夭折了,他妻子桓氏怕父母要她再嫁,非但不肯归宁父母,而且预先割耳毁容,以示决不再嫁。东汉荀采17岁嫁给阳瑜,19岁时产下一女,之后不久,丈夫亡故。采父荀爽骗她回家,强令改嫁。荀采誓不相从,结果自缢身亡。

在班昭等圣贤们的影响下,后世一些寡妇自觉守节,不但不再与任何男子发生性关系,而且连皮肤手臂也不再与男子接触。到五代时,就流传出“节妇断臂”的事:李氏运送丈夫灵柩回乡,夜投旅店,店主认为不吉利,牵了李氏的手,要她出去。李氏就手持利刃,将被店主牵过之臂砍去了,说是此臂已被男子玷污。当然,这类例子是极其个别的。

至于“女圣人”班昭本人,更是守节、遵守“妇德”的典范。她14岁出嫁,年轻守寡。汉和帝召她入宫,分别为皇室贵人和学者授课。她为了显示“男女授受不亲”,就自己坐在阁上,让学者们站在阁下阶前,讲解的内容阁下人听不见,只好由侍女阁上阁下,一一复述转递。

尽管统治阶级不断奖掖贞节,法律上对夫妻的离异也作了种种规定,可整个社会在这漫长的1000多年时间里,上至皇亲国戚,下至黎民百姓,对女子的贞节还是看得比较淡薄,改嫁现象还是比较普遍的。秦末汉初的陈平,娶的是一个曾五次出嫁,丈夫都一一亡去的寡妇。“文君夜奔”在历史上也很有名,讲的是西汉前期,年方17的新寡卓文君与当代名士司马相如双双私奔的故事。

两汉时朱买臣妻离婚再嫁的故事流传也很广。据《汉书·朱买臣传》载,朱买臣家境贫寒,朱妻觉得生活太苦,提出要跟朱买臣离婚。朱劝阻不成,终于离了。之后不久,朱买臣在砍柴途中,遇到了他前妻和她的新夫在上墓,他俩见买臣饥寒交迫,还拿饭食给他吃。后来买臣发迹,做了会稽太守,就把正在服官差的前妻及其丈夫接到府邸,供给饭食。朱的前妻羞恨交加,不久就自杀了。

在两汉的皇家亲戚中,再嫁现象也常可见到。汉景帝的皇后,以及这个皇后的母亲,都曾是再嫁之人。

魏晋南北朝时期,统治者为增殖人口,用行政命令迫使寡妇再嫁。有时还征集各地寡妇,配给军士。行政手段加上较为开化的社会风气,使人们将寡妇再嫁视为寻常的事情。东晋庾会遇难身亡,庾妻的父亲诸葛道明就写信给庾会的父亲庾亮,谈及了女儿想改嫁的事,庾亮马上回信说,您女儿年纪尚轻,这样做是十分适宜的。一问一答,清晰地表明当时的风俗所尚。

到唐代,虽然像《女论语》一类要求妇女三从四德、保持贞节的“圣书”不断出现,朝廷对改嫁也作了一些限定,如隋文帝时就规定,九品以上官员的妻子,夫死不得再嫁,唐宣宗时也规定,公主有子,丧夫不得再嫁,但无论在宫廷内外,还是在民间里巷,人们对贞节还是不太看重。据《新唐书·诸帝公主传》载,唐公主共201人,除早夭、做女道士不婚及事迹不详者外,曾经婚嫁的共121人,其中再嫁者有27人之多,几乎占了1/4。如果说公主再嫁与挟其势位有关,那么在官宦、平民中,这种现象也十分普遍。如诗人韩愈的女儿就曾先适李氏,后嫁樊文懿。翰林独孤郁娶了大臣权德舆美貌的女儿,连皇帝都艳羡,其实权女还是个寡妇。

第三章 秦汉至唐时代的婚姻与家庭 第五节 民族婚姻

中国历史上的绝大部分时期,政府对于不同民族之间的通婚持宽容态度。中华民族的形成,与族际间的通婚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先秦时代,纳“夷狄”之女为妻的事例已有很多。到秦汉时代,统治阶级对民族间的通婚采取了纵容和鼓励的政策,民族通婚呈现出多种形态,其中,有迁居内地的少数民族与汉民族通婚的,也有汉民族迁往少数民族聚居区与当地少数民族通婚的,另外,在多民族杂居的边境地区,不同民族的男女互相通婚的情况也不少见。

民间族际通婚的情况与统治者推行的“和亲”政策有着很大关系。

西汉初年,匈奴族屡犯北境,汉高祖刘邦依从娄敬的计策,选一宗室女子为公主,嫁给冒顿单于,首开和亲之举。之后,汉代历朝皇帝,都有这类举动,最出名的就是“王昭君出塞”。昭君是汉元帝时的宫女,她远嫁给了匈奴呼韩邪单于。

两晋南北朝时期,民族间的通婚也十分常见,特别是北朝历代,本是由北方少数民族入主中原相继建立的,统治者往往以汉族后代自居,改服易名立姓,加速了汉化的进程,此时族际间的通婚更是十分频繁,呈现出民族大融合的态势。

唐代是个开放的社会,疆域辽阔,与少数民族接触频繁,尤其与吐蕃、回纥〔he合〕、南诏等保持着密切的关系,汉族和边疆民族的心理、文化距离日益缩短,民族通婚的政策一再受到提倡,并被积极实行。据载,唐代前期,仅京都长安,定居的“胡客”就有4000余人,而且皆娶汉人为妻,繁育后代。陈鸿在传奇《东城老父传》中描述道:“今北胡与京师杂处,娶妻生子,长安中少年有胡心矣。”

唐代对和亲政策也十分看重,如果说汉代的和亲还带有被动性和防御性的话,唐帝国的民族通婚就呈现出盛世风貌,即不仅仅是为了“招抚”与“开拓”,也有文化交融与睦邻的愿望,带有相当的主动性。唐代的后妃中就有一些是少数民族人,著名的如唐太宗的长孙皇后。唐代还先后有10余位公主为和亲而下嫁吐蕃、回纥、突厥等族的首领。其中最著名的就是太宗时代文成公主入藏。

唐初,吐蕃民族兴起,他们十分向往富庶昌盛的唐帝国,吐蕃王(吐蕃语称为赞普)松赞干布几次遣使向唐求婚,贞观八年(公元634年)唐太宗派礼部尚书李道宗持节护送宗室女文成公主入藏联姻。松赞干布亲自到柏海(今青海鄂陵湖、札陵湖)迎接。文成公主入藏时携带了大量金银器皿、丝绢、营造工程和医药方面的书籍,以及许多工匠。文成公主带去的唐代文化和先进生产技术,对藏民族社会的发展起了极大的促进作用。拉萨城至今还以其独特的风姿向人民诉说着民族友好通婚的历史。

第四章 宋元明清(鸦片战争以前)时代的婚姻与家庭 第一节 婚姻形式

封建社会统治阶级一夫一妻多妾制和平民百姓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形式自宋代以后出现了一些变化。

皇帝作为国家最高统治者,妻妾成群的婚制被视为天经地义,得到法律和礼制的保护和确认。史载宋代沿袭唐制,后宫亦同唐相同。元代皇帝妃嫔数较宋为多,朝廷还不时派员出宫选美,满足皇帝的不时之需。明代皇帝也拥有众多妃嫔。清制每年选民间少女入宫成为定例,还明确规定了皇帝纳妾的数量及各种封号的妾的名额。

一夫一妻多妾制的婚姻形式在民间则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限制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道义上的限制;第二,法律上的限制。所谓道义上的限制,主要指宋代随着程朱理学的兴起,妇女的贞节被强调到无以复加的地步,相应地,男子的再娶纳妾也在道义上受到了限制,宋代大户人家一般以不置妾为贵,有的还在家规中规定,子孙如果有妻子,不许再置侧室,只有年到40岁无子者,才许置妾一人。所谓法律上的限制,是指法律按地位尊卑、身份特权规定娶妾的数量,而且特别强调娶妾是为了传宗接代,嫡妻到一定年龄不生育方允准娶妾,这一点和宋以前历代王公贵族、官僚文人、豪富巨室置妾主要为自身享乐已有所不同。例如,明代的法律是这样规定的:亲王可一次纳妾媵10人;世子及郡王可有妾额四人,但必须是满25岁嫡妻尚未生子,方可选妾二人,到30岁嫡妻没有生子,方许再娶妾二人,共四妾。将军的妾额是三人。至于庶人,明律形式上规定一夫一妻制,同时又允准“年四十以上无子者方听娶妾”。违法娶妾,要处笞刑四十。发展到清代,纳妾数没有一定的标准,大体是按人财力而定,所以纳妾现象反较宋元明各代增多了。

在妻妾关系和地位上,宋、元、明、清也严禁妻妾失序和重婚。元律规定:“诸有妻妾复娶妻妾者,笞四十七,离之;在官者,解职记过,不追聘财”(《大元通制》)。但同时又允许蒙古人一夫多妻,因为蒙古人婚姻从本俗,“不在此限”(《通制条格·户令》)。明律规定:“凡以妻为妾者,杖一百。妻在,以妾为妻者,杖九十,并改正。若有妻更娶妻者,亦杖九十,离异。”(《大明律》)

妾制是封建社会一夫一妻制的补充形式。中国封建社会中晚期对妾的数量的限制和娶妾主要为生子的准则固然不可能得到认真实行,但无论如何,这乃是时代变化的产物,它说明,随着时代的发展,实行妾制的时日已屈指可数了。

第四章 宋元明清(鸦片战争以前)时代的婚姻与家庭 第二节 婚姻家庭制度

封建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发展到宋元明清,虽已日趋没落,余辉无多,但唯其如此,其凝固化、教条化的程度较之唐以前各代却是有增无减,其对人民,尤其是对妇女的毒害和压迫在整个封建时代都达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

<h3>(1)婚姻制度</h3>

与周以来历代一样,以“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为主要特征的聘娶婚制是宋元明清历代婚姻成立的唯一合法方式。宋代婚姻立法基本因循唐代,规定婚姻的主婚者为祖父母和父母。明、清律规定也相同:“婚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祖父母、父母俱无者,从余亲主婚。其夫亡携女适人者,其女从母主婚。”“若卑幼或仕宦或买卖在外,其祖父母、父母及伯叔父母、姑、兄姐自卑幼出外后为定婚……未成婚者从尊长所定,自定者从其别嫁,违者杖八十,仍改正”(《大清律·户律》)。为维护这种专制制度,明律甚至对婚后背夫出走的妇女课以重罚,规定:“若妻背夫在逃者,杖一百,从夫嫁卖;因而改嫁者,绞”(《大明律》),真是何等凶残严酷!

在聘娶婚这种包办、强迫的婚制下,充满落后、野蛮气息的,专以妇女为商品、为奴隶的典妻制和养媳制在这一时期也相继也现了。

关于财产的继承,明代与前代一样,“嫡庶子男……不问妻妾婢生,只以子数均分”(《大明律·户律》)。法律并规定,只有对户绝财产,亲女方可承受。妇女不论生前离异或夫死寡居,只要准备再嫁他人,其所有随嫁的妆奁田产,全部归前夫家所有,只有夫亡无子而守志者,才能继承丈夫的遗产,从而表明明代妇女已经丧失了对于随嫁田产的自主权。

养媳即是通称的童养媳,指的是从小由父母包办订婚,给婆家领养的媳妇。养媳制起于宋元,但在周代的媵嫁制中已能约略看到后世童养媳的影子。那时,随正妻同嫁的姪娣中往往有未成年的女孩,她们随嫁往彼邦后,过数年成人后方能成婚。由汉而至宋的帝王之家,还常将一些幼女选拨入宫,待她们长成后,或自御,或赐予子弟。

到元代,养媳制已相当普遍,元律为此规定,若将未成婚的童养媳转配给家奴,要处笞刑,还要将童养媳归本还家,并不得追还聘财。清代,一些地区还流行起娃娃亲,儿子年方三五岁,父母就为他娶来“及笄之女”,对于那些贫困而子女又多的家庭来说,因贪男家聘礼,也愿意将自己女儿嫁去做童养媳。闺女到男家后,先以父母礼见公婆,称未来丈夫为弟。之后,“一切井臼、烹调、缝纫之事”都要负担起来。“夜则抚婿而眠,昼则为之著衣,为之饲食,如保姆然”;“子长成,乃合卺”(徐珂:《清稗类钞》)。当时流行的民歌这样形容童养媳的生活境遇:

小枣树,摇三摇,童养媳,真难熬。熬住公公熬住婆,脚登锅牌手拿着勺,喝口米汤也舒服。(清江)

童养媳,苦弗过……我日里做仔千千万,夜里摇纱要到夜半。肚里饿要弗过,偷枝腌菜垫垫肚……三年养个小阿大,三六九岁没关节。(上海)

养媳妇苦,养媳妇苦,半夜起来磨豆腐,三更磨到天明亮,公婆还说我快活。(江北)还有诗云:

嫁郎已嫁十三年,今日梳头侬自怜,记得初来同食乳,同在阿婆怀里眠。(黄遵宪:山歌)

可见,养媳制的受害者,主要是童养媳。她们成婚前,身份有如婢女丫头;成婚后,还要侍奉公婆和比自己年龄小得多的丈夫。养媳之家则认为,雇一个人,还需支付工钱,雇工也不能常年不回家,而聘来的贫家女,所费不多,指挥又可如意,当然极其划得来。封建的养媳制造成了不相匹配的婚姻,许多夫妻因此不睦而痛苦终生。

经过历代统治阶级的提倡,以“孝”为核心的封建纲常伦理历经汉唐至宋数百年的发展,终于走到了极端、凝固和荒唐的地步。宋代起,“天下无不是的父母”、“父叫子死,子不敢不死”一类宣扬“愚忠”、“愚孝”的言论也出现了。道学家们倡导的对于父母的发怒不要流露不满情绪;要屈从父母;家中大小事情小辈不要自作主张;父母发怒,鞭打子女至于流血,子女也不能有任何怨言,等等,否则,就是不孝,这样一些伦理观念在平民百姓中流传既广,影响也就弥远。在宋代,所谓“割股疗亲”的孝子有记载可查的就有55人,而唐代此种例子只是极个别的。宋代还出现了割取内脏和身上其他器官为双亲治病的极端例子,而这些摧残自己身体来尽孝心的人则被立为至孝的典型,谁家出了这种孝子,顿时门庭生辉,被旌为“义门”,还可以因此免除州县赋役。元代起,《二十四孝图》一书开始广泛流行,其影响流毒由明清直至民国。扭曲了的孝亲,戕害着人的心灵,诚如鲁迅先生所说,这种“孝”,“以不情为伦纪,诬蔑了古人,教坏了后人”<span class="" data-note="见鲁迅:《二十四孝图》,载,人民文学出版社1973年版,第20—26页。"></s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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割臂疗姑疾

统治阶级一方面宣扬愚孝,用封建伦理维护家庭内部关系的不平等,另一方面则利用法律,以保证家长权力的行使。宋代依据唐律,规定: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另立户分财的,徒三年;子女私自动用家财的,处笞刑。明、清律继续维护家长支配权。家长拥有惩戒子女的权力,子女若不服从父母的意志,就是不孝,对于不孝的子女,父母可以向官府控告。如清代,父母有“送惩权”,子孙得罪父、祖,父、祖可将子孙送官。官府不问是非真伪,“即照所控办理”,全按父、祖意志执行。

明、清律也把祖父母、父母在,子孙别籍、异财视作“非礼”,但《大明律》仅判杖一百,较唐宋律明显要轻;清律在这点上更为松动,只要父母同意分财异居,就听任其行事。唐宋律规定在父母丧期的期限内,子女如生子要“徒一年”,明、清律则不规定刑事处罚。明、清律这种对一般性“非礼”行为不予重惩的做法,目的还在于更有力地维护封建君主专制制度。

在夫妻关系方面,维护夫权至上的礼法的结合也是十分紧密的,事事处处无不体现着“夫贵妻贱”的原则。例如,关于夫妻财产,宋律规定,妻的财产,由夫与妻共同为主;丈夫典卖妻的妆奁〔lian连〕田产,不为违法;妻子如自己要典卖妆奁田产,亦应由其丈夫出面立契。明代关于处理夫妻互相殴打的法律规定更是夫妻地位不平等的写照:“凡妻殴夫者,杖一百……至笃疾者,绞;死者,斩;……其夫殴妻,非折伤,勿论,至折伤以上,减凡人二等……至死者,绞……殴伤妾,至折伤以上,减殴伤妻二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大明律》)。夫与妻、妻与妾地位、权利之差异较之汉唐又更进了一步。不仅如此,法律还限制妻、妾告夫的权利。如清律规定,妻妾告夫与子孙告祖父母、父母同为“干名犯义”罪,要杖一百徒三年,诬告者绞。即便是丈夫与人通奸,做妻的也不能举告,而丈夫却有捉奸的权利,即使当场把与人通奸的妻子杀死,也不过是杖八十了事。如果夫妻之间发生殴杀,妻子加重处罚,丈夫则减轻处罚甚至无罪。可见清律的治罪原则和量刑尺度与明律基本相同。

宋代以来夫妻关系的不平等还表现在承袭前代的“出妻”制上。宋、明、清三代“七出”、“三不去”、“义绝”等律法基本循唐旧制,丈夫若认为妻子犯有“七出”中之一“出”,而妻又无“三不去”之理,便可有权出妻。这方面不同的是元代。元代由于较少受到封建儒家礼教的影响,元律中也就没有以往历代中“七出”、“三不去”和“义绝”的规定。元代在婚姻法规上也未遵循封建礼教“女子从一而终”的原则,而是规定:双方订婚,男子“五年无故不娶者,有司给据改嫁”。“诸夫妇不相睦,卖休买休者禁之,违者罪之,和离者不坐。”“诸子女已许嫁而未成婚,其夫家犯叛逆应没入者,若其夫为盗及犯远流者,皆听改嫁”(以上均见《大元通制》)。但对于已婚妇女,元律又规定:“诸妇人背夫、弃舅姑出家为尼者,杖六十七,还其夫”(《大元通制》)。可以看出,元代有关夫妻离异方面的法律规定,较之唐宋,要较为合理。宋律对于背夫擅去者的妇女规定要“徒三年,因而改嫁者流三千里,妾各减一等”(《宋刑统》),明、清律规定则尤重,从杖刑直至死刑,再加上当时盛极一时的妇女节烈观的说教与宣扬,妇女所受的痛苦和压迫,她们所遭到的厄运就更非一般可言的了。

法律的苛严、礼教的专制,大大扭曲了明清时代妇女的人格和形象。清人陆圻〔qi祈〕在《新妇谱》中这样形容新婚女子:“事公姑不敢伸眉,待丈夫不敢使气,遇下人不敢呵骂,一味小心谨慎,则公姑丈夫皆喜。”女子在表情和说话的声调上也须小心:“事姑事夫和而敬,事翁肃而敬。妇人贤不贤,全在声音高低、语言多寡。声低即是贤,高即不贤;言寡即是贤,多即不贤。”《新妇谱》还劝告妻子,不要对丈夫“游意倡楼,置买婢妾”有不满表示。妻子只有“能容婢妾,宽待青楼”才是值得称赞的。这些压抑、贬低妇女、损害妇女人格、鼓吹夫权的观点,与北宋以后“女子无才便是德”的观念交杂在一起,不仅在行为方式上,而且在深层心理结构上,严重束缚了妇女的自主,家庭中丈夫与妻子在地位和权利上的差异由此更进一步拉大了。

从宋代开始家庭中婆媳关系也出现了畸形的变化。媳妇在家庭中的地位是很低的,她们在公婆面前,只能是唯唯诺诺,而且事事处处必须谨慎小心,要过一种忍气吞声、逆来顺受的日子。而另一方面,婆婆对媳妇却拥有很大的支配权和休弃权,媳妇倘不合婆婆心意,非但会随时遭到呵责,还有可能被迫与丈夫分离,落一个愁绪千缕、饮恨终生的悲惨下场。南宋大诗人陆游与妻唐琬的离异便是封建礼教下爱情悲剧的千古绝唱。

陆游(公元1125—1210年),字务观,号放翁,越州山阴(今浙江绍兴)人,于南宋绍兴十四年(公元1144年)与唐琬结为伉俪。陆游英俊豪爽,才华过人。唐琬通晓诗词,容貌出众。两人不仅互相倾慕,而且都有驱金报国之志,婚后建立了深厚的感情。陆、唐伉俪情笃,却不为古板、严谨的翁姑所欢。陆、唐成婚不满二年,陆母便令子休妻。陆游难违母命,只能忍痛与爱妻分离。后陆游继娶王氏,唐琬改嫁同郡赵士程。

南宋还对户绝之家详细规定了“继绝”和财产承继的制度。允许收养三岁以下异姓男为子,而且一经收养,即视同亲子,有权继承财产。

红酥手,黄滕酒,满城春色宫墙柳。东风恶,欢情薄。一杯愁绪,几年离索。错、错、错。

春如旧,人空瘦,泪痕红浥鲛绡透。桃花落,闲池阁。山盟虽在,锦书难托。莫、莫、莫。

陆游这一冒失且不计后果的题词,使赵士程陷于尴尬境地,也深深伤害了善良无辜的唐琬,使她原本已趋于平静的心底涌起层层波澜。归家后,唐琬以遭遗弃之身,颠倒“恶”、“薄”,和词一首,进行委婉的辩解和反驳:

世情薄,人情恶,雨送黄昏花易落。晓风干,泪痕残。欲笺心事,独语斜阑。难、难、难。

人成各,今非昨,病魂常似秋千索。角声寒,夜阑珊。怕人寻问,咽泪妆欢。瞒、瞒、瞒。

不久,唐琬即在哀怨抑郁中死去。40余年后,70多岁的陆游梦游沈园。隐痛犹在,又作“沈园”七绝两首,追思与唐琬的旧情:

梦断香消四十年,沈园柳老不吹绵。此身行作稽山土,犹吊遗踪一泫然。

绍兴二十一年(公元1151年),唐婉夫妇与陆游在绍兴城东南的沈园不期而遇。赵士程按妻的意思,送陆游酒肴以致意。陆游感慨万千,多年沉郁喷涌而出,在沈园粉墙题《钗头凤》一阙,来宣泄对已成他妇的弃妻、他自己以及对造成这一悲剧的自己的母亲的怨恨之情:

宋代以后婆媳之间越加发展的不平等地位还使得多年的媳妇一旦熬成婆后,又往往用自己曾经尝过的手段,甚至更厉害的方法来整治自己的媳妇,以补偿过去自己几十年所经受的痛苦。如此一代接着一代,制驭媳妇的方法和手段也就越来越苛刻、精密了。这是妇女们互相作践最可哀的悲剧,也是宋代以来中国封建家庭关系中特有的弊病。

<h3>(3)继承</h3>

在继承制上,宋代以来律法基本沿袭唐律的维护嫡长子继承制,不过两宋的继承律较唐律更为详尽,在沿袭“兄弟均分”、“子承父分”的原则下,在男女财产分配上规定了许多细则,这些规定后为明、清律法所沿用。宋律还规定,妇女有一定的财产继承权。南宋时,妇女的继承权有所削弱。宋律所定的妇女继承权大致包括:已出嫁的姊妹或女儿,可获规定遗产的1/3,但须限制在3000贯以下;在室女可得兄弟份额的一半;寡妻自娘家随嫁的田产,即“妆奁田”,仍归妻所有,改嫁时可以自随,也可以典卖,但不可带走夫家的财产。

两宋法律还对遗腹子、私生子、义子及赘婿的财产继承权作了规定。

遗腹子与已出生的亲子的权利基本相同。私生子,在宋时称“别宅子”。“别宅子”如果已经入了户籍,则官府承认并受理其财产继承权,如未入户籍,则官府不予受理。南宋时,法令有所放宽,“别宅子”只要有证据证明他与其生父的血缘关系,官府即承认他的地位,他也可享有一定的财产继承权。

义子指随再嫁母亲生活于后夫家的前夫之子,称生母后夫为“义父”。义子不随义父姓,义父若死,应归本宗,自然也就没有财产继承权,但有权分得生母的随身财物。

赘婿,多因男方家境贫困,无力娶妻,才为女家招去做婿,因而在家庭中并无多少地位和权利,更不必说承分妻家财产。赘婿只有为妻家财产的增置出智出力,“至户绝日”方可获得些许家财。

典妻陋俗起于宋、元之际,典妻者是一些贫穷、潦倒或负债的男子,迫于生计,他们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自己的妻妾典于他人为妻,并收取一定的典金。典者则是一些为使宗族有后嗣而不惜出资借妻得子的人。十分清楚,为人妻、母者的妇女在这里已作为一种商品、一种货物而被随意典卖,完全丧失了独立的人格和做人的尊严。当时这种以妻易财的风气十分盛行,以至朝廷不得不颁法禁止。元《大元通制》规定:“诸以女子典雇于人及典雇人之女子者,并禁止之”;“诸受钱典雇妻妾者,禁”;同时又允许“若已典雇,愿以婚嫁之礼为妻妾者,听”;“其夫妇同雇而不相离者,听”。明律认为此俗也“有伤风化”而颁令禁止:“凡将妻妾受财典雇与人为妻妾者,杖八十;典雇女者,杖六十;妇女不坐。”到清代,律令规定:“必立契受财,典雇与人为妻妾者,方坐此律;今之贫民将妻女典雇与人服役者甚多,不在此限”(《清律辑要》)。清律的这种规定,事实上在实行过程中很难将典雇做妻妾与典雇做服役加以区分,所以,直至清亡,典妻之风犹不绝于民间。

元朝在继承制上不同于前代,尤其是蒙古人和色目人的继承,各依其原有风俗与习惯行事,即所谓“各从本俗法”。元朝对寡妇或无子之家的女子,也均承认她们享有继承权。

明律也强调维护嫡长子继承制,无论是承祀宗祧,还是袭荫袭爵,都以嫡长子承继。《大明律》规定:“凡立嫡子违法者,杖八十。其嫡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得立庶长子,不立长子者,罪亦同……其乞养异姓义子以乱宗族者,杖六十。若以子与异姓为嗣者,罪同,其子归宗。”明律确认的嫡长子继承的合法性,目的就在于维护有利于稳定封建秩序的继承关系,确保封建家族的绵延和发展。

<h3>(2)家庭关系</h3>

清代同样实行嫡长子宗祧继承制和嫡长子封爵继承制。其继承顺序与前代基本同。如立嫡违反法定程序,要杖八十。嫡庶子孙全无者,为户绝,须立继。立继必须昭穆相当,不得尊卑失序。清乾隆年间,还首创了立继上的“独子兼祧”制,即一人承继两房宗祧,意即谓“小宗可绝,大宗不可绝”(《清律辑注》)。立嗣关系成立后,不得随意解除,否则,要杖一百。但如果嗣子不孝或与继亲不睦,法律允许重立。

在财产继承方面,清律以家长遗嘱为准。倘家长生前或临终时未立遗嘱,则依法为“诸子均分”,且不问妻妾婢生。清代女子一般无财产继承权,但户绝人家,其财产“所生亲女承分,无女者入官”。对无子守寡的妇女,与明律的规定相同,可以继承夫产,但在立嗣之后,财产要归嗣子所有,事实上也就表明清代妇女在财产继承权上无多少权利可言。

第四章 宋元明清(鸦片战争以前)时代的婚姻与家庭 第三节 婚姻成立条件

清初笔记中曾记录过这样一则事例:顺治(公元1644—1661年)初,京师有一卖水人赵某,家贫未娶。后凑钱于市中买回一妇,待归家,妇人去掉盖在头上的布帛,赵某才发现这是一个头发已白的老妇。赵某说,“此妇长我许多,何敢非礼。”于是以母礼相待。这样过了一些日子,老妇感怀赵某为人忠厚,对赵说:“你凑钱为买妻,如今妻未买,我却成了你的拖累。我幸有藏珠一囊,缝在衣中,你可取去变卖娶妇,以报你的恩德。”数日后,赵某又于市井买一少女回。少女进门,见老妇,两人相抱痛哭,原来这是为旗丁所掠而失散的一双母女。老妇乃为两人行合卺礼。(王士祯:《居易续谈》)

北宋起,商品经济开始发展,旧的坊市体制开始被打破,商品流通量大大增加了。在这种情况下,士庶结姻在社会实际生活中逐渐增多,门第的高低已不能构成婚姻的障碍了。史载真宗时开封一马姓茶商居然娶了当时红极一时的外戚刘美的女儿;而刘美的儿子娶的则是“起自裨贩”的嘉州(今四川乐山)土豪王蒙正的女儿。北宋宰相李迪的儿女亲家柳某,只是一介门客。就连宋代皇帝选后妃,也并不看重门阀,选的往往是中、低级官吏家庭的女子。为此,北宋仁宗时福州知府蔡襄在《福州五戒》一文中惊呼:“今之俗,娶其妻,不顾门户,直求资财”。

禁同姓为婚的律令至清后期已大大松动,《大清律例·户律》说:“同姓者重在同宗,如非同宗,当援情定罪,不必拘文”,但对同宗为婚者惩治很严厉:娶同宗五服亲者杖一百,娶缌麻以上亲,各以奸论,处徒至绞、斩刑。对姑表、姨表兄弟姊妹的婚姻,因民风沿习已久,所以法律规定:“其姑舅、两姨姐妹为婚者听从民便”(《大清律例·户律》)。

<h3>(2)严禁良贱通婚</h3>

明律对良贱为婚也规定了惩处的办法:“凡家长与奴娶良人女为妻者,杖八十,女家减一等;不知者不坐。其奴自娶者,罪亦如之……若妄以奴婢为良人,而与良人为夫妻者,杖九十。各离异,改正”(《大明律》)。这就是说,为禁止良贱通婚,贱民的主人如对此负有责任,也是难逃罪责的。明律还规定,官吏若娶教坊司的妓为妻妾,要杖六十,并离异。如应荫袭父祖官职的子孙娶教坊司的妓为妻妾,罪与上相同,同时要写上所犯过失,于父祖职事上减一等调往边远地区任用。此外,还有不得收留在逃女囚为妻妾,否则治罪等规定。

<h3>(1)禁同姓为婚</h3>

以财论嫁的风气到民间,娶妻就变成了如同买卖牛马奴婢般的赤裸裸的金钱交易。

元代,嫁娶以金钱论价,贪财逐利的风气丝毫不减宋代,有富者虽为土豪却可以娶王公女为妻,而贫者虽年50犹无力娶亲的事出现。至于为计较聘财多寡、责望资装厚薄而涉讼官府的,更是屡有所见。为此,元代在律令中特地详细规定:“凡婚书……须要明写聘财、礼物,婚主并媒人各各画字,女家回书亦写受到聘礼数目,……如有词语朦胧,别无各各画字并合同字样,争告到官,即同假伪”(《元典章·户部》)。元律还规定了品官与普通百姓在聘财上的不同标准:“品官,一品二品五百贯,三品四百贯,四品五品三百贯,六品七品二百贯,八品九品一百二十贯”(同上)。元成祖大德八年(公元1304年),又详细定下了民间聘财的标准:“上户,金一两,银五两,彩缎六表裹,杂用绢四十匹;中户,金五钱,银四两,彩缎四表裹,杂用绢三十匹;下户,银三两,彩缎二表裹,杂用绢十五匹。”(《通制条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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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新娘上轿

汉唐相沿的婚娶制度,到宋元明清,虽有些许变通,但基本仍一如其旧,而且隆重、铺张愈甚,婚礼中奏乐、戏博、酒宴成为必不可少的内容。婚娶的耗费,使宋代以降以家财论婚嫁取代“门阀婚”而成为一种风习。

北宋中叶,还出现有的富商巨贾炫耀家财而与赵宋宗室通婚的现象。原来,北宋中叶以后,随着皇族蕃衍,子孙渐多,其中“贫无官”者也有一些,于是出现了“宗室以女卖婚民间”(《宋会要·帝系》)的现象。如开封某张姓富户曾先后娶了30余名“县主”。到北宋后期,“县主”居然商品化了,其价格为“每五千贯”。开封大商人“帽子田家”仗着雄厚的资财,一买再买,一娶再娶,竟然“家凡十县主”。为此,宋仁宗时曾不得不下诏:“禁以财冒士族娶宗室女者。”(宋史·仁宗本纪》)

<h3>(4)规定成婚年龄</h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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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不问阀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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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卺之礼

在聘礼方面,明、清两代以财论嫁的拜金之风较之宋、元更强烈了。“婚姻之家,必量其贫富而后合”(《无锡金匮合志》卷三十)。所说“贫富”除了双方家底厚薄,主要是指聘礼与嫁妆的多寡,尤其是聘金的数量大小,常常能决定婚姻的成功与否。清代雍正、乾隆时期,任翰林院编修的夏醴谷在《昏说》一文中是这样描述乡间人家嫁娶重财的习俗的:儿子要娶媳妇了,就去打听未过门的儿媳嫁妆的厚薄,如果是厚妆,即使这个女子妇德并不好,也就安心将她娶来;女儿要出嫁了,必定要去探询男家聘金多少,如果是重聘,即使未来的女婿人品不肖,也就贪他家的钱财而不管其余了。《清稗类钞·婚姻类》曾载:清嘉庆、道光年间,有一御史中丞为了纳财,就将族中一女认作己女,然后嫁给了一个大富户,聘金就要了累万银子。富户虽然破了财,却也沾沾自喜地向人炫耀:“中丞为我亲家也。”这种娶妻嫁女“直求资财”的风气,造成了许多青年男女婚姻的不幸。明末清初朱柏庐曾在其颇有影响的《治家格言》中,把“嫁女择佳婿,毋索重聘;娶妇求淑女,勿计厚奁”作为家政要训,从而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明、清嫁娶重财的强烈发展趋势。

元代也竭力维护主奴、良贱之间婚姻的不平等关系。元律规定:“诸奴收主妻者,以奸论,强收主女者,处死。”也不准平民女嫁与奴:“诸良家女愿与人奴为婚者,即为奴婢。”(《大元通制》)

这虽是离乱之际的一个特例,但明清娶妻如买妻的风气与制度,由此已是明白无疑。

封建婚姻制度是以公开的不平等为其基本特征的,所以,尽管宋代以后婚姻已不很讲究阀阅,但家庭之间的结姻仍然有着鲜明的等级色彩,即所谓“人各有耦(通“偶”字),色类须同”(《唐律疏议》)。这样,良贱不婚仍被宋以后各代封建王朝列为重要的禁婚条件之一。宋袭唐律,规定杂户、官户不得与平民结婚,违者,杖一百。平民如娶官户女,罪加二等。奴婢如将女儿嫁给平民为妻妾,要按照盗论罪。法律并规定,如触犯以上各条,除受到惩处外,还要强制离异并各恢复到本来的身分地位。南宋理学家,后来官至参知政事的蔡抗在审理案件时,依据良贱不婚的法律,还写下了这样的判词:“公举士人娶官妓,岂不为名教罪人?岂不为士友之辱?不可不可大不可!”(《名公书判清明集·户婚门》)

清代禁良贱为婚的律令与明同。清代以士、农、工、商四民为良,“奴仆及倡优隶卒为贱”(《清会典·户部》)。清律规定,贱人娶良人为妻妾,杖八十至一百,家长如知情,同罪;良人娶贱人为妻,庶民无罪,官吏及其子弟杖六十。而实际上,在“良人”内部,也还分许多层次,也有贫富之别,他们之间通婚虽无法律限制,但习惯势力却依旧是一道无形的门墙。一些普通商人就往往认为“吾等商贾人家,止可娶农贾之家女”(王明清:《摭清杂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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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郎新娘拜天地

第四章 宋元明清(鸦片战争以前)时代的婚姻与家庭 第四节 贞节观

上节所述的宋代以后妇女处境与地位的变化,是与以那个时代在思想意识中逐渐占统治地位的理学的兴起及其在实际生活中的被运用密切相联系着的。

宋代出了几个大儒,创立了以“阐释义理,兼谈性命”的方法治经的理学,使中国的学术思想以至风俗制度出现了很大的变化,同时对社会的婚姻道德也产生了极大的影响。理学家以“穷天理,灭人欲”作为理想的道德原则,因而对贞节问题看得比以往任何时候都要严重。他们把男尊女卑、“三从四德”等提到“天理”、“自然”的高度。只准丈夫出妻休妻,不准妻子主动要求离婚。北宋仁宗时的理学家程颐更将贞节观念推向了极端。他在回答“当孀妇穷而无所依托,是否可改嫁”时,断然说道:“只是后世怕寒饿死,故有是说。然饿死事极小,失节事极大”(《近思录》)。这段话经过其他理学家的一再宣扬,成为理学的一句名言,影响极为深远。

南宋初期以后,情况逐渐发生变化,理学家的贞节观念逐步形成系统。程颐的四传弟子、集宋儒理学大成的朱熹进一步发展了纲常学说,把所谓“夫为妻纲”抬高到“三纲”的首位。他竭力鼓吹贞节观,陈师中(丞相陈俊卿之子)的妹夫死后,他就写信去,要陈师中设法让其妹妹守节。信中说,以世俗观点来看,“饿死事小,失节事大”,“诚为迂阔”,但以“知经识理之君子观之”,方知道这是不可改易的道理啊。朱熹还几次要求地方上将事迹显著的节妇详申上去,予以“旌赏”,对于不守贞节的妇女,也要上报官府,予以惩治。逐步形成的系统的理学观念,还认定妇女的最高目标是贤良,而不是贤能,并将“贞”与“忠”相提并论,忠臣死于国难,愈惨烈愈能动人心魄;女子守贞,愈艰难奇特,就愈能表其心迹。要求女子遇到困难或强暴,一死了之;困难愈大,死得愈惨,动人怜悯愈深,便节烈得愈好。这类极端的封建道德说教,摧残了无数妇女的身心,吞噬了千万无辜女性的生命。宋元明清历朝,正史中所收贞女一代比一代多。清学者方苞曾就此指出:妇人所谓“守节死义”的,“周秦以前,可指计”,“自汉及唐亦寥寥”,“北宋以后,则悉数之不可更仆矣”(《望溪集·曹氏女妇贞烈传叙》)。近人董家遵据《古今图书集成》(清雍正四年(公元1726年)印行)统计的从东周至清前期的节妇、烈女数量的变化,正反映了这一趋势:

<span class="ter">东周至清前期节妇、烈女数量变化表</span>

需要看到,有关妇女贞节观念的理学思想的形成、发展乃至成为一种体系是有个过程的,加上形成初期在传播时间和范围上的限制,因而在北宋时代,当时社会上还是不讳妇女改嫁,就是在宗室、士大夫阶层,妇女改嫁的事例也很多。两宋的法律也规定,丈夫外出三年不归,六年不通问,准予妻子改嫁或离婚。北宋初宰相薛居正的儿媳柴氏,早寡无子,柴氏就打算尽携货财改适别人,当时朝中另一官员名叫向敏中也曾向柴氏求婚。名德众望的大臣范仲淹,幼年丧父,其母谢氏改嫁淄州长山县朱氏,范亦改姓朱。范仲淹做官后,才奏请朝廷准其恢复本姓,又在苏州创设义庄,赡养范氏宗族,其中规定,妇女再嫁可得20贯作为嫁资,与男子娶妇所得相同,仅比妇女初嫁少10贯,而男子再娶则一文不给。程颐反对妇女改适,但在实际生活中,他也难以实践自己的说教。程颐兄程颢之子死后,其妻王氏改嫁章氏之子,程颐不曾出面劝阻,只是谢绝了王氏的礼物而已。甚可笑的是,程颐的甥女婿死后,程怕胞姐过于悲伤,便把甥女接来家中居住,然后帮她再嫁他人。这两件史实说明,在当时社会条件下,即使顽固迂腐如程颐者,也不免随俗行事,并在其甥女丧夫后根本不会饿死的情况下,决定将她改嫁。

从表中可以看出,女子殉夫的数量相当多,而且其趋势是愈演愈烈。《元史·列女传》列举的187名女性中,殉夫的就有五六十人,几乎占了1/3。她们中,既有王妃,也有寻常百姓;既有婚后无子的妇人,也有替未婚夫尽节的年轻女子。《元史》载,汴梁儒生孟志刚卒后,其妻衣氏要求匠人将棺木做得大一号。既成,衣氏“曰:‘吾闻一马不被二鞍,吾夫既死,与之同棺共穴可也。’遂自刎死。”又载,柳氏是户部主事赵野的未婚妻,赵病故,柳氏对要她改嫁的兄长说:“业已归赵氏,虽未成婚,而夫妇之礼已定矣。虽冻饿死,岂有他志哉!”不久,柳氏患病拒绝服药而亡。

到明清时代,程朱的贞节观开始演变成迷信,成了天经地义、无可更改的教条,再加上统治者对节妇烈女极力褒扬,守贞、殉夫的妇女人数急剧增加。仅从上表即可见,明代见诸于史籍的节妇数为元代的75.6倍,烈女数为9.6倍;清朝建立至雍正年间的节妇数已为元代的26.4倍,烈女数为7.4倍。节妇、烈女在思想意识上所受的毒害亦比前代更深。例如,据《明史·列女传》载,孙义妇与儿媳并丧夫,两人相依为命,十分孤苦,有人问:“何为不嫁?”婆媳俩就用“饿死事极小,失节事极大”作答。嘉定宣氏,丈夫对她素来狂悖残忍,宣氏却晨夕恭敬奉侍。丈夫死了,她要以身相殉,别人劝她道:“你丈夫一贯对你不好,为何还要替他殉节呢?”宣氏叹道:“我只知道自己要尽妇道,哪管丈夫贤与不贤,好或歹呢?”追求贞节到了如此地步,真是无以复加了。《明史·列女传·序》谓:明时“乃至僻壤下户之女,亦能以贞白自砥”,实在是道出了在数以百年计的时间里,明、清两代妇女受封建贞节观的摧残和毒害已到了何等程度了。

理学贞节观的泛滥,更与统治阶级的提倡并将之纳入实际运用的轨道有关。明代开国之初,朝廷就明文规定:“民间寡妇三十以前夫亡守制,五十以后不改节者,旌表门闾,除免本家差役。”(《明会典》)寡妇守节,不但本人得到旌表的荣誉,全家人也跟着沾光。在这种情况下,有的家庭为了能够被免除徭役,就虚填或更改家中寡妇的年龄。这类例子各地都有,以致到了明成化元年(公元1465年),宪宗下诏进行严饬〔chi斥〕,并申明如“复勘得出”,就要将地方官吏、里甲“通行治罪”。寡妇守节,竟至于作伪生弊,实在是对程朱理学绝妙的讽刺。更有甚者,有的寡妇本人并不愿守节,但家庭中其他成员为了家族的利益而强迫她守节,甚至于强迫她殉夫,以此来换取贞节牌匾,抬高自身门第。清代福建地区流行的一首民歌,就揭露了父亲逼女儿殉节以求荣耀的卑劣心理:

闽风生女半不举,长大期之作烈女。

婿死无端女亦亡,鸩酒在尊绳在梁。

女儿贪生奈逼迫,断肠幽怨在胸臆。

族人欢笑女儿死,请旌藉以传姓氏。

三丈华表朝树门,夜闻新鬼求返魂。

第四章 宋元明清(鸦片战争以前)时代的婚姻与家庭 第五节 民族婚姻

与唐代视“和亲”为盛举不同,在“积贫积弱”、国力不盛的宋代,反而以“和亲”政策为非,认为汉开其端,“实君臣”“莫大耻辱”(欧阳修等:《新唐书·突厥传》)。所以宋代未曾有过和亲之举。在民间,宋时汉族与少数民族通婚的事例也显著减少,宋太宗甚至还颁诏禁止西北边缘诸州人民与内属戎人通婚。

元代是一个带有强烈民族歧视色彩的朝代。蒙古统治者为了确保自己政权的巩固和保障蒙古人对于其他各族人的优越地位,制定了以民族歧视为基准的社会等级制度。但蒙古统治者并没有中止民族通婚这一历史进程,始终没有立法禁止蒙古人或色目人与汉人通婚。见于史载的汉人与蒙古人、色目人通婚的实例很多,共有232起,包括了社会上各个阶层。朝廷对民族通婚的要求是:同一民族内的通婚,其婚姻礼节按本民族本地区的风俗,如若是不同民族相互间的通婚,则依从男方的习俗办理。这样,汉族和少数民族相互补充、吸收对方的文化和风俗习惯,对民族交融产生了很大作用。

明代也是允许各族人民通婚的。明初,洪武五年(公元1372年)时,明太祖即诏令全国:“蒙古、色目人民,既居中国,许与中国人结婚姻。”明律禁止蒙古人、色目人自相嫁娶,“违者杖八十”。这恐怕是防其种族日益繁盛、对新政权造成威胁而采取的措施吧。

在历代封建王朝中,最善于运用和亲联姻的方式来巩固统治或达到某种政治目的的,莫过于清政府。清军入关,逐鹿中原,一批降清的汉族将官,被倚为重要的借助力量。为笼络这些明室旧将,皇太极第十四女、肃亲王豪格第七女、贝子苏布图长女、安郡王岳乐之女、承泽亲王硕塞之女,分别嫁给了平西王吴三桂、靖南王耿继茂和平南王尚可喜的几个儿子。清初,还有一些汉军旗人被招为额附(清宗室的婿)。

清政权巩固以后,便致力于边疆防务,为此,实行了与广袤数千里的蒙古各部贵族频繁缔姻的政策,乾隆时达到了高峰,当时王公之女半数以上皆出嫁到了外藩蒙古。根据清皇族族谱《玉牒》记载,清代,聘于蒙古贵族的皇族女子共306名,其中公主28名,宗女278名。这个数字超过了以往各代王朝和亲人数的总和。清皇室不仅出嫁皇族女儿,也娶蒙古贵族之女为后妃、福晋。清统治者这种主动的遣嫁联姻,对稳定边防、密切民族关系起到了作用。清帝室还常以汉人投旗者为妃嫔,如康熙帝的妃嫔中有年佳氏、王佳氏、陈佳氏,嘉庆帝的生母孝仪后魏佳氏等,她们的父兄,都是汉军旗人。“佳”是“家”的谐音。

清统治者在奉行贵族联姻的同时,又采取民族隔离政策,首先就是所谓“满汉不婚”。清开国前,关外的满洲尚处于奴隶制阶段。满洲贵族大量劫掠关外边民为他们的奴隶,当然也就禁止满汉民族之间的通婚。入关以后,满族统治者把“满汉不婚”作为民族歧视政策的一部分加以推行。规定,满人如娶汉人为妻,就要取消他享有的特权,不能上档上册、领红赏,也不能再领钱粮;如果满族姑娘嫁给汉人,不仅会被取消享有的特权,还会受到舆论的非议。清初,顺治皇帝曾下谕,准许满汉官民可自相缔结婚姻,可是,“满汉不婚”的政策仍被推行了很长一段时间。随着满汉杂居,满汉间的民族融合已是不可阻挡的趋势,民间满汉通婚的事例已不可胜数。面对这种事实,清政府不得不表示“满汉通婚,宜切实推行”(《清德宗实录》卷五七七),随即就在光绪二十七年(公元1901年)取消了对旗民通婚的禁令。

除推行过“满汉不婚”的政策外,清政府还曾禁止蒙古各部之间自行联姻,禁止汉人与蒙古族结亲。清开国后很长一段时间,还曾禁止汉人与苗人通婚,直到乾隆二十六年(公元1761年),才撤消了这条禁令。清统治者实行民族隔离政策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民族通婚对清政府统治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

第五章 清末至民国时代的婚姻与家庭 第一节 婚姻形式

晚清的达官贵人仍然实行多妾制,而且受到法律的庇护。无论是《大清律》,还是《大清现行刑律》,都对“妻妾失序”和重婚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晚清的法律对违法者的处分明显地轻。如《大清律》说:“凡以妻为妾者,杖一百”,《大清现行刑律》改为:“凡以妻为妾者,处十等罚”。对有妻又娶妻,即“重婚”,前者是“杖九十”,后者是“处九等罚”。晚清也无明律中关于普通百姓年40以上无子者方许娶妾的规定,所以妾制在当时民间的殷富之家也是流行的。

晚清的妾制遭到了主张改良婚姻的资产阶级维新派及继之而起的资产阶级革命派的抵制和反对。康、梁等维新派领袖都主张婚姻自由,反对男子纳妾。梁启超变法失败后出游美洲,曾邂逅一华侨姑娘,彼此都产生了感情,但梁最终还是笃守自己的信念,他对姑娘说:“我和谭浏阳首倡不纳妾。我已有妻子,不能违背自己的主张和你结婚。”著名资产阶级女革命家秋瑾,不仅写诗著文,反对包办、买卖婚姻,反对男子宿妓蓄妾,还身体力行,挣脱封建婚姻束缚,投身革命事业,并最终英勇献身。

北洋军阀政府掌握全国政权后,沿袭清末法制,尊崇孔教,在全国范围内继续推行封建主义的婚姻家庭传统伦理与制度。清宣统三年(公元1911年)颁布的《民律第一次草案》和《大清现行刑律》中的许多条文在当时仍继续有效并在实际中施行,所以北洋历届封建军阀无一不是妻妾成群,在法律的保护下过着腐朽奢靡的生活。如袁世凯,光在册的妻妾就多达15个。

1915年,北洋政府法律编查会编成《中华民国民律亲属编草案》(未作为正式法典公布施行,由各级法院作为条例内部援引),内中有对“重婚者”可以判决离婚的规定。其实,对男子来说,既然可以纳妾,自然就无所谓“重婚”,只是不允许“有妻更娶妻”,有形式上的二个妻子。所以,这条规定形同虚设,在实际生活中并无多大意义,它也理所当然地遭到主张革新旧式婚姻的进步力量的反对。1919年“五四”运动后活跃于北京的妇女同志会在行动纲领中曾鲜明地提出应制定“以恋爱为原则的婚姻法”,“纳妾以重婚罪论”,便是对政府仍倡行封建妾制的抗议。

国民党政府对于妾制法律上虽已否定,实际却允许其存在。1930年7月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通过的《民法亲属编立法原则》第七点“妾之问题”,先是说:“妾之制度,亟应废止,虽事实上尚有存在者,而法律上不容承认其存在。”接着又说:“其地位如何,无庸以法律及单行法特为规定。”国民党政府1935年1月公布的《中华民国刑法》,有关于“妨害婚姻家庭罪”的“重婚罪”,在判例和解释例中是这样补充规定的:“重婚罪之成立,必须以正式婚姻为前提,若仅买卖为婚,并未具备结婚方式者,本不发生婚姻效力,自不成重婚罪。”另又在民法的判例、解释例中说:“纳妾并非婚姻,不能作离婚理由。”这样政府就为男子重婚纳妾提供了法律上的保护和依据。

这里举一个杨森纳妾的例子。杨森是国民党三星上将,曾任二十军军长、二十七集团军副司令、贵州省主席、重庆市市长等职。他依仗权势,一生共娶妻妾12名,子女达43人。被他纳为妾的女子,当初年龄都在18岁以下,这既是国民党官场生活糜烂的写照,也是对国民党法律允许纳妾的最好注释。

同历代封建王朝一样,晚清和民国时代的上层统治者可以公开或私下纳妾,生活极尽奢华,与此同时广大贫苦百姓却处于无力娶妻的境地。这一点,连国民党政府也不得不承认。1928年7月政府颁发的《改良婚姻制度令》中说:“我国婚姻制度于今尚甚黑暗,在女子一方面,则为婚姻中之商品,且为父兄之一部分之财产。他省不知者姑勿论,其闽粤诸省之婚姻买卖制度富者得三妻四妾,贫者则至三四十岁而未婚者处处皆是,因而变成和尚者亦时所有闻……海外华侨背乡离井,积数十年所得金钱,而欲回国娶一妻尚难偿愿,其在国无力娶妻之贫民子弟艰难忿怨可想而知矣。”

第五章 清末至民国时代的婚姻与家庭 第二节 婚姻家庭制度

7)有不治之恶疾者;

2)与人通奸者;

国民党时代的《民法·亲属编》从法律上对“一夫一妻”制和夫妻平等地位给予了肯定,这较北洋政府时代自然是进步了。与此同时,在家庭关系方面,它在维护夫权和族权统治的趋向上又十分明显,与丈夫相比,妻子在家庭中的地位十分低下。如,作为妻子,没有姓名权:“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第1000条);没有居住权:“妻以夫之住所为住所”(第1002条);缺少教育子女权:“对于未成年子女……父母对于权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时,由父行使之”(第1089条)。此外,为维护封建家长制统治,还规定“家置家长”(第1123条),家长“以家中之最尊辈者为之”(第1124条),而家务、子女特有财产均由家长管理(第1124、1088条)。民法还以“亲属会议”的形式,加强族权统治。

1)重婚者;

3)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

9)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

总的看来,肇始于北洋政府而南京国民政府又有所发展的“离婚”说,是政府迫于社会进步所做的有限让步。所以,尽管当时“离婚”刚刚开禁,而且国家政策事实上也尽可能设法限制离婚,但一些受革命思潮影响较深的地方,离婚事件仍频有发生。如浙江镇海,“离婚之案,自民国以来,数见不鲜”,浙江鄞〔yin寅〕县,“迩来则离婚之风渐行”;河北雄县,“离婚之诉,日有所闻”。在离婚后费用的分担上,“大抵离婚出自男子则予妇赡养费用;出自女子者,女须偿还聘金。”(《中华风俗志》下篇卷三)

晚清时仍长期实行“出妻”、“义绝”的法律,直至民国初年,这种对妇女极其不公的强制离异制度仍为北洋政府的判例所沿用。后来,北洋政府依《大清民律草案》规定:“夫妻不相和谐而两愿离婚者,得行离婚”(第43条),但紧接着又说:“前条之离婚,如男未及三十岁,或女未及二十五岁者,须经父母允许”(第44条),这就在实际上限制了男女两愿离婚的离婚权利。法律同时还规定妻子也可以向丈夫提出离异,并订立了九条准允夫妻中任一方提出离婚的“情事”。当然,所谓准允提出离婚请求的九条“情事”,无一不偏于男方,如第一点“重婚者”(法律既允纳妾,何来重婚);第二点“妻与人通奸者(只提妻而不提夫,何来公平);第三点“夫因奸非罪被判刑者”(所谓奸非罪,指夫与有夫之妇通奸而被本夫告发才论的罪,若本夫不告,官府就不究)等等,均偏袒男方。更何况,北洋政府在上述九条“情事”之外还附加了许多偏袒和保护丈夫及其家族利益、不利于妇女提出离婚的种种限制,加上民众法律观念和知识的极端缺乏,而执法者事实上仍是站在传统卫道士立场,维护宗法利益和夫权主义的。尽管如此,从历史发展的目光看,北洋政府的“离婚”规定,相对于周秦以来只有男子可以抛弃妻子,而无所谓男女双方两相离异,自然也是一种进步。

正因为聘娶婚要花费大笔资财,一般穷苦百姓难以承当,所以在晚清至民国年间,已经流行数百年的典雇妻女陋习在民间仍难绝迹,政府虽颁法令禁止,收效也很微弱。在江南一带农村,还残存着元明以来流行的养媳制,养媳的男方家庭通常是因家贫娶不起媳妇,于是只好先从其他同样是穷苦人的家里领养女孩。倘领养来的女孩子年龄小于男,这个女孩就被称为“童养媳”;年龄大于男,则被称为“等郎媳”。无论是“童养媳”,还是“等郎媳”,年龄很多与男方存在不小差距,她们择吉过门时,一般只拜天地、祖先,男女同拜的完婚仪式则要等男女双方长大成人后再进行。安徽等地流传过这样的民谣,来形容这种不相匹配的婚姻:

5)夫妻之一方以恶意遗弃他方在继续状态中者;

晚清和北洋政府承袭了前代宗祧嫡长子继承制,“无子者许令同宗昭穆相当之侄承继,先尽同父周亲,次及大功、小功、缌麻,如俱无,方许择立远房及同姓为嗣。若立嗣之后,却生子,其家产与原立子均分。”还规定了嫡庶子与非婚生子承继财产的差别:“嫡庶子男分析家财田产不问妻妾所生以子数均分。奸生之子依子量与半份,如别无子立应继之人为嗣,与奸生子均分;无应继之人,方许承继全份。”同前代一样,法律也根本无视妇女对财产的继承权:“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合承夫份。须凭族长择昭穆相当之人继嗣。其改嫁者,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并听前夫之家为主。”

井里开花不露头,妻大郎小夜夜愁,等到日后郎长大,奴家已经白了头。亲妈哟,俺心的日月哪天过到头?(颖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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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鸡代婿

十八岁大姐周岁郎,半夜三更要奶尝,是你妻子不是你娘,如何向我要奶尝?不看亲娘待我好,刷头刷脑几巴掌。(舒城)

<h3>(2)家庭关系</h3>

<h3>(3)继承</h3>

国民党时代的民法将离婚分为两愿离婚和由法院判决离婚两种不同方式。民法未对两愿离婚后男女双方生活问题作规定,事实上这就大大限制了当时社会中那些生活无来源的妇女的离婚权利。

民国以后,中国的家庭在规模上也经历了由大到小的变化。直至民国初年,中国仍多大家庭。书香门第及豪富之家,尤以多代同居共炊为荣,儿辈提出“分家”,非但会受到法律的非难,也会遭到公众舆论的谴责,会被斥为“不孝”,受亲友邻里的唾骂。“五四”运动以后,中国一些地方的大家庭逐渐解体,经济独立的小家庭日见增多。以浙江省萧山县为例,1911年,全县平均每户规模为5.03人,到1948年,已降为4.48人。(《萧山县志》)

另外,在浙江等地,直至民国,还残存着抢亲习俗。抢亲的直接原因多为男家穷,婚姻虽然已聘定,但出不起财礼,办不起酒席,难以堂而皇之迎娶。男家在这种情况下便只能趁女方在家时,驾一叶小舟或雇一乘小轿,由媒人带班,至女家附近隐蔽,再伺机将姑娘抢进船舱或轿内,到男家后草草拜堂成亲。

在判决离婚方面,对夫妻中任何一方规定了10项可请求离婚的理由:

北洋政府承袭晚清法制,同样实行“结婚须由父母允许”(《中华民国民律亲属编草案》第1338条)的包办强迫的聘娶婚制,同时附条又说如果继母或嫡母故意不允许结合,子女可以经亲属会的同意而结婚;另规定如果当事人不愿结婚而父母强迫的,则婚姻无效(同上,第1341条);因欺诈或胁迫而结婚的,只有当事人可以撤销婚姻(同上,第1345条)。以上条文,从字面上看,反映了婚制在由旧式向新式过渡中的矛盾现象。

凡“霍亲”,也须遵守礼制。但又考虑到此种婚姻系男家发生特殊情况所引致的,择日迎娶为时间所不允许,男家便须央请媒人向女家说明情形,以取得女家的谅解和支持。一旦花轿到家,虽也须花烛交拜,但一切礼仪从简。从女家来说,也可以猝不及备为由少送许多陪嫁物品,所以一般也都不反对女儿去“霍亲”。

较之北洋政府,国民党政府时代在实行旧式婚姻制度上出现了松动的迹象。1930年12月政府公布的《中华民国民法第四编亲属》,在一些条款上体现了婚姻契约的原则,其中“婚约,应由男女当事人自行订定”(第972条),肯定了男女双方可以自主决定自己婚姻的权利,但该《民法》又说:“未成年之男女,订立婚约,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第974条),在解释中又声称:“习惯上之买卖婚姻如经双方合意”,得“认为有效”,事实上就是为在当时实际生活中居统治地位的封建聘娶婚制辩护。至于订婚以“婚书和聘财”为形式要件的规定,则无异于公开倡行买卖婚姻。

8)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受社会进步思潮和社会风气变革的影响,民国时代的家庭,主要是文化经济较发达地区的城镇家庭,慢慢接受起“自由”、“平等”、“婚姻自主”等新观念。维系封建婚姻家庭制度数千年之久的根基封建礼教开始动摇,礼教革命在一些家庭中开始悄悄进行。部分思想较开明的家长在婚姻问题上尊重起儿女的选择。在夫妻关系中,“三从四德”首当其冲地遭到抨击,妇女们特别反对“从夫”一项,开始不甘心受丈夫和公婆对自己的摆布和奴役,夫妻关系在部分家庭中得到了改良。不仅一些具有新思想和人权观念的丈夫对自己妻子表示尊重,而且在一般普通的市民中,也开始稍具夫妻关系平等、应善待儿女婚姻的意识。饶有意味的是,此时期具一定教育水准的妇女,虽知道男女平等、保障妇女人权等概念,但她们中多数并不特别反对传统式的夫妻关系。她们的最基本的要求,是丈夫对自己尊重和爱护,家庭中应有自己的一席之地,当然也不应受公婆和家庭其他亲属的欺凌。在此前提下,她们非但不与丈夫分庭抗礼,还愿尊丈夫为首,服从其领导。并非以爱情为婚姻基础的传统的中国家庭所以稳固,和这种态度直接相关。

国民党时代民法参照欧美、日本等国将夫妻财产制定为法定和约定两种制度。法定制为联合财产制。约定制分共同财产制、统一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三种。民法规定夫妻于婚前或婚后若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的,可就约定财产制之中选择其中一制为其夫妻财产制。倘未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的,则以法定财产制为其夫妻财产制。以上规定由过去的完全以夫为中心的财产制转为夫妻财产制,给予妻子法定的地位,自然是进步了许多,但在具体立法时它又处处露骨地维护男子的权益,其结果自然是妻子财产权的削弱甚至丧失。例如,在最通行的法定财产制中,第1017条规定:“由妻之原有财产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权归属于夫。”第1018条把联合财产管理权交给了夫,接着又说:“夫对于妻之原有财产,有使用收益之权”(第1019条)。在共同财产制和统一财产制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可见,按国民党时代的民法,夫妻财产实际上完全掌握在丈夫手中,丈夫握有对夫妻财产的管理、收益和大部的处置之权。

封建聘娶婚制下中国妇女有着怎样的悲惨命运,已无需多加置评了!

4)妻对于夫之直系尊亲属之虐待,致不堪共同生活者;

10)被处三年以上之徒刑,或因犯不名誉之罪被处徒刑者(第1052条)。

如果说“霍亲”体现了聘娶婚制的野蛮性与包办买卖性,那么,直至清末民国在广东仍流行的“以鸡代婿”婚陋俗,则还应加上“荒唐至极”四字:按彼地习俗,如遇男子聘定某女为妻,后因出门贸易,长期不返,不能行合卺礼,但又考虑到不能让未婚妻在娘家终老,夫家就以一尾雄鸡代替新郎,与迎娶过来的新娘拜堂。“成亲”之后,新妇就将侍奉翁姑终生。

晚清至民国的100余年,随着中国社会性质的变化,家庭关系也经历了深刻的变化。从政府方面来说,清末和北洋时代,固然仍把封建性的《大清现行刑律》作为家庭关系的基础,以后编定的《大清新刑律》、《大清民律草案》以及《中华民国民律亲属编草案》,也都充满浓重的家族主义、夫权至上、男尊女卑等封建气味。例如,《大清民律草案》关于“家制”规定,“家长以一家中之最尊长者为之”(第八条),“家政统于家长”(第11条);关于婚姻效力的立法,先是规定“妻于寻常家事视为夫之代理人”(第39条),接着又说:“前项妻之代理权,夫得限制之”(第39条);还规定对妻子的财产,丈夫有管理、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第42条)等等。在《中华民国民律亲属编草案》中,还把妻子与行为能力受限制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相提并论(第九条),并规定,妻子如果需要从事不属于日常家务的行为,必须经过丈夫的允许(第六条、第七条)。然而,从另一面看,这些法令条例,较之前代,在夫妻权利、夫妻关系、家长和子女权力分配等方面多少有了些许调整。例如,关于子孙别立户籍,过去历代法律对此都限制较严,但在《大清民律草案》中,仅规定为“父母在,欲别立户籍者,须经父母允许”(第七条),并没有说父母不允可告官惩治的话。又如立法多以夫妻互为关系的一方订立条文,较之前代完全以夫为中心规范妻子的行为毕竟已有所区别。

从形式上看,上述法律条文似乎于男女双方都同等对待,但所举判例和释例却歧视妇女,加之男女双方在社会和家庭地位上的不同,故实际执行起来往往只是有利于男方而不利于女方。以妇女受虐待来说,国民党大理院的解释是:妇女受到婆家虐待,但如果不至手脚折断,造成残废,就不能申请离婚;而且即使手脚残废,但如果仅仅是婆婆所致,丈夫并未参与,也构不成请求离婚的理由。法律偏护哪一方,已不言自明。

聘娶婚制对高官豪富之家是一次借机敛财和炫耀家财的机会,对贫民百姓,则无异于一场劫难:“凡娶一妻,均先讲一猪仔价,至少聘金三四百大元,且有私加其原订价至近千元,其余酒食费、媒妁费二三百元,其婚姻费用浩大可见一斑矣。”(国民党内政部:《改良婚姻制度令》,192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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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丈夫

<h3>(1)婚姻制度</h3>

晚清和北洋政府时代,聘娶婚制仍是当时符合国家法律规范的唯一合法婚制。清末修订的《大清现行刑律》中,明确规定男女须“依礼聘嫁”,与《大清律》的规定一般无二,不同者只是晚清刑律对违法者多以较轻的罚金刑代替明清时代的杖刑。

第五章 清末至民国时代的婚姻与家庭 第三节 婚姻成立条件

在中国,禁同姓为婚从商周时起一直沿用了数千年,从晚清起,才改为同宗者不得结婚。另外,晚清还将禁官员及荫袭父祖官职的子孙娶乐人为妻改为禁娶娼妓为妻,不过违者处罚明显减轻。同时还取消了禁良贱为婚的法令。到国民党政府时代,始把古代以宗法分亲属(宗亲、外亲、妻亲)的旧观念打破,改为配偶、血亲和姻亲三类,再于血亲、姻亲分出直系、旁系,定出亲等,并以此作为结婚限制条件的基础。显然这比过去来得科学合理,尽管由于考虑中国传统,还在字面上写明“表兄弟姊妹不在此限”。

由晚清起至国民党政府时代,都将男女成婚的最低年龄定为男18岁,女16岁。国民党民法又说:“未成年人结婚,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第981条),这里并未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年龄界限,事实上无异宣布只要取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低于法定婚龄结婚也并不违法;而且,规定“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第1086条),这就更进一步确认了家长制下强迫、包办和变相买卖婚姻的合法化。

同前代一样,晚清至北洋政府,凡订婚,均要“写立婚书,依礼聘嫁”,悔者、违者要受到不等的惩罚。国民党时代的民法除在实际生活中变相倡行“依礼聘嫁”的聘娶婚制外,另规定“结婚应有公开之仪式及二人以上之证人”(第982条),这无异于说,若具这个条件,即使婚姻不合当事人意志,也是合法婚姻;反之,无此条件,即使当事人双方系自愿结合,婚姻也是非法的。婚姻的自主性因此受到了很大的限制。

由上可知,相对过去完全封建制的婚姻家庭制度来说,民国时期的人们只是获得了某种程度的婚姻自由。尽管如此,一些注入了近代意识的青年和部分接受了新思想的家长倒是利用起了这种有限的自由,在某种范围内对婚姻实行变革。当然,这种变革与其说要求实现婚姻自主,不如说更多地要求婚姻程序和婚礼形式的删繁就简。流行数千年的婚姻论财、婚礼讲排场、以“纳征”为中心的“六礼”,以及后来简化了的“三礼”、“四礼”、“五礼”,遭到了热心西方文明的青年知识分子的反对,带有西方文化色彩的、在当时被称为“文明结婚”的婚礼形式在大城市的部分青年知识界中出现了。

文明结婚是一种屏除以往婚礼旧俗,兼具中西婚俗特点的婚礼模式,兴起于民国成立前后。以文明结婚方式行婚礼的新郎新娘,一般都穿西装,婚礼中,有宣读婚书誓约、交换饰物、行鞠躬礼、奏乐、接受宾客祝贺等形式。不少人在订婚、结婚时还分别在报纸上刊登订婚、结婚启事,以示公开和文明。由于此种婚礼兴起未久,所以当时有的报纸杂志还对婚礼的各项程序详作介绍,其意大概也是在宣传和普及这种礼仪:

1)司仪员入席,北面立;

2)男宾入席,西面坐,奏琴;

3)女宾入席,东面坐,奏琴;

……

6)新郎新娘入席,北面并立,奏琴;

7)主婚人展读证书;

8)新郎新娘用印;

9)主婚人用印;

10)介绍人用印;

11)主婚人为新郎新娘交换饰物;

12)新郎新娘对立,行鞠躬礼;

13)主婚人颂词,新郎新娘谢主婚人及介绍人;

14)主婚人介绍人退,奏琴;

15)贺客拍手。

文明结婚这种新式礼仪逐渐流行于文化经济较发达的江苏、浙江。如浙江萧山,在“五四”运动之后知识界便兴起“文明结婚”。订婚时,分别由订婚人、介绍人、证明人和家长逐一在订婚书上签名盖章。结婚时大都租用礼堂,请亲友中资望较高者证婚。婚仪完毕,设宴庆贺。民国时期,萧山知识界还有过“集团结婚”,参加婚礼者先向民政部门登记缴费领证,到结婚之日凭证由亲友陪同参加婚礼。(《萧山县志》)

文明结婚的风气后来甚至蔓延到了河北、北京等地,不过比起南方来,那里婚礼中的中国传统文化色彩似更加浓重,场面也要铺张得多。最令人感到有趣的,新郎及陪客的穿戴打扮往往中西参半,显示出了新旧观念交替时代人们的一种婚俗心理:新郎头戴礼帽,脑后却是一根长长的扎着红丝辫绳的发辫;伴郎陪客,有穿西装的,有穿便服的,也还有穿长袍马褂清制服饰的。至于新娘,仍是乘轿,轿用传统工艺装饰得十分喜气华丽,一路上前呼后拥,确是热闹非凡。

文明结婚作为一种改良了的婚礼模式当时并没有来得及波及到广大农村地区,农村青年男女在结婚时,仍履行旧的礼仪,其程式和内容主要包括:

请庚。庚指年庚八字。请庚,即男家托媒向女家提婚,女家同意后,便将写有姓名、生辰八字、籍贯、祖宗三代的庚帖送到男家。

探问。请庚之后,男女双方对对方家境、人品作进一步了解。有时男方还要请算命先生“合肖”,占卜吉凶,认为男女年庚八字无“冲克”,男方即遣媒议聘。

定亲。指选择吉期行订婚礼。定亲仪式在一些地方也很隆重。江浙一带,男方择吉日,将议定的聘金和新郎生辰的庚帖放入小匣内,匣外裹红布或红绫,上插一丛连根万年青,连同各色财礼由媒人护送至女家。女家收下聘金、财礼和男方庚帖后,在原匣内放入女方庚帖,连同回送的衣着、喜果,再由媒人带回娘家。

告期。男家选定婚娶日期后,派人送期帖于女家商定成婚的日期。

行盘。结婚前数天,男家送首饰、银币、衣服等礼品给女家,女家受礼后回礼男家,一般是赠新郎礼帽、礼鞋及喜糕。

妆奁。指结婚前一日,女家将嫁妆送到男家。也有在结婚前二三天,择双日,男家派人至女家接妆奁的。

迎娶成婚。迎娶按约定的吉日进行。迎娶那天,男女两家张灯结彩,堂前挂着诸如“天成佳偶永结同心,鸾凤和鸣天作之合”、“品德祥明德性坚定,事理通达心气和平”等喜庆对联,两家各自设宴请客。新郎衣饰一新,由亲人陪同,带着花轿或彩车到女家迎娶。新娘此时已开容、梳妆,轿到之后,哭别家人,红巾蒙面上轿。轿到男家之后便是依规次由司仪发令唱拜天地、祖宗、父母,新人对拜。拜毕,江浙一些地区(如萧山)还流行由男方家人在地上次第传送麻袋(取“传代”之意),新郎引新娘踏着麻袋进入新房的仪式。新房红烛高照,墙上照例是“金屋笙影偕彩凤,洞房花烛喜乘龙”或者“天赐良缘百年好合,金玉满堂五世其昌”等吉祥对偶语句。坐定后,伴娘取酒一杯,给新郎新娘各喝一口,谓之“交杯酒”。酒毕,伴娘献吉词。入夜,不少地方还有逗引新娘、“闹洞房”的习俗。也有的地方,如浙江绍兴,入夜之后,新娘不仅要向各尊长请安,而且要到婆婆房间里去“坐夜”。婆婆启齿放行,新娘方能回房休息。

三朝回门。到新婚第三天,新娘又要与夫家的老老小小、甚至与整个房族的尊幼行见面礼。新娘自坐上花轿后,即失去言论、行动的自由,而任凭舅爷、伴娘等的摆布。直到这次向公婆等行礼,才能开口说话(俗称“开金口”),恢复言谈和举止的自由。与夫家人见礼之后,新郎随新娘去岳家,即所谓的“三朝回门”。至此,旧式嫁娶礼仪才告结束。

由上可见,民国时代婚礼婚俗的种种繁文缛节,基本一仍其旧。对新娘来说,清规戒律尤多,如江浙一带农村,新娘婚后“下厨”先得添柴烧火,取其“火红”、“兴旺”的意思。裁剪缝补,应先做裤袜。“裤”与“富”谐音,说法是“若要富,先做裤;若会发,先做袜”。有的地方逢新媳妇回娘家,其兄弟、子侄辈一定要向着她放鞭炮,除有欢迎的意思外,还寓有放一响,发一发,子孙蕃衍,千秋万代人丁兴旺的意义。总而言之,直到民国,中国的婚礼仍严格体现着企求传宗接代、多子多福的封建婚姻道德观和长幼有别、大小有序的封建人伦关系,起着维系家族与宗族制度、巩固家庭关系的作用。旧婚礼旧婚俗的一些场面,在我国有的农村地区至今仍不同程度地有所保留。

第五章 清末至民国时代的婚姻与家庭 第四节 贞节观

南宋起泛滥于世的寡妇守节陋习,至清末民初开始受到社会抨击。晚清著名近代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翻译家严复严肃批判了三纲五常的封建道德。他认为,夫为妻纲只是妻子对丈夫的片面义务,完全成了男子压迫女子的工具,中国的女子不能自己选择丈夫,但却要终身以之为纲,是极不合理的。清末著名资产阶级改良主义政治家谭嗣同更是明确提出男女平权的要求,愤怒斥责“饿死事小,失节事大”的反动节烈观。他认为,男女应有平等的权利。重男轻女、歧视和迫害妇女是违背人性与理性的。到辛亥革命前夕,一大批进步的资产阶级思想家、革命家如蔡元培、秋瑾等已是身体力行,通过宣传、教育和革命的手段启迪妇女的良知,使她们认识包办、买卖婚姻和封建贞节观对自身与社会的毒害。辛亥革命爆发后,革命浪潮直接波及的南方诸省,甚至出现了砸毁贞节牌坊的革命事件,反动贞节观受到了一次震动。辛亥革命的成果为袁世凯篡夺后,妇女重又被套上了封建礼教的枷锁。民国六年(公元1917年)10月北洋政府颁布的《褒扬条例》,便是这方面的一个明证,其对女子的褒扬范围是:

甲.良妻贤母:行谊足为乡里矜〔jin禁〕式

乙.节妻:年在30岁以内,守节至50岁以上者;若年未50而身故,以守节满10年者为限。

丙.女子未嫁,夫死自愿守节者。

丁.烈妇节女:凡遇强暴不致从死,或羞忿自尽,及夫亡殉节者属之。其遭寇殉节者同。

与“褒扬条例”相结合,北洋政府对孀妇改嫁也作了诸多限制:“孀妇自愿改嫁由夫家祖父母、父母主婚。如夫家无祖父母、父母但有余亲即由母家祖父母、父母主婚。如母家亦无祖父母、父母,仍由夫家余亲主婚。”寡妇的改嫁无丝毫自由可言。

不仅政府提倡封建贞节观,民国时代的报纸也多有封建卫道士鼓吹、宣扬节妇烈女殉节的荒唐文字,来为政府这种逆潮流而动的封建伦理道德规范推波助澜。如有的报纸称某烈妇采用各种手段自杀最后达到殉夫的目的是“百折不挠”,“堪称烈妇之典范”,甚至竟提出应“帮助”烈女去“死”方是烈女之“幸”的杀人逻辑。人间善恶美丑,是非曲直,被扭曲到了无以复加的地步。

倒行逆施的社会现实,激起了追求民主科学、倡导新文化、新思想的中国先进知识分子的愤怒与抗议。1915年,代表新一代文化与思想的《新青年》由新文化运动的领导者陈独秀创办问世。第二年,陈独秀即以“一九一六年”为题,在杂志上呼吁打破“三纲”,号召妇女不要甘心受人摆布和支配,而应由被征服地位起来居于征服地位。他还针对当时的尊孔思潮,连连发表文章,指出强制青年妇女孀居,致使许多有为妇女“身体精神俱呈异态”,根源全系孔教。著名思想家胡适也在杂志上先后发表文章,抨击上海县知事为某17岁殉夫烈女“壮举”向江苏省省长呈请“按例褒扬”事,“是中国法律明明鼓励妇人自杀以殉夫”,“无论如何,法律总不该正式褒扬人自杀殉夫的举动”。因而他说:“我绝对的反对褒扬‘贞操’的法律”。新文化运动的闯将鲁迅深刻剖析了贞节观产生的社会根源在于封建社会只把妇女当作男人的私有财产和传宗接代的工具,指出:“节烈这事是:极难、极苦,不愿身受,然而不利自他,无益社会国家,于人生将来又毫无意义的行为”,故而“要除去虚伪的脸谱,要除去世上害人害己的昏迷和强暴。”<span class="" data-note="鲁迅:,见,人民文学出版社1973年版,第100页。"></span>李大钊、刘半农、吴虞、周作人等许多进步知识分子也对以“三纲五常”为中心内容的封建礼教和当局提倡的“国粹”进行了猛烈的批判,在提倡“人权”和“科学”、进行妇女解放的宣传方面做了许多开创性工作,对近代中国人婚姻家庭观和生活道德观产生了很大影响。

肇始于反对旧文化的新文化运动终于导致了1919年“五四”运动的爆发。一批具有初步共产主义思想的革命知识分子,成了运动的中坚和领导者。广大女性,特别是先进的知识女性也投入到了这场伟大的运动之中。她们中一些人如向警予、蔡畅、邓颖超、郭隆真等后来成了中国共产党历史上最早的一批女共产党员。

“五四”运动和随之而来的轰轰烈烈的革命运动虽然给旧的婚姻家庭观念和制度以猛烈冲击,但是已在中国历史上肆虐数千年的封建贞节观并不可能因此而马上退出历史舞台,它的影响和流毒在全国许多地区,主要是广大的农村地区,仍不同程度地继续存在。

第五章 清末至民国时代的婚姻与家庭 第五节 婚姻家庭度制度变革的曙光

南京国民党政府统治中国大陆的22年间,在中国大陆上还并存着另一个政权,这就是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农村革命根据地。

20年代末30年代初,在经济文化十分落后的湘、赣、川、陕、闽、桂、豫、皖等农村,广大穷苦百姓,特别是劳动妇女,受着政权、族权、神权、夫权的沉重压迫和束缚,整日挣扎和煎熬在痛苦的生活之中。革命兴起后,不少地区的工农民主政权发布了取缔娼妓制度、解放奴婢、实行男女平等,禁止买卖婚姻等决议和法令。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后,即于同年12月制定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这是中国共产党彻底变革旧中国婚姻家庭制度的第一个法律文献。1934年4月,经过几年实践,并加以修订和补充,《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正式在苏区公布施行。该法基本内容包括:

第一,男女婚姻自由。第一条规定:“确立男女婚姻,以自由为原则,废除一切包办、强迫和买卖的婚姻制度,禁止童养媳”。第四条规定:“男女结婚必须经过双方的同意,不许任何一方或第三者加以强迫。”“违反本法的,按照刑法处以应得之罪。”

第二,实行一夫一妻制。婚姻法强调,一切公开或变相的一夫多妻的婚姻,均属非法,有妻还有妾者,以重婚论罪。

第三,规定了结婚的条件和程序。结婚的实质要件有:双方自愿、达到法定婚龄(男满20岁,女满18岁)、无禁止结婚的血族关系、无禁止结婚的疾病。结婚的程序是:男女双方须同到乡苏维埃或市区苏维埃办理登记,并领取结婚证。还规定“废除聘金、聘礼及嫁妆”。此项规定对结婚自由原则的贯彻起到了保证作用。

第四,规定了离婚的原则和程序。第十条规定:“确定离婚自由,凡男女双方同意离婚的,即行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亦即行离婚。”在程序上,规定男女离婚须向乡苏维埃或市区苏维埃登记,一经登记,婚姻关系即可废除。

第五,着重保护妇女利益。鉴于旧社会农村妇女在社会和家庭中地位尤低,一般缺乏经济来源,因而法令偏重于保护妇女。规定,离婚后,男女同居时所负的共同债务,由男子负责清偿。还具体规定了妇女和子女的合法权益及财产处理等问题。

以后,在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各抗日民主政权和解放区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和政治情况,又相继颁布了一些地区性的婚姻条例,这些条例在基本原则上,同苏区时期的婚姻立法是完全一致的,但在若干问题上作了更加具体和详尽的规定,从而丰富和完善了苏区的婚姻立法。如关于结婚年龄,各地区略有不同。陕甘宁边区为男满20岁,女满18岁;晋冀鲁豫边区为男满18岁,女满16岁。关于离婚条件,男女一方如有充当汉奸者、重婚或与他人通奸者、恶意遗弃或谋害他方者、生死不明已过三年者、感情意志根本不合无法继续同居者,另一方可向政府请求离婚。女方怀孕期间或产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等。

在继承方面,贯彻了男女平等和养老育幼的原则。早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革命根据地政权在确定农民土地所有权之后,便规定:“土地遗产任土地所有者生前自由处理,或分给子女,或送给继承亲属,或捐办公益,政府不加干涉”(《土地问题提纲》,1931年3月,江西省)。

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有关继承权的基本原则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草案》规定:“地权之继承权,得依被继承人之意志或遗嘱支配之,如被继承人无上项决定或遗嘱时,得依下列决定配合边区内习惯法施行之:(一)夫妻有相互继承权;(二)嫡系卑亲属有同等继承权;(三)养子女之继承权与婚生子女同。”为了保护妇女继承权,1945年3月、5月、6月先后发布的《山东省女子继承暂行条例》、《冀鲁豫行署关于女子继承等问题的决定》和晋察冀边区的《关于女子财产继承权执行问题的决定》等法规性文件都进一步确认了女子有遗产继承权的原则。规定,如被继承人生前有女无子,其死亡后的全部遗产,都归其女继承,而无论被继承人是一女多女,已嫁未嫁。任何人不得阻止或强做嗣子,分继其财产。法律并对继承人奉养父母的义务作了规定。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有虐待和遗弃行为者,司法机关可以剥夺其继承权。在遗产分配上,则是按各家庭情况参照男女双方在家庭中应尽义务与所享受的待遇,来具体研究分配的比例。此外,法律还就遗产继承的方式(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法定继承的范围和顺序等作了详细规定。

革命根据地的婚姻立法标志着婚姻家庭制度变革的曙光已在中国这块古老的土地上出现了。当然,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革命根据地的婚姻立法还有不成熟、不完善的地方,对家庭关系的性质和内容以及夫妻、父母、子女、祖孙、兄弟姊妹间的权利和义务等也还缺乏相应的规定和解释。尽管如此,其立法和实践为1949年后在全国范围内彻底变革旧的婚姻家庭制度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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